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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

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葉勝利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

再審原告
乙 ○ ○
再審原告
甲 ○ ○
再審原告
丙 ○ ○
再審原告
丁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 明 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 柳 君律師
再審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張金牌與兩造及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等九人所立協議書之目的,僅在於配合地政機關就台北巿中山北路二段六二巷二一號地下室、一、六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中之公共使用部分為登記之依據,其真意已明確,無須別事探求,依當時之情形,張金牌並非與再審被告前往郭卿麗處簽署贈與契約,僅係在為辦理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申請,乃原確定判決竟斟酌張惠萍之證詞及張金牌依使用執照所載名義人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狀,推定張金牌立協議書有贈與之意思,有違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且夫妻間關於財產之贈與契約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條、第一千零八條、第一千零八條之一之特別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具備法定要件。伊於前訴訟程序僅係陳述張金牌用子女名義登記部分係贈與意思,至系爭房屋部分則否認張金牌對再審被告有贈與之意思,係附理由之否認,詎原確定判決僅採自認部分,置附帶陳述部分於不論。又原確定判決謂:「贈與契約係屬諾成契約,只須贈與人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即生效力。再審原告既自認上開協議書係張金牌之意思所為,且張金牌與再審被告均有到埸簽署,……即見張金牌與再審被告間已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達成表示意思一致。」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相違背,伊亦未承認協議書中就財產登記予再審被告名義為張金牌以贈與之意思所為。再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方可視為妻之特有財產,否則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有權應屬夫所有,原確定判決既認無證據證明張金牌曾聲明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之特有財產,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認定係再審被告之特有財產,又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屬再審被告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由再審被告保有所有權,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號解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張金牌曾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其本人與兩造及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等九人名義出具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張金牌等九名,共同聯名在台北市○○○路○段六二巷二一、二三號建築六層樓房 (使用執照七二使字第一○六八號)各人同意主建物均按使用執照申請書分配,各自取得應有產權。

其公共使用每人協議同意分配如左表,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再審原告並自認該協議書係張金牌所為。另辦理登記之代書郭卿麗結證稱:「……張金牌來找我替他的財產作分配,主建物都已分配好了,產權是何人,房屋就歸何人,協議書是就主建物的公共設施予以分配,公共設施還是配合主建物產權名義人分配,張金牌告訴我要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分配,當時張金牌的子女都沒有到場,只有張金牌及其妻到場」

,「我記得張金牌有說他小孩很多,年紀也大了,所以事先要把房屋分配清楚。協議書上主建物照名義人分配取得產權,完全是照張金牌的意思,故協議書雖係就公共設施分配而作,但仍有就主建物依名義人分配的意思,並非僅就公共設施分配而作。」

,張金牌之女張惠萍結證稱:「伊父生前老是跟伊提到不要有養兒防老的觀念,並聽到伊父告訴伊母(即再審被告)系爭房屋是要給伊母作為生活的保障,是有贈與的意思。」各等語,顯見該協議書確係經張金牌之意思簽署,張金牌已於該協議書內表明由其本人與兩造及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依據兩棟十四戶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起造人之名義,各自分配取得房屋所有權,關於公共使用部分亦按協議書附表所載持分額分配。即張金牌生前顯有就該房屋主建物依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起造人名義分配之意思,並非僅就房屋之公共使用部分為分配。參以上開兩棟十四戶房屋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均係分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直接登記予張金牌之七名子女即乙○○、甲○○、丁○○、丙○○四人及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三人,每人各一戶共七戶房屋,其餘七戶房屋,則直接登記予張金牌四戶及再審被告三戶(即系爭房屋),再審原告亦自認被繼承人張金牌用子女名義登記部分係有贈與之意思,伊父願意登記贈送伊,伊同意接受等情。益見張金牌既於協議書內同意依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起造人名義分配,由其七名子女包括再審原告四人各登記取得其中一戶房屋所有權,係屬贈與,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解釋,張金牌依同一份協議書同時辦理保存登記,分配登記予再審原告部分係基於張金牌贈與之意思,則就張金牌登記予再審被告之系爭房屋,自應為同一解釋,亦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方屬公允。又贈與契約係屬諾成契約,只須贈與人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即生效力。再審原告既自認上開協議書係張金牌之意思所為,且張金牌與再審被告均到埸簽署,足見張金牌與再審被告間已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達成表示意思一致,縱張金牌之子女未於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仍無礙於張金牌贈與系爭房屋與再審被告,將之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之效果。應認系爭房屋係張金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無償取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屬再審被告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由再審被告保有所有權,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繼承權存在,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第按夫或妻之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並不相侔,特有財產乃夫或妻各自所得完全支配,與聯合財產或共同財產完全分離,而不組成夫妻財產制之財產;至夫或妻之原有財產,仍屬聯合財產制之一環,僅夫或妻保有其所有權而已。

夫或妻所受贈物屬無償取得,不問贈與者係其配偶或第三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須贈與人聲明其為受贈人之特有財產者,始可成為夫或妻之特有財產,如贈與時無此聲明,即非特有財產,但於聯合財產制時,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屬夫或妻之原有財產。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依系爭協議之記載、證人郭卿麗、張惠萍之證詞,並參酌再審原告自認被繼承人張金牌用子女名義登記有贈與之意思,張金牌既於協議書同意分配七名子女各取得一戶房屋所有權為贈與,則張金牌登記予再審被告之系爭房屋,自應為同一解釋等情,認為張金牌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有贈與之合意,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自屬再審被告無償取得之贈物之事實,因認系爭房屋既係張金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無償取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再審被告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由再審被告保有所有權為由,據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於法洵無違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難謂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本院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揆諸首揭說明,亦難以之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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