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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5號

辦理繼承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5號

原告
甲○○
原告
戊○○
原告
乙○○
原告
庚○○
原告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瑞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二人各負擔七分之一即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瑞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由原告甲○○取得上開遺產之全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繼承人周瑞縷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甲○○為被繼承人周瑞縷之配偶,原告戊○○、乙○○、丁○○、庚○○及被告丙○○、己○○均為被繼承人周瑞縷之子女,是兩造為周瑞縷之全部繼承人。

(二)被告丙○○、己○○等夥同姻親聯合向周瑞縷生前所持有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股票為詐欺買賣行為,雖未得逞,但足以證明被告等與父親為錢財股票爭是非,破壞人倫,無視父母手足感情。又被告等在父親往生,死無對證下,以父親積欠債務為由,對原告等提出不實告訴,要求原告等償還兄嫂與姻親債務,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62號為其等敗訴之判決,被告等仍未反省,另對原告等提起辦理繼承登記訴訟(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號),之後始撤回該訴訟。

(三)被告己○○等五鬼搬運、惡意掏空父親名下所有瑞晶有限公司土地及竹北土地,復又騙取母親即原告甲○○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款1,060萬元,迄今未歸還。被告己○○等另亦騙取父親販賣碧悠公司股票所得5,800餘萬元,迄今未向父母交代清楚而逃避責任,並造成父親成為欠稅戶,其等所作惡行讓父親一人承擔,被告二人卻是不聞不問,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5項所定有侮辱被繼承人之情節,被繼承人周瑞縷生前交代原告甲○○、丁○○,稱被告二人不將其等詐騙父親原所有財產之去向交代清楚歸還,被告二人不得與母親及弟妹(即原告五人)分家產。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瑞縷生前授權原告丁○○辦理其所有財務及權益事項,並交代原告丁○○照顧母親,嗣經原告丁○○召開家族會議,決議父親遺產均交付母親即原告甲○○繼承保管,以供母親晚年生活及養病花費。

(五)被告丙○○、己○○等長年逃避、不理家務,漠不關心父親安危,也不支付父親之住院醫療費,父親往生後遺留下股票交易稅及遺產稅欠稅問題,都由原告丁○○承擔,原告丁○○雖有要求被告二人出面處理,但被告等不願出面協助處理,以致被繼承人周瑞縷名下所有部份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股票遭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

(六)原告丁○○向被告等提出協助處理繼承權問題,但是都遭被告等故意延誤,令原告丁○○無法準時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嗣可申請優惠節稅,被告等亦只有請領其個人退稅部分,不願意和其餘兄弟姊妹相同一起將退稅款項交付母親,作為母親基本生活開銷。原告丁○○對遺產稅處理為求節稅,並符合國稅局法令準則,只好如下所述辦理,請依事實認定被告同意原告處理被繼承人周瑞縷所持旺宏公司股票,對於該繳納遺產稅所申報節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實際財產現值應大於一半為有效符合稅法申請,實務上應為由母親即原告甲○○單獨繼承全部旺宏公司股票才視為有效申請,另一碧悠公司股票已形同廢紙,該公司已下市清算倒閉,無資產可言,而且被告丙○○、己○○已領取退稅款項,並無提出異議。

(七)依據民法第1146條規定所示,被告早已得知其等無繼承權,卻刁難其他繼承人無法順利辦理繼承節稅,故意讓申辦手續困難度增加,如今早已超過2年期間,被告等因其回復行使權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等喪失其繼承權是法之所許。原告甲○○及被繼承人周瑞縷夫妻二人自兒女出社會至今,從未拿取任何兒女每月生活費用,是故有權扣留被繼承人遺留剩餘財產。被告長媳三人對父母長期不孝順,連續以不實之債務上法院提告羞辱被繼承人名譽,有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另外無奉養母親之事實,無資格繼承,有權不給,原告等爰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5項、第1146條、第1149條及第72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周瑞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全部判令過戶給母親即原告甲○○一人繼承,化繁為簡,再次避免兄弟鬩牆,由母親當家主持公道,全體子女依然可以繼承其財產,並釐清被告等詐騙父母財產給予歸位還原,和諧處理家務,去除以大欺小行徑以符合社會正義,維持善良風俗為原則。

