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3號
- 原告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能煜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八屆市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縣市議會議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適用,倘縣市議會議員當選人,有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被告係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8屆市議員第5選區候選人,已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為新竹市議會第8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在卷足稽。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於99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當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係新竹市議會第8屆市議員第5選區登記第4號候選人,第三人蔡智能(綽號「大頭仔」)為被告之配偶,另第三人楊仁逢居住在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1號「昌益747超級透天社區」(以下簡稱為「昌益747透天社區」),擔任該社區之副主委,並因在社區內經營「惠仁洗衣店」之生意往來,而與被告及第三人蔡智能夫婦熟識,第三人羅惠玉係第三人楊仁逢同居人羅惠珠(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三姐,亦在「昌益747透天社區」內即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28號經營車床工廠,為「仟輔精密工業公司」負責人,因其配偶吳昭郎與第三人蔡智能自小即同住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里區域,而與被告及第三人蔡智能夫婦熟識。被告及其配偶蔡智能為期被告能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投票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協助被告助選之第三人蔡智能(所涉賄選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21、50、60號等案件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4年)出面,尋求與其夫婦關係密切之樁腳代為買票賄選:
㈠被告之配偶蔡智能旋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第三人楊仁逢位在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1號住處前方巷口處,要求第三人楊仁逢為被告拉票;數日後下午,復在第三人楊仁逢住處門口,親對第三人楊仁逢陳稱到時拉到票,其會拿「一些」(意指「賄選金錢」)給楊仁逢「打點」等語,第三人楊仁逢(所涉賄選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15、50號等案件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遂予應允,並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7號與9號住戶門前,向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夫婦、黃莉媜等3人行求表示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將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發錢買票,若其等投票給被告甲○○,其將交給每人1,000元之賄款,但要晚一點才發放等語。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夫婦(所涉期約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第三人楊仁逢欲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被告賄選之對價,竟均同意並期約受賄,表示待取得賄選款項2,000元後,將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而約定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第三人黃莉媜則推託待返家與先生商量後再定,而未與第三人楊仁逢達成期約投票受賄之合意。第三人楊仁逢又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5號第三人李錦堂住處門前,行求第三人李錦堂投票支持某候選人,並於第三人李錦堂詢問1票多少錢時,以手勢比「1」告知1票1,000元,因第三人李錦堂未當場答應,故而未與第三人楊仁逢達成投票期約受賄之合意。被告之配偶蔡智能旋於98年11月間某日,與具有相同賄選犯意之第三人羅惠玉(所涉賄選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21、50 號等案件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共同在不詳處所,商議以向第三人羅惠玉「借款」方式,再由第三人羅惠玉以被告之配偶蔡智能名義交付10萬元買票賄款予第三人楊仁逢,供作第三人楊仁逢發放予具投票權選民之賄選款項;第三人羅惠玉乃立即通知第三人楊仁逢前來拿取被告之配偶蔡智能欲轉交之前述10萬元賄款,數日後,第三人楊仁逢便騎乘機車前往第三人羅惠玉位在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28號之車床工廠,先拿取被告之配偶蔡智能所提供之賄選現金其中5萬元,欲發放予已期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夫婦及其他有投票權人,惟因第三人楊仁逢尚未與其他具有投票權且願意受賄之選民進行確認,遂將被告之配偶蔡智能及第三人羅惠玉交付之5萬元賄選款項先行挪用繳交其所營「惠仁洗衣店」之瓦斯費用,而尚未發放。
㈡被告之配偶蔡智能因經營「香山清潔行」清潔公司,而承攬大同瓷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以下簡稱為「大同瓷器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業務達20、30年之久,故與「大同瓷器公司」內之多數員工具有交情且熟識。被告之配偶蔡智能為期其配偶即被告能順利當選市議員,乃另基於賄選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89號「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前,以每人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第三人萬淑芬2票之賄款計2,000元(包含萬淑芬本人1票及其家屬有投票權人周慶雄1人之票數,萬淑芬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第三人萬淑芬明知被告之配偶蔡智能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被告賄選之對價,竟予以收受,並點頭表示將於前述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而約定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被告之配偶蔡智能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98年11月22日查獲前述第三人楊仁逢行求、期約賄選一案,且聲請羈押第三人楊仁逢,恐其犯行遭檢調發覺,乃於翌日即2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內,向第三人萬淑芬索回其交付之2,000元賄選款項。前述第三人蔡智能、楊仁逢、羅惠玉等人為被告從事投票行賄之不法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第三人蔡智能、羅惠玉、楊仁逢為被告賄選之事實明確,茲詳列證據資料如下:
