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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王銘勇吳靜怡梁智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耿淑穎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近日始尋獲再審被告於民國80年2月5日簽立之換地契約書,為發見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由其記載內容可推知本院97年10月7日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基礎之申建農舍建築執照之農地面積為不法利用其他面積,應屬變造或偽造,而於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形式上於法尚無未洽,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76年間共同出資買受新竹市○○段1029地號農地,因再審被告非農人,故該農地以再審原告名義登記,嗣再審被告為求工作方便欲於路邊申建農舍,想以上開部分土地與再審原告另於新竹市○○○段199-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耕作之農地進行交換,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呂火炎同意,雙方於80年2月5日由再審被告切結換地契約書(如再證1)。依該換地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內約230坪係呂火炎財產分配予再審原告耕作之範圍,再審被告之農舍建設面積依法定建蔽率之面積應約76平方公尺,所建農舍應在該規範內始得逕由分割繼承移轉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換地後,申請建築執照所建照之農舍即是原審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24巷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農舍),因法令規定農舍須與農地登記為同一人,故系爭農舍暫以呂火炎名義登記,為呂火炎所同意。但再審被告所建系爭農舍並沒有依其農地面積約230坪(76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申請,而是暗自不法變造以系爭土地面積2101.42平方公尺作為建築農舍之基地面積申請建蔽率(如再證2),如此一來,違反換地契約書所載之農地面積,二來法令又規定於89年後農地面積必須2500平方公尺以上始能申請農舍之建造,因此,呂火炎死亡後,其繼承人依財產分配分割繼承時,將影響其他農地不足規定面積而無法申建農舍,對此再審被告應要提出解決方案,而非矇蔽事證,陰謀設計他人,原審判決受其矇蔽致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提供再審被告於80年2月5日切結之換地契約書,為發見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原審判決基礎之申建農舍建築執照之農地面積為不法利用其他面積,應屬變造或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依據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57號判決足供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係依據系爭農舍之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規費繳費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00-103),及原審被告王呂森菊、呂漢坤、丙○○、呂松基、張呂秀榮、鍾呂鳳燕、呂鳳珠、呂鳳娥、呂鳳桂、呂欣樺、呂朔郡、呂東昇出具系爭農舍全部確為再審被告所興建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及原審被告呂學林、呂學才自承再審被告提出之39紙支票係再審被告為興建其個人住所即系爭農舍所支付之建材費用,系爭農舍雖以呂火炎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惟83年間興建完成後即供再審被告夫妻及其子女全家居住,登記名義人呂火炎雖與再審被告同設籍該址,實際上不住在此處而居住在新竹市○○路170號老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第208頁),復參以系爭農舍於82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呂火炎確曾於83年10月27日與再審被告之妻即原審被告王呂森菊書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11月8日共同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買賣移轉並繳清契稅,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6年4月18日新市稅房字第0960011001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2-113頁),認定系爭農舍確為再審被告所出資興建,僅因系爭農舍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呂火炎所有,乃借用呂火炎名義為起造人申請興建,並借用呂火炎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呂火炎於93年8月12日死亡,再審被告與呂火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進而確認系爭農舍為再審被告單獨所有。

(二)再審原告於原審97年4月24日調解程序中已自認:「房子確實是甲○○出資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且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仍舊於民事再審聲請狀中再次自承:「系爭農舍為再審被告所蓋,是大家所明白的,是無庸置疑不需辯解的」、「再審被告換地後即申請建築執照所建造之農舍即是本原案之系爭農舍門牌位址新竹市○○里○○路124巷8號之建物,因法令規定農舍須與農地登記為同一人,因此農舍暫以呂火炎名義登記,為呂火炎所同意」等語(見民事再審聲請狀第2頁、第7頁),則系爭農地為再審被告出資興建、僅借用呂火炎名義登記之事實,亦為再審原告所是認。

(三)系爭農舍既為再審被告出資興建,僅借用呂火炎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於呂火炎死亡後,再審被告與呂火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隨之消滅,則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農舍為再審被告單獨所有,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80年2月5日切結之換地契約書為未經原審斟酌之證物,且原審判決基礎之農舍建築執照之農地面積是變造或偽造而有再審理由云云,惟縱然兩造之間確實於80年2月5日有換地協議存在,且再審被告係以系爭土地面積2101.42平方公尺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面積並計算建蔽率,但此仍無礙於系爭農舍確為再審被告所出資興建之事實,是該換地契約書縱經斟酌,仍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被告未依照換地契約取得之土地面積來申請建築系爭農舍等事,與其提出之原證1換地契約書、再證2建造執照申請書(即原審原證10),均顯無法證明為原審判決基礎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有何變造或偽造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顯不足採。另再審原告雖提及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適用何項法規、有何錯誤,此項主張亦顯非有理。至於依原審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否導致呂火炎之繼承人受分配之農地因面積不足而不得申請建築農舍,則與本件有無再審理由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應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梁智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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