(八)被告所辯要給股票,是被告與父親間之糾紛,但鈞院95年度訴字第49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2號就此部分已說明。對於旺宏公司之覆函及附件沒有意見。被繼承人於集保已經沒有旺宏公司股票,已經交回去給旺宏公司辦理減資。被告與被繼承人之前有股票糾紛的問題,跑了很多次要跟碧悠及旺宏公司去要明細資料,被告都清楚,所以被告稱不知被繼承人在集保有無旺宏股票,所述不實。又依照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被繼承人就碧悠公司部分之投資金額為2,006,590元,故應有200,659股,但是按照現在的事實,碧悠公司現在資金應該是0元,該公司先前就已經倒閉,沒有辦法更新,留舊的資料,這部分資產實際是0元,原告等有行文給竹北國稅局,竹北國稅局也同意。對於鈞院調取95年度訴字第492號、97年度家訴字第13號案卷沒有意見。

(九)被告二人有羞辱到被繼承人名譽,還有父親交辦的事情,渠等拿了這麼多錢,證七還被證明父親欠稅,還要父親去繳納,當然明顯羞辱被繼承人名譽,這些錢是被告己○○拿走,被繼承人很憐愛他的名譽,結果被被告己○○搞下去,名譽嚴重受損,被告己○○太超過,前面這些哥哥都是惡意騙取父親的錢財,還跟父母親吵架,從來沒有扶養父母親。又父親授權原告丁○○,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書可憑信。

(十)原告乙○○另辯稱:從小至大,其從未聽過被告二人拿一分錢出來投資碧悠公司股票,其身為被繼承人四子,大哥、二哥即被告二人從未跟其提起碧悠公司的事情,後來從父母親待遇,其不敢說孝順,被告二人怎麼能說是孝順。

(十一)原告甲○○另亦辯稱:被告向其拿幾千萬元,沒有讓渠等父親知道,被告沒有繳稅,還要讓渠等父親去繳納,後來渠等父親過世,股票還拿去,家裡沒有食物,被告也沒有拿錢出來給其買米。

三、證據:提出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正本6件、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紙、股票持有證明、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書節本(均僅有第1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委託書、周瑞縷遺產處置協議書、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證卷交易分戶歷史帳列印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殘障手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公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函2 件、起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戶口名簿、聲明書(以上未註明正本者,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周瑞縷是93年3月19日過世,本件兩造即為全部繼承人,被繼承人周瑞縷之遺產就是旺宏及碧悠公司股票。其等同意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甲○○可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取得股票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再由全體繼承人即配偶、子女等平均繼承分配。對於旺宏公司之覆函及附件沒有意見,不知道被繼承人在集保還有無旺宏公司股票。至於碧悠公司部分,因被告沒有掌控這些資料,所以並不清楚,而且這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十五之聲明書顯示原告戊○○為負責人,碧悠公司已經倒閉,剩餘資產被債權銀行扣押,沒有資產。對於鈞院調取95年度訴字第492號、97年度家訴字第13號案卷沒有意見。

(二)被告丙○○另辯稱:原告所述都是謊言,原告在學期間與其同住,生活費都是其支付。父親的股票在78年後就由老三以下的弟弟掌控。原告所提及家務污衊的事情,其不願在此拿出來談,其提請家族長輩姑姑、三叔來開家庭會議,不必於此多言。78年碧悠公司增資股,其父親即被繼承人當監察人,按比例可以認股58萬,父親沒有資金叫其去參加碧悠公司76年股東會議,問其是否可以增資,其認為碧悠沒有上市,且向財政部申請股票上市,其姻親的這個錢,其當初有回去請求父親還給人家,但父親及原告幾人將其打出家門,79年6月其就離開家,再也沒有回家,之後回去,其他兄弟胡鬧將其趕出去,對方把這扇門關上。有關碧悠公司為何投資原告都很清楚。

(三)被告己○○亦另辯陳:不同意股票給母親,因為父親生前有答應股票要還給人家。原告所述很多與本案無關,且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拐騙老爸部分也與事實不符,說其什麼問題,請求另案處理,什麼人也沒有辦法反對繼承人的權益。原告有提出父親有授權,要求原告提出父親授權的確實證明,療養期間父親半昏迷狀況,是否有辦法有效授權。繼承問題也是請法官依法處理。

丙、本院依職權⑴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2號(含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2號)及97年度家訴字第13號全部卷宗。