㈠第三人楊仁逢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其供述略稱:約於98年11月初,我在位於新竹市○○○路526巷1號前面工作,蔡智能經過我工廠,向我表示希望我能幫甲○○拉幾票,過了幾天,他親口跟我說到時候他會拿「一些」給我打點;「一些」給我打點是指蔡智能會拿錢給我幫他太太甲○○買票;隔了幾天,羅惠玉打手機給我說蔡智能向她借了10萬元,放在她那裡要給你,蔡智能叫我過去拿;後來我碰到魏太太及朱太太,跟她們說可以拿到買票錢1,000元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第153-159、249-255頁)。足見被告之配偶蔡智能為被告賄選,而指示第三人楊仁逢買票之事實,且第三人羅惠玉聯絡第三人楊仁逢前往第三人羅惠玉住處拿取被告之配偶蔡智能欲交付之10萬元賄款現金之事實。
㈡第三人林錦鐘證述:楊仁逢有告訴我們,1票1,000元要投票給甲○○;我跟我太太朱春蘭就跟楊仁逢說錢有發下來的話,我們會把1,000元收下來,票也會投給甲○○(參同上卷第10-16、316-317頁)。足見第三人楊仁逢為被告向第三人林錦鐘期約行賄之事實。
㈢第三人朱春蘭證述:楊仁逢向我表示有沒有特定的人選,我表示沒有,他旋即表示那妳把票投給甲○○,每票1,000元,我回答好,但我迄今沒有收到買票的錢等語(參同上卷第223-231頁)。足見第三人楊仁逢為被告向第三人朱春蘭期約行賄之事實。
㈣第三人李錦堂證述:約在98年11月上旬,楊仁逢問我有沒有支持者,我已經有支持者,但不方便告訴他,我就回答他沒有,他就叫我支持某位候選人,聽他的口氣意思是要買票,但他沒有講哪一位,他說選前會告訴我,我問他一票多少錢,他用手勢比「1」,我沒有當場答應他等語(參同上卷第101-104頁)。足見第三人楊仁逢為新竹市議員候選人向第三人李錦堂行求賄賂之事實。
㈤第三人黃莉媜證述:楊仁逢於11月15日過來我家路口,向我推薦投票給甲○○,並且他用手勢比「1」,意思就是每票1,000元;他跟我說只要投票給甲○○,就可以「1」(當時他是用手勢比「1」)領到現金1,000元,但我沒有答應他等語(參同上卷第94-98頁)。足見第三人楊仁逢為被告向第三人黃莉媜行求賄賂之事實。
㈥第三人萬淑芬證述:蔡智能於98年11月23日7時40分許,在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前,用現金2,000元當場交付給我,請我於投票時投給他老婆甲○○;翌日叫我把錢還給他(參同上卷第234-237、306-310頁)。足見被告之配偶蔡智能為被告向第三人萬淑芬交付2,000元賄款之事實。
㈦第三人羅惠珠證述:羅惠玉、吳昭郎與蔡智能、甲○○為多年鄰居,楊仁逢與我常去羅惠玉家,因此認識蔡智能;楊仁逢向我表示,蔡智能拜託他,向社區住戶拉票尋求支持甲○○等語(參同上卷第87-91頁)。足證被告之配偶蔡智能請第三人楊仁逢拉票之事實。
㈧扣案證物甲○○競選文宣89張、行求賄選用之「昌益747透天社區」單號住戶名冊1張、姓名名單便條紙9張:佐證第三人楊仁逢受被告之配偶蔡智能之託,在社區內進行買票賄選之事實(參同上卷第52頁)。
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份:足證第三人楊仁逢就5萬元賄款係被告之配偶蔡智能託第三人羅惠玉轉交幫被告買票的錢之問題,研判未說謊;第三人羅惠玉就此次選舉其不知被告有無買票賄選、其無提供金錢給被告之配偶蔡智能幫被告買票賄選之問題,研判有說謊之事實(參同上卷第303頁)。
(四)依本件可確認之基本事實配合相關實務見解,足以認定被告當選無效:
㈠本件可確認之基本事實:本件賄選案依既有資料顯示之事實為被告之配偶蔡智能指示第三人即昌益747透天社區副主委楊仁逢為被告向社區內住戶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魏巖鑑、李錦堂等人進行賄選,此犯行業經第三人楊仁逢證述在卷。另外,被告之配偶蔡智能亦直接向有投票權人即大同瓷器公司員工萬淑芬交付賄款計2,000元,亦經第三人萬淑芬證述在案。
㈡與本案相類似之案件,實務看法:以現今選舉賄選歪風盛行,候選人多係藉由樁腳或親友之協助為之,因此上開實務見解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當選人」均認為依目的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以免選罷法有關因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故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當選人」之主體,應不限當選人本身,若係當選人競選組織之成員或樁腳抑或候選人之至親,均應包含在內,從而,當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樁腳,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五)嗣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5日舉辦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8屆市議員選舉,被告獲有投票權之人2,897票之支持,惟被告之配偶蔡智能及樁腳即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玉等人於選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對前述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行,業經原告以98年選偵字第15、21、50、60號提起公訴,已如前述,然中央選舉委員會仍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為新竹市議會第8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當選人。
(六)按政府相關單位為端正選風,於歷次公職人員選舉,莫不透過政策宣導候選人或民眾不得有買票賄選行為,故一般人均知交付賄賂予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屬違法之。且邇來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檢、警、調各機關均積極投入查察賄選以淨清選風外,各候選人之對手陣營亦積極投入抓賄選工作,故候選人對於賄選手段莫不推陳出新,而以各種型態、手法進行賄選。傳統賄選方式常見之候選人親持名冊、交付賄選財物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其投票支持某候選人之明示情形已不多見,候選人已改以透過可信之人、迂迴間接、暗示隱晦、密而行之等方式,取代過去親自直接逐戶買票之行為,以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此乃對於選舉稍有關心之人皆知之事。又一般賄選犯行之態樣與執行,均以其得信賴之人行之,本件第三人蔡智能既為被告之配偶,渠等同居共財之生活親密關係,為一般人所知悉,且第三人蔡智能於前次及本次之競選,皆積極為被告拉票、開宣傳車等競選活動,足認渠等夫妻間相處甚為良好與密切,依常情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其配偶蔡智能買票之行為。據此,本件確有第三人蔡智能、楊仁逢、羅惠玉為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進行買票之投票行賄情形,而選舉期間之賄選行為為向為檢調單位大力查緝之重點工作,試問若該他人非與候選人關係密切之樁腳,豈有甘冒觸法之危險而為候選人進行買票?若認候選人完全事前毫無所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況依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及候選人形象影響甚大,且賄選尚須投入巨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人力,並非少數人可以完成,參與賄選者更有身陷刑事追訴判處罪刑之險境,身為候選人,又與選舉結果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亦顯違經驗法則。如此,被告又豈能對其配偶蔡智能及樁腳即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玉為其賄選買票之行為諉為不知?參以第三人楊仁逢業已供出全部犯行,而第三人萬淑芬亦坦承受賄,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坦承期約受賄,第三人黃莉媜、李錦堂供述第三人楊仁逢為被告行求賄選,然該選區應尚有未被查獲者隱藏其中,是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之親友及樁腳賄選行為所左右,參酌該次市議員選舉之結果,被告得票數僅為2,897票,係該第5選區最低票當選之候選人,依前述被告陣營已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合計5人之情形以觀,足認被告之配偶蔡智能等人所主導之前揭投票行賄行為,客觀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復依前揭說明,本件依法自應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認第三人楊仁逢所證前後矛盾,復與第三人羅惠玉、蔡智能所述不符,顯難採信,故認被告之配偶蔡智能並未透過第三人楊仁逢向昌益747社區居民進行賄選云云,惟查:
⑴第三人楊仁逢於本署偵查中指證係經被告之配偶蔡智能之指示幫被告賄選,其證述有98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98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測謊報告書載明:「一、楊仁逢稱:(一)系爭款項是蔡智能託羅惠玉交給渠的幫甲○○買票的錢;上項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足見第三人楊仁逢指證歷歷,足堪認定被告之配偶蔡智能透過第三人楊仁逢向昌益747社區居民幫被告進行賄選之事實。
⑵另第三人羅惠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為:「羅惠玉稱:(一)此次選舉渠不知道甲○○有無買票賄選;(二)渠沒有提供金錢給蔡智能幫甲○○買票賄選。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足見第三人羅惠玉就被告之配偶蔡智能幫被告買票賄選之事實有所隱瞞。
⑶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認第三人楊仁逢與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等人於該時尚未同意收取賄款,故雙方未達成賄選期約,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當選無效所指要件,不含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故被告之配偶蔡智能縱向第三人楊仁逢稱「給你一些錢打點一下」,並透過第三人羅惠玉交付5萬元為真,亦未符合同法第120條所指當選無效情形云云。惟查:第三人朱春蘭於本署98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問:楊仁逢如何向你表示投票給甲○○,會給你買票錢?)答:楊仁逢向我表示『有沒有特定的支持人選,我表示『沒有』,他旋即表示『那妳把票投給甲○○,每票1000元』,我回答『好』,但我迄今尚未收到買票的錢。」又於98 年12月29日偵訊時指證:「(問:是否只有跟楊仁逢約好要以2000元買票投票給甲○○,但錢還沒有拿到?)答:是的,楊仁逢要我去他家登記,我已經跟楊仁逢點頭說『喔』」,足見第三人楊仁逢已與第三人朱春蘭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非如被告所述僅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故本件該當同法第120條所指當選無效之情形。
㈢被告認第三人楊仁逢已證稱渠不認識被告,並非被告之樁腳,且被告之配偶蔡智能未於被告之競選團隊中擔任重要職務,而被告於競選期間忙碌異常,亦不可能知悉被告之配偶蔡智能之個人舉動,是被告之配偶蔡智能縱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亦有可能因被告之配偶蔡智能擔心被告選情緊繃,而由個人起意並出資交付5萬元予第三人楊仁逢,被告不僅未共同參與,更遑論知情,原告僅以被告之配偶蔡智能為被告之夫,遽推認有共同參與或知情,其舉證顯有不足云云。惟查,本件賄選者為被告之配偶、助選人員:
⑴被告之配偶蔡智能部分:被告之配偶蔡智能於98年11月27日調查中自承:「(問:你在甲○○競選總部擔任何職務?)答:我沒有擔任職務,但我每天都去競選總部幫忙。」(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第201頁)。足見被告之配偶蔡智能已自承確有參與被告競選總部活動,為被告競選期間之助選人員,被告之配偶蔡智能既每天都至被告之競選總部幫忙,又係與被告極為親密之關係,被告於競選期間,殊無可能不知其配偶蔡智能之舉動。
⑵第三人羅惠玉部分:第三人羅惠玉於98年11月27日偵訊時自承:「(問:甲○○、蔡智能有無請妳及妳先生對外拉票?)答:有,有請我及我先生對外拉票。」(詳如同上卷第194頁)。足見第三人羅惠玉已自承確有參與被告競選活動,為被告競選期間之助選人員。
⑶第三人楊仁逢部分:第三人楊仁逢於98年11月26日偵訊時自承:「(問:買票之情形如何?)答:約於98年10月中旬,我在新竹市○○○路526巷1號家前面巷口,碰到綽號大頭仔的甲○○先生蔡智能,他叫我幫甲○○拉幾票,過了幾天的下午,也是在我526巷1號工廠兼家門口,蔡智能問我拉了幾票,當時他親口跟我說,到時候他會拿一些給我打點,我覺得一些就是指錢。後來約在11月初,詳細日期不記得,我碰到526巷7號的魏太太及9號的朱太太,她們在花園拔樹,我問她們有無支持的對象,她們說沒有,我就跟她們推薦選4號甲○○,並直接跟她們說可以拿到買票錢1千元等語。」(詳如同上卷第156頁);又本署於98年11月22日發動搜索時,再第三人楊仁逢住處扣得甲○○市議員選舉文宣89張、住戶名冊1張及姓名名單便條紙9張,足見第三人楊仁逢確有參與被告競選活動,為被告競選期間之助選人員,非如被告所指未於被告競選團隊中任職。
⑷綜上所述,本案主要賄選人員即第三人蔡智能、楊仁逢、羅惠玉均為被告之助選人員及與被告關係密切,況被告之配偶蔡智能與被告為同居共枕之夫妻,為極為親密之關係,被告謂其未參與賄選,實不合常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之當選人及主導賄選之人僅為父子關係,本件更甚者乃為夫妻關係,更可認定被告對對其配偶蔡智能之賄選行為知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本件依相關證據,原告已舉證至有高度蓋然性,可信被告應有與其配偶及其相關助選人員參與本件賄選案。因此,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認第三人蔡智能、楊仁逢未於被告競選團隊中任職,第三人楊仁逢亦非被告之樁腳,且被告之配偶蔡智能涉及賄選犯行,僅牽涉賄款4,000元,賄選人數亦僅4名,並非有組織、計畫性、多方面地進行,被告抗辯不知情且未參與,應可採信,不得僅以被告與第三人蔡智能間為夫妻關係,逕認被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第三人蔡智能已自承天天都會去被告競選總部幫忙一情,且第三人楊仁逢亦自承係受被告之配偶蔡智能指示為被告賄選,及於第三人楊仁逢住處搜出甲○○競選文宣等情,已如前述,與被告上開所辯第三人蔡智能、楊仁逢未於被告競選團隊中任職,第三人楊仁逢亦非被告之樁腳云云,顯然不符。