⑵向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繼承人周瑞縷於93年3月19日、98年7月17日分別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數額。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周瑞縷係於93年3月19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甲○○為周瑞縷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二人為周瑞縷之子女,兩造為周瑞縷之全部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原告又謂被繼承人周瑞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之半數應由原告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至其餘半數依據被繼承人周瑞縷生前授權原告丁○○處理財產相關權益及家族會議決議,亦應由原告甲○○單獨繼承,以為原告甲○○晚年生活及養病之用,況被告二人長期以來對父母親不孝順,並以逃避納稅責任及提起訴訟等方式對於被繼承人周瑞縷為諸多侮辱,依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二人對於被繼承人周瑞縷之遺產繼承權已然喪失;惟為被告辯以同意母親即原告甲○○可以主張剩餘財產取得父親即被繼承人周瑞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二分之一,惟否認有原告所稱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故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二分之一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平均繼承分配之等語。查兩造就被繼承人周瑞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既均同意原告甲○○可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先行取得上開遺產之半數,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其餘二分之一應如何分割?被告二人是否存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等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其餘二分之一,亦應由原告甲○○一人單獨繼承,是否有理?

二、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對於父母長期不孝順,拿取被繼承人金錢致使被繼承人欠稅,並誣指被繼承人積欠他人債務而對全體繼承人起訴,依被繼承人周瑞縷生前非常愛惜自己名譽觀之,被告二人所為顯然係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侮辱,依法應喪失其等對於被繼承人周瑞縷之繼承權。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2號(含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字第162號)全案卷宗,查得該案係訴外人林美卿(周瑞縷之媳婦)因與周瑞縷間之返還信託物紛爭而對被繼承人周瑞縷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僅係一單純之私法上債權債務糾紛,無論該訴訟最後之勝敗如何,均難認係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周瑞縷有何重大之侮辱行為。至有關被繼承人周瑞縷之欠稅問題,依原告提呈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證卷交易分戶歷史帳列印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公文,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二人之故意行為導致被繼承人欠稅並名譽受損。又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所稱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周瑞縷為重大之侮辱等情為真,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周瑞縷曾表示被告二人不得繼承乙節,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並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周瑞縷之繼承權,於法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被告二人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周瑞縷遺產之繼承權,既未為本院所採認,且據原告提出之周瑞縷遺產處置協議書所載周瑞縷遺產推由甲○○唯一繼承登記之提議,復未經周瑞縷之全體繼承人簽認同意(被告二人未簽認),則原告主張周瑞縷之全部遺產應由原告甲○○一人單獨繼承,即屬無理,是依前揭法條說明,本件兩造分為周瑞縷之配偶及子女,為周瑞縷之全部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應各為周瑞縷所遺遺產之七分之一。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可准許。再者,兩造均同意由原告甲○○先取得周瑞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半數,已如前述,則其餘半數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即被繼承人周瑞縷之全體繼承人按其等之應繼分分配取得。從而,被繼承人周瑞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即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遺產種類│  被投資公司  │  投資金額或股數  │ 備                註 │
├──┼────┼───────┼─────────┼───────────┤
│    │        │              │                  │左列投資金額係依據新竹│
│ 01 │  投資  │ 碧悠電子工業 │ 新台幣2,006,590元│縣稅捐稽徵處於民國98年│
│    │        │ 股份有限公司 │                  │3月30日所製被繼承人周 │
│    │        │              │                  │瑞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    │        │              │                  │產查詢清單所載。      │
├──┼────┼───────┼─────────┼───────────┤
│ 02 │  投資  │ 旺宏電子股份 │   663,503股      │左列投資股數之持股基準│
│    │        │ 有限公司     │                  │日為民國98年7月17日。 │
└──┴────┴───────┴─────────┴───────────┘
附表二:
┌─────┬─────────┐
│繼承人姓名│  可分得如附表一  │
│          │  所示遺產比例    │
├─────┼─────────┤
│  甲○○  │   十四分之八     │
├─────┼─────────┤
│  戊○○  │   十四分之一     │
├─────┼─────────┤
│  乙○○  │   十四分之一     │
├─────┼─────────┤
│  庚○○  │   十四分之一     │
├─────┼─────────┤
│  丁○○  │   十四分之一     │
├─────┼─────────┤
│  丙○○  │   十四分之一     │
├─────┼─────────┤
│  己○○  │   十四分之一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辦理繼承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