⑵又第三人楊仁逢業已供出全部犯行;第三人萬淑芬亦坦承受賄;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坦承期約受賄;第三人黃麗媜、李錦堂供述第三人楊仁逢為被告行求賄選等,衡情該選區應尚有未被查獲者隱藏其中。且「有組織、有計劃性、多方面地進行」僅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選上字第1號判決判令當選人當選無效之理由其中之一,本件之基本事實與該案相類,均係當選人之親友為被告賄選而生之案件,本案當可引用。又第三人蔡智能為被告之配偶,第三人羅惠玉自承與第三人蔡智能及被告夫妻係屬多年好友,第三人楊仁逢為第三人羅惠玉之妹羅惠珠交往多年男友,其中之關係密不可分,涉案證人既係被告之助選人員,又係與被告私交甚篤之朋友,衡情被告對於其配偶蔡智能及助選人員之賄選行為,實難毫無所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認第三人楊仁逢未向昌益747社區之住戶林錦鐘、朱春蘭、魏巖鑑、黃麗媜賄選;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魏巖鑑、黃莉媜之陳述,尚難採信云云。惟查:
⑴第三人楊仁逢向第三人朱春蘭行賄之事實,第三人朱春蘭前後供述不同僅在於有無收下賄款2,000元,並未否認第三人楊仁逢向其行賄之事實,本件第三人朱春蘭指述第三人楊仁逢行賄之事實明確。
⑵又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所稱係第三人楊仁逢抑或第三人朱春蘭主動詢問有無賄款可拿,此點並不影響第三人楊仁逢確實有向第三人朱春蘭表示被告發錢買票之事實,其所述並無矛盾之處。
⑶另第三人魏巖鑑、黃莉媜、楊仁逢、林錦鐘、朱春蘭等人乃住於同一社區之住戶,第三人楊仁逢遇見該等人而拉票行賄之機會甚多,被告以第三人魏巖鑑稱與第三人楊仁逢談論賄選之事是於「4、5日之前」,與第三人林錦鐘稱「10幾天前」不同,即遽論該等人之證述矛盾,尚嫌速斷。況第三人楊仁逢既為被告拉票賄選,即有可能為數次之賄選行為。又第三人魏巖鑑、黃莉媜、林錦鐘、朱春蘭等人對第三人楊仁逢賄選之犯行指述明確,其等所證應堪採信。
㈥被告認第三人蔡智能、羅惠玉、吳昭郎於98年11月23凌晨4、5時許時前往第三人林錦鐘夫婦住處質問第三人楊仁逢何以遭收押之事,且嗣後共同至阡輔公司商談,則被告之配偶蔡智能於同日7時40分許,仍應與第三人羅惠玉、林錦鐘等人商談第三人楊仁逢遭羈押之事,自無可能於該時獨自前往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向第三人萬淑芬買票。況一般人交付賄款後,再予索回情形甚少,第三人萬淑芬所述顯無常情不符云云。惟查:
⑴第三人蔡智能與第三人羅惠玉、吳昭郎、羅惠珠等人於98年11月23日凌晨4、5時許,至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家中等情,經第三人林錦鐘於98年11月27日調查中證稱:「當時他們在我家聊了10分鐘,吳昭郎就說要我們夫妻跟他們走,去阡輔公司說清楚...我們約談了1個小時,約清晨6時10分才離開。」足見第三人蔡智能若最晚於清晨6時10分離開阡輔公司時,尚有足夠時間於7時40分許到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向大同瓷器公司員工即第三人萬淑芬買票(兩地點均於新竹市)。被告所指第三人蔡智能於98年11月23日凌晨知悉第三人楊仁逢遭收押之事,無可能於同日上午7時40分再向第三人萬淑芬行賄,此僅係推測與懷疑之論。
⑵本件業經第三人萬淑芬自承確實自被告之配偶蔡智能處當場拿賄款2,000元之事實,且被告之配偶蔡智能若未向第三人萬淑芬行賄並交付賄款,第三人萬淑芬怎會干受遭檢察官追訴之風險,而自承收受賄款之行為?故被告之配偶蔡智能確向第三人萬淑芬行賄並交付賄款之事實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八)綜上,爰聲明請求:
㈠被告即新竹市議會第8屆議員(第5選區)當選人甲○○當選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同法第99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據上法條可知,須有相當事證可認當選人有共同參與賄選之事實者,方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被告之配偶蔡智能已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否認有央請第三人楊仁逢拉票或買票,亦否認有向第三人萬淑芬交付賄款買票,被告與其配偶蔡智能自無所謂共同賄選之事。退萬步言,即便被告之配偶蔡智能確有原告所指透過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玉進行賄選以及交付賄款予第三人萬淑芬之事實(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事前亦毫無所悉,更遑論有所謂共同參與之行為,原告徒以被告與第三人蔡智能為夫妻,因而認被告對其配偶蔡智能賄選買票之行為不得諉為不知,實存有過度推論、臆測之謬誤!
(三)第三人蔡智能並無從事賄選:
㈠關於原告主張第三人蔡智能、楊仁逢共同向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期約、行求賄選部分:
⑴被告之配偶蔡智能已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否認有央請第三人楊仁逢拉票或買票,亦否認曾向第三人羅惠玉借款10萬元,再託第三人羅惠玉轉交予第三人楊仁逢。
⑵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玉不利被告之配偶蔡智能之供述,有不實之虞。蓋第三人楊仁逢於98年11月22日偵查中初訊時否認有買票行為,疑因遭羈押後為求交保,而於98年11月26日偵訊時改口為不利於第三人蔡智能之供述,惟第三人楊仁逢所述情節有諸多陳述前後不一之嚴重疵累,難認信實:
①第三人楊仁逢何時與蔡智能見面?第三人楊仁逢於98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約於「98年10月中旬」第一次與蔡智能見面(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卷P.156);嗣於98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第一次見面時間為「98年11月初」(參同上卷P.169);迨至本院刑事庭於99年4月20日審判期日訊問時又改稱應是「98年10月20幾號」或「98年10月底」,前後供述相差近半個月之久,第三人楊仁逢於98年11月22日到案時距98年10月間之事僅約1個月左右,且其正值壯年又是經商有年之人,不致於因日久、年老而記憶不明情形,惟其就此初次與第三人蔡智能接觸之確切時間為何,竟有三種不同時間版本,實已啟人疑竇。
②第三人楊仁逢與第三人蔡智能第2次見面時見面之交談內容為何?第三人楊仁逢於98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稱第二次見面時,第三人蔡智能問我拉了幾票,「到時候他會拿一些給我打點」(參同上卷P.156);嗣於98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他(指蔡智能)親口跟我說到時候拉到一些票,他會多拿一些給我打點」(參同上卷P.169);再於99年1月8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訊問時又供稱:「他(指蔡智能)從沒有跟我商討買票情節...他要我幫他拉一些票,如果有需要他會『拿一些』打點...」(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9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於99年4月20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第二次與第三人蔡智能見面時,第三人蔡智能表示「如果有需要會拿一些給我處理」等語。第三人楊仁逢就所謂第二次與第三人蔡智能接觸時,與第三人蔡智能之交談內容如何,細繹其供述竟有4種不同之版本;或謂「他會拿一些」,或謂「到時候拉到一些票,他會『多』拿一些」;或謂「〝到時候〞他會拿一些」,或謂「〝如果有需要〞他會拿一些」;或謂「...拿一些〝打點〞」,或謂「...拿一些〝處理〞」,不一其說,已見有虛,否則何以如此單純之事前後陳述錯亂至此?
③第三人楊仁逢向第三人羅惠玉拿取5萬元之來源為何?第三人楊仁逢於98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先謂:「這是羅惠玉告訴我的,我聽羅惠玉他們說,蔡智能沒什麼錢,所以要先跟他借錢,再來買票」(參同上偵查卷P.170);於98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再稱:「羅惠玉跟我說是蔡智能跟他借的」(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P.322);惟於起訴交保後,於99年4月20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沒聽到第三人羅惠玉說有借錢予第三人蔡智能,偵查中所述為其猜測云云,袒護附合第三人羅惠玉之情溢於言表,而第三人羅惠玉原於偵查中迭次否認有借錢或經手款項,迨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否認借錢,但已翻異前詞,改稱有經手上開款項,渠二人就此部分情節於本院刑事庭99年4月20日審理時口徑一致,令人啟疑,非無緣故。
④第三人羅惠玉如何通知第三人楊仁逢拿取款項?第三人楊仁逢於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是第三人羅惠玉「打手機」通知拿取款項(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卷P.157、170);於本院刑事庭99年4月20日審理時改稱不是打手機,而是騎車經過第三人羅惠玉家時被口頭告知云云,前後證述迥然不同。
⑤第三人楊仁逢何時向第三人羅惠玉拿取款項?第三人楊仁逢於98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在羅惠玉打給我後當天下午...先跟羅惠玉拿蔡智能提供的10萬元其中5萬元」(參同上偵卷P.157頁);惟於98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過了2、3天後」才向第三人羅惠玉拿取其中5萬元。
⑥第三人楊仁逢向第三人羅惠玉拿取5萬元之情節如何?第三人楊仁逢於本院刑事庭99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稱:「...所以先拿5萬元,她當時跟我說蔡智能說,那個錢是要給我的,我沒有回應,我就騎機車回去了」(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99年2月5日準備程筆錄);第三人羅惠玉於同一準備程序時供稱:「他拿五萬元走的時候,我還一直跟他說不要買票...」(參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惟第三人楊仁逢於本院刑事庭99年4月20日審判期日證稱拿5萬元當時第三人羅惠玉並沒有提到不要買票之事,而是在此之後才有提及不要買票之事,又稱拿5萬元當天有說漏嘴表示「人還沒找到,不用拿那麼多錢」,以及有表示怕把錢花掉,所以先拿5萬元云云,核與第三人羅惠玉之供述不符,究竟當天拿5萬元時有無回應?如何回應?第三人楊仁逢之前後陳述亦互生齟齬,實難憑信。
⑦有無所謂第三人蔡智能先持票借款不果之事?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玉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三人蔡智能曾持票借款之事,惟此節姑不論第三人羅惠玉於偵查中否認與第三人蔡智能有金錢往來之事,即令第三人楊仁逢於偵查中亦無此陳述,迨至起訴後,渠二人巧合一致地忽生「蔡智能持票借款不果」之說詞,難免令人懷疑渠等有增飾之嫌。又第三人楊仁逢於本院刑事庭99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 但是有一次我騎乘機車經過的時候,羅惠玉說蔡智能想跟羅惠玉借錢,羅惠玉問我是否要借給蔡智能賺點利息,我說我從來不借錢,〝隔了幾天〞,大約在11月中旬,我又經過,羅惠玉說蔡智能有放10萬元在他那裡,問我要不要拿... 」;第三人羅惠玉於本院刑事庭99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支票是蔡智能拿十萬給我的前一天,他拿一張他朋友的票問我要不要借他朋友,我當時看到那張票,那張票夾了利息2-3000元,又問我要不要,剛好楊仁逢在那裏,我就問楊仁逢要不要,利息有2-3000元,楊仁逢跟我說不要」等語(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99年2 月5 日準備程筆錄)。惟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玉於上開準備程序供述後2 個月,竟一致改口稱所謂第三人蔡智能持票借款時間是第三人蔡智能拿10萬元予第三人羅惠玉之前一天,此節已與第三人楊仁逢初稱「隔了幾天」有異(第三人羅惠玉於本院刑事庭99年4 月20日審判期日證稱拿到第三人蔡智能10萬元之當日傍晚即告知第三人楊仁逢取款),且依第三人羅惠玉於99年2 月5 日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之供述「剛好楊仁逢在那裏」,顯然指述第三人蔡智能持票借款時第三人楊仁逢 剛好在場,惟此節又與第三人楊仁逢於99年1月8 日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所稱「騎機車經過」之說法不合,乃渠2 人於99年4 月20日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期日又一致改稱第三人蔡智能持票借款時第三人楊仁逢不在場,第三人楊仁逢又稱第三人羅惠玉有持票及現金向渠表示是否願借錢給第三人蔡智能,惟第三人羅惠玉於同日隨後證述時說溜嘴,先稱伊拒絕借錢予第三人蔡智能後,即將支票、現金交還第三人蔡智能,經辯護人質疑後,旋又改稱有將支票、現金留下擬詢問有無人願借錢給第三人蔡智能,恰巧第三人蔡智能剛離開,而第三人楊仁逢進來乃予詢問云云,惟此一掩飾之詞又與第三人楊仁逢所謂「騎車經過」之說詞不吻,究竟有無第三人蔡智能持票借款之事,顯有疑問。此 節不無可能係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玉2 人為「羅惠玉借款予蔡智能」之說詞,以圖脫罪卸責而增飾,渠等2 人供述之憑信性,確值懷疑,豈可以渠2 人未臻信實之供述為不利第三人蔡智能認定之唯一證據?
⑶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玉之供述,不合情理:
①第三人楊仁逢於99年4月20日本院刑事庭審判期日證述與第三人蔡智能之交情普通,彼此互無手機號碼及電話聯絡,其不曾有替第三人蔡智能助選或買票之經驗,前述於98年10、11月間與第三人蔡智能兩次見面均在「巷口」或「店門口」巧遇等語。惟查,託人買票是犯法行為,眾人皆知,衡情買票者極重信賴關係,且行事多採隱密方式,第三人楊仁逢、蔡智能既屬普通朋友,彼此又無互相通聯,豈有在「偶遇」情形下隨意託人買票之理?
②若謂第三人蔡智能、楊仁逢已有買票之犯意聯絡(此僅為假設語氣!)則渠等款項如何交付自可親為,豈有再由他人轉交而增加犯行曝露之風險?
③第三人楊仁逢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證稱第三人蔡智能第2次與其見面時係稱:「如果有需要的話會拿一些給你處理」,但第三人楊仁逢同時證稱並未向第三人蔡智能提出「需求」(按即買票之金錢需求),則第三人蔡智能豈有「自行」將款項託交第三人羅惠玉之理?
④第三人楊仁逢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又證稱與第三人蔡智能第2次見面後,約於98年11月初與鄰人提起「應該」可以1千元買票,此時尚未發生所謂11月初旬第三人蔡智能託交第三人羅惠玉10萬元之事,則第三人楊仁逢豈有在不知有無資金來源下,率意表示應該可以買票之舉?
⑷退一步言,縱認第三人楊仁逢於98年11月26日在調查站所述為真(此為假設語氣!),惟按:
①第三人楊仁逢陳稱略:「...我雖有向林錦鐘、朱春蘭表示一票1,000元,但尚未確定,還要再問蔡智能,另蔡智能請我幫忙拉票,說到時候會給一些打點,蔡智能是在98.11.15透過羅惠玉交付5萬元給我...」,可知第三人楊仁逢於花圃向第三人朱春蘭、黃莉媜表示可發放賄款金額時,尚未確定每票金額。
②第三人朱春蘭於98年11月22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中亦略證稱:「...我當時只有回答好,表示知道了,但沒有答應楊仁逢...」,足證第三人楊仁逢在花圃向第三人朱春蘭、黃莉媜提及「若投給甲○○,每票可領1,000元」時,第三人黃莉媜、朱春蘭未表示同意,雙方未達成期約賄選之犯行。
⑸綜上,第三人楊仁逢僅向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稱「若投甲○○,每票1,000元,想要的可以來登記」,而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於該時尚未同意收取賄款,故雙方未達成賄選期約,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當然無效之所指要件,不含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故第三人蔡智能縱向第三人楊仁逢稱「給你一些錢打點一下」,並透過交付第三人羅惠玉交付5萬元為真(此為假設語氣!),亦未符合該法第120條所指當選無效情形。
⑹再退步言,縱認第三人蔡智能有透過第三人楊仁逢向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賄選,並已交付2,000元賄款之事實為真(此為假設語氣!),惟查,第三人楊仁逢已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並非被告之樁腳。且第三人蔡智能未於被告之競選團隊中擔任重要職務,而被告於競選期間忙碌異常,亦不可能知悉第三人蔡智能之個人舉動,是第三人蔡智能縱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亦有可能因第三人蔡智能擔心被告選情緊繃,而由個人起意並出資交付5萬元予第三人楊仁逢,被告不僅未共同參與,更遑論知情,原告僅以第三人蔡智能為被告之夫,遽推認有共同參與或知情,其舉證顯有不足。
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立法委員張碩文當選無效之判決雖指出:「...本次賄選案乃有組織、有計劃性、多方面地進行,並非單純僅係樁腳個人或水利會員工私自自主、偶發性地協助上訴人當選而為賄選行為,且上訴人之父及其他多位涉嫌賄選之人員均經常進出競選總部,若謂上訴人毫無所悉,有違經驗法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選上字第1 號判決),但該案判決於本案尚難引用,乃因:
①第三人蔡智能、楊仁逢未於被告競選團隊中任職,第三人楊仁逢亦非被告之樁腳。
②第三人蔡智能涉及賄選犯行,僅牽涉賄款4,000元,賄選人數亦僅4名,並非有組織、計劃性、多方面地進行,被告抗辯不知情且未參與,應可採信,不得僅以被告與第三人蔡智能間為夫妻關係,逕認被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規定。
⑻第三人楊仁逢未向昌益747社區之住戶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魏巖鑑、黃莉媜賄選:
①第三人林錦鐘於98年11月22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我與朱春蘭沒有收受楊仁逢的買票錢...10幾天前,楊仁逢路過我家門口,我太太開玩笑問他本屆選舉有無錢可領,楊仁逢說有,甲○○打算發錢買票,1 票1,0 00元... 我跟我太太的意思是『如果有發,請楊仁逢給我們,我們會收』... 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 我太太應該沒收到錢,如果有,他會告訴我... 」等語(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第11頁)。
②第三人朱春蘭於98年11月22日在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略:「...11月7日,楊仁逢問我要不要支持甲○○,要的話,去他的店裏登記,但我沒有答應他,也沒找他登記...也沒有拿錢,11月7日後沒幾天,楊仁逢又來我家門口,楊仁逢又說此事,我當時只是點點頭,我沒有拿楊仁逢給我的1,000元。」;第三人朱春蘭嗣於1小時後即98年11月23日另表示:「...我有收到楊仁逢給我的2,000元,在幾天前,確切時間不記得,楊仁逢到我位於526巷9號1樓家中將2,000元交給我,當時只有我一人,我先生林錦鐘知道...」;嗣另於98年11月23日上午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98.11.7,我與魏太太在楊仁逢家前附近的花圃種花,楊仁逢走過來問我們要不要收甲○○的買票錢,我及魏太太都點頭表示有聽到...約在幾天前98.11.15後某一天,楊仁逢走到我家,拿2,000元給我,我還沒跟我先生說此事...」;再於98年11月27日在調查站及偵查中陳述:「我沒有收到楊仁逢交付給我的2,000元,當時我身體疲憊,精神狀況不佳且容易受驚嚇,才說出不實的話...楊仁逢向我說若支持甲○○,每票有1,000元,我說好,但迄今未收到買票的錢...」等語。
③第三人魏巖鑑於98年11月22日在調查站中證稱略:「...約4、5天前,楊仁逢在社區巷子向我推薦甲○○,若有意願投甲○○,可向他領1,000元,我沒有答應他…」;嗣於98年11月22日在偵訊時證稱略:「...約4、5天前,楊仁逢向我太太黃莉媜說『如果投甲○○,他會每人給1,000 元』,講這件事情時,現場有楊仁逢、朱春蘭、林錦鐘、黃莉媜,我站在門後,楊仁逢應該沒有看到我... 我跟我太太事後商量決定不接受他的提議... 」等語。
④第三人黃莉媜於98年11月23日在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楊仁逢在11月15經過我家路口時,問我家中有幾票,以手勢比1,表示每票1,000元,朱春蘭也在現場,過3天後,我問我先生魏巖鑑的意見,他說我們是民進黨員,不可能收錢,所以我就沒有與楊仁逢聯絡...」等語。
⑤經勾稽上開4人陳述,即可知渠等證述,尚難採信:第三人林錦鐘稱其與第三人朱春蘭在98年11月22日之前10幾天碰到第三人楊仁逢,係第三人朱春蘭主動開玩笑的問第三人楊仁逢有無賄選的錢可拿,第三人楊仁逢方稱有每票1,000元可拿。惟查,第三人朱春蘭卻稱係第三人楊仁逢主動詢問,並稱可前往該處登記,其僅表示知道了,並未答應,可見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2人所述相互矛盾。第三人魏巖鑑忽稱第三人楊仁逢主動向伊推薦被告,每票可領1,000元,忽稱第三人楊仁逢向伊太太黃莉媜推薦,伊站在門後,第三人楊仁逢沒看見伊,可見第三人魏巖鑑證述前後矛盾,尚難採信。另第三人魏巖鑑所稱伊與第三人楊仁逢在談這件事之時,是在「4、5日之前」,與第三人林錦鐘所證約在「在10幾天前」不同,況第三人林錦鐘稱當時是「楊仁逢前來伊之家中,魏巖鑑、黃莉媜未在場」,與第三人魏巖鑑所指「當時在場的有魏巖鑑、黃莉媜、林錦鐘、朱春蘭」不符。再觀第三人朱春蘭、黃莉媜、楊仁逢所述內容為當時係在花圃前談論此事時,僅有上開3人在場,第三人黃莉媜尚提及第三人魏巖鑑為民進黨支持者...等情,即知第三人魏巖鑑並未在場參與,第三人楊仁逢嗣後亦不可能向第三人魏巖鑑提及買票發錢之事。
⑥第三人朱春蘭所證前後矛盾,復與其他證人所述相左,亦難逕信:第三人朱春蘭於98年11月22日在調查站中先證稱「...楊仁逢在花圃前有提到發買票錢之事,若要可登記,我沒有答應他,也沒登記,也沒拿錢...」等語;嗣於1個小時後,在調查站詢問時卻改稱「...在98.11.22的前幾天,楊仁逢有拿給我2,000元...」;嗣於98年11月27日再度更改證詞,稱「沒有收到2,000元...」等語,足證第三人朱春蘭所述前後矛盾,並非誠實可信之證人。第三人朱春蘭於第一次接受調查時既稱「楊仁逢說要的人可以去登記,而渠僅表示知道了,未答應收錢,亦未登記...」等語,與第三人黃莉媜所指要登記之事實相符,第三人楊仁逢應先要求第三人朱春蘭先登記方有發放賄款之事,惟第三人朱春蘭嗣後未向第三人楊仁逢登記,則第三人楊仁逢應無發給第三人朱春蘭2,000元之可能。第三人朱春蘭於98年11月23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表示「...收2,000元時,我先生林錦鐘知道」;嗣於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收2,000元後,我還沒告訴我先生」,亦足證第三人朱春蘭所稱已收受2,000元之陳述不實。
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雖認第三人楊仁逢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縱有一小部分內容前後證述不一,但因個人認知、記憶、表達能力不同,而有前後供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但不影響第三人楊仁逢之證述內容,惟查:
①人的供述在先天上存有:(A)人的知覺是否在當時可清楚的看見、聽見相關事實。(B)人的記憶是否完全。(C)人是否按照記憶誠實的陳述。(D)人的記憶有無錯誤及有無混淆事實。(D)人是否有偏見、利益或其他動機存在...等不可靠性。刑事證據法因此嚴格要求供述證據在取得之過程需完全合法,不可有任何瑕疵,並要求供述之內容正確性及前後一致性,據以正確的判斷證人所述是否可採。
②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對平日、通常發生之事情,較不容易描述或記憶,但若是涉及特殊違法的買票、交付賄款、向選民行求...等情形,反而應該印象深刻,而不容易忘記,乃因一般人通常不會受侯選人受託向選民買票,第三人楊仁逢若有受第三人蔡智能託付向選民買票之親身經歷(此為假設),其就發生過程、時間、地點...等細節,理應不會忘記,而有前後矛盾陳述之情形。然而,第三人楊仁逢卻於短短3、4個月內,就前開關於與第三人蔡智能談話時間、內容、交錢時間、交錢目的等重要事實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可見該等情形應係第三人楊仁逢在偵訊中憑空捏造、加油添醋,嗣於交互詰問中忘記該等虛偽陳述,而為不同版本之陳述。該刑事判決僅以個人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不同,自會發生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就第三人楊仁逢前後不一證述之瑕疵一語帶過,對於彈劾證人可信度之重要過程及方法,略而不論,自難令人信服。
⑽退一步言,設若第三人蔡智能曾向第三人楊仁逢聲稱「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等語(此為假設語氣!),亦難遽認2人已達成買票罪合意,亦無犯意聯絡之可言:
①首按,所謂「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等語,以一般人對於話語內容之判斷,第三人蔡智能並無「明示」或「暗示」的請求第三人楊仁逢為伊向選民「買票」。況且,所謂「有需要拿一些給你處理」,亦有可能是第三人蔡智能請求第三人楊仁逢為被告拉票時,順便辦一些炒麵、炒飯之類的活動,而予第三人楊仁逢一些費用,僅因第三人楊仁逢誤解第三人蔡智能之意思,而認為第三人蔡智能要伊發錢。因此,第三人蔡智能前開言語,尚不足以認定已與第三人楊仁逢間已達成買票犯意。
②次按,一般賄選犯行之樣態,大都為侯選人請競選幹部先計畫買票金額、區域、人數,再由幾位值得信賴之幹部分別找尋椿腳發錢,而該等幹部會詢問每個椿腳大概可發多少個人,或直接交付名單給椿腳,要求椿腳依名單發放,幹部並會向椿腳說明發給每個選民之數額多少。因此,負責發錢之椿腳絕對會知道要發給每位選民多少錢?要發給多少人?本件設若第三人蔡智能請第三人楊仁逢為伊向747社區之選民發錢(此為假設語氣!)則衡情絕無可能如第三人楊仁逢所指「蔡智能只稱有需要拿一些給你處理,而未提及每個選民要發多少錢?要發給多少人?」。
③設若第三人蔡智能向第三人楊仁逢所陳「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等語,可認第三人蔡智能有請第三人楊仁逢幫忙向選民買票之事實(此為假設語氣!),惟上開行為至多僅到「陰謀買票」之階段,亦即上開對話充其量僅能解為「你先幫我拉票,到時候如果真的需要的話,再給你買票的錢來處理」,則第三人楊仁逢在蔡智能尚未告知可以開始買票,應向多少人買票,每票多少錢之前,遽向第三人朱春蘭、林錦鐘行求賄選,已溢脫渠與第三人蔡智能間之陰謀犯意聯絡,自不得令第三人蔡智能負賄選之責。
㈡第三人蔡智能並未向第三人萬淑芬行賄:
⑴第三人萬淑芬於98年11月27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略:「蔡智能於98.11.23上午07時40分在大同瓷器公司的停車場前交付2000元給我,我們在那碰到,是隨機或刻意的,我不清楚...嗣於98.11.24上午07時40分,在大同瓷器公司的停車場前,我碰到蔡智能,蔡智能說最近風聲很緊,他走在路上都被跟監,叫我把錢退給他,我就把錢退給他...」。惟查,起訴書既稱第三人蔡智能、羅惠玉、吳昭郎於98年11月23日凌晨4、5許時前往第三人林錦鐘夫婦住處質問第三人楊仁逢何以遭收押之事,且嗣後共同至仟輔公司商談,則第三人蔡智能於同日7時40分許仍應與第三人羅惠玉、林錦鐘等人商談第三人楊仁逢遭羈押之事,自無可能於該時獨自前往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向第三人萬淑芬買票。況查,一般人在交付賄選款後,再予索回之情形甚少,第三人萬淑芬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且第三人萬淑芬所述「蔡智能告知伊現在風聲很緊,必需索回賄款為真...」等語為真(此為假設語氣!),則第三人蔡智能在98年11月23日凌晨知悉第三人楊仁逢遭收押後,亦無在同日上午7時40分再向第三人萬淑芬行賄之可能。
⑵第三人蔡智能否認有於98年11月23日上午向第三人萬淑芬交付賄款買票之事實,亦無於翌日向第三人萬淑芬索回交付2,000元賄款一事。況且:
①98年11月24日上午7時至9時之間,第三人蔡智能係於龍天宮與里長陳見成夫婦泡茶聊天,此情已據證人即香山里里長陳見成於99年4月21日本院刑事庭審判期日證述甚詳如下:「(辯護人問:蔡智能有無去過龍天宮?)答:有去過一次,選舉的時候有去過。我不在的時候不曉得,但我在的時候有看過他來一次。(辯護人問:是否記得他去的這次是什麼時候?)答:這次我的印象比較深刻,因為我有一位里民鄭隆增11.27因為選舉事件被檢調偵訊,當晚我去關心他時,鄭隆增說他因為蔡智能選罷法的事件被傳訊,跟我埋怨他只是去他那,又沒有涉嫌到什麼,我跟鄭隆增說,既然有涉嫌這是司法調查程序,應該跟他沒關係,因為如果照他講大頭(蔡智能綽號)11.26被檢調偵訊,大頭他11.26前兩天11.24早上有到我那去,這樣的話我不是會有事,這件事我比較有印象。(辯護人問:那天蔡智能是何時至龍天宮?)答:他什麼時候到我不曉得,但我在拜拜還沒用好時的中間看到他。我平常是7點左右開宮門,也不一定確定時間,因為要用爐。(辯護人問:所以你只知道大概是7點左右?)答:是。(辯護人問:後來你們做什麼?)答:後來我用好時,我們到廟旁邊那間坐著泡茶。(辯護人問:從你看到蔡智能來到宮裡到他離開,期間大約多久?)答:最少應該有1個多小時,我沒有看錶。(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審判長問:你可否確定11.24當天蔡智能何時到龍天宮?)答:大概是7點半左右不會差很多。(審判長問:你是如何確定的?)答:因為經營20年我的習慣是有鬧鐘7點叫就會起床,第一件事就是開宮,只有特殊情況廟有活動才會7點半起床。因為前幾天廟裡沒有特殊情形,是一般。因為那天我出來外面拜拜時有碰到他,所以時間差不多是7點半左右,應該可以確定。」(參同上審判筆錄)。
②從上揭證詞可知,第三人蔡智能於98年11月24日當天早上至少在7點半左右人已經在龍天宮,該刑事案件公訴意旨認第三人蔡智能在當日上午7時40分許向第三人萬淑芬索回前日交付的賄款(此係依第三人萬淑芬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時間),在時間點上已有所齟齬。第三人蔡智能既在當日上午7時30分以前赴龍天宮拜拜,並停留達1個小時以上,則殆無可能於同日上午7時40分在另一地點與第三人萬淑芬碰面,第三人萬淑芬之指述有不實之虞。
③再者,第三人蔡智能罹患狹心症、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糖尿病等重大惡疾,在遭羈押偵訊期間,身體狀況極差,況以目前偵查不公開之情況,檢察官在訊問第三人萬淑芬時,第三人蔡智能無法在場知悉其陳述,當然難做有效的訴訟防禦,嗣該案起訴後,第三人蔡智能之選任辯護人在閱卷並與第三人蔡智能詳細討論案情後,於該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陳見成,自無刑事判決所指遲延或可疑之處。
⑶第三人萬淑芬雖稱第三人蔡智能於98年11月23日交付2,000元之賄款,且於隔日索回該筆款項,惟關於所謂2人相遇的時間、相遇的地點、交付該筆款項的原因為何等重要情節,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訊問前後供述證詞存在多處不一致,該刑事案件公訴意旨關於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僅憑第三人萬淑芬之口供,內容且充滿瑕疵,實難令人信服:
①2人相遇之時間:第三人萬淑芬於98年11月27日所為之調查筆錄稱第三人蔡智能係於98年11月23日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89號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前當場交付2,000元賄款;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則稱與第三人蔡智能2次見面時間都是在打卡前半小時(經查,第三人萬淑芬係於7時50分左右打卡)以內(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從前後幾次供述中可以發現,第三人萬淑芬對於2人相遇的時間點說法並不完全一致,雖然看起來時間差距似乎不是很大,然再參酌證人香山里里長陳見成證稱當日上午7時30分前即看見第三人蔡智能在龍天宮內,這中間些微的時間差距對於第三人蔡智能是否有買票行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重大,因此對於第三人萬淑芬前後有所出入的證詞,其可靠性應有嚴格審酌的必要。又按,一般人在一大早上班,若無特殊必要,不可能在打卡前提早半個小時抵達工廠之停車場,故第三人萬淑芬所指在7時20分抵達停車場,應非事實。又第三人蔡智能若曾與第三人萬淑芬在停車場見面(此為假設語氣!),只有一個時間點,何以第三人萬淑芬由原證稱之「07點40分」改成「07點20分」,乃因2人根本沒有見面,因第三人萬淑芬在調查站中為不實陳述,嗣於法院訊問時忘記先前之不實證述,方又改稱在7時20分與第三人蔡智能見面。
②2人相遇之地點:關於與第三人蔡智能相遇之地點,第三人萬淑芬一開始在調查站說是於98年11月23日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89號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前」,後來於同年11月24日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89號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退還給第三人蔡智能;之後同日偵訊時則稱是開車到新竹市○○路89號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前停車的時候碰巧遇到,隔天即98年11月24日則是在公司「停車場內」將賄款交還,但在同次訊問的過程中,又改稱第三人蔡智能是在「停車場前的馬路邊」交付2,000元;而在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則改口說收錢及還錢的地點都是在「大庄路上」,不是在停車場(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僅僅是對於與第三人蔡智能於98年11月23、98年11月24日相遇之地點為何,第三人萬淑芬之說詞即已更易數次,一下說是在「停車場前」、一下說是「停車場內」、又一下說是在「大庄路上」不是停車場,前後多次反覆,其可信性實難不令人懷疑。
③第三人蔡智能交付現金之原因為何:第三人萬淑芬先於調查站陳稱第三人蔡智能是當場交付現金新台幣2,000元,請伊投票時投給被告,後來第三人蔡智能又向其表示最近風聲很緊,發現走在路上都被跟監,因此叫伊把錢退還;同日偵訊時則稱第三人蔡智能用行賄方式交付現金2,000元,要伊投票給4號,當時伊有把錢收下,因為在路口是上班時段,不想讓別人看到起疑,就趕緊收下。隔天她就把那2,000元賄款還給第三人蔡智能,因為她不願意收賄,剛好錢也帶在身上,而第三人蔡智能也表示在路上會被跟監,因此要回那2,000元;嗣在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第三人萬淑芬則表示當時伊不知道那是第三人蔡智能行賄她的錢,因為伊工作的大同瓷器公司於98年4月間發生火災,伊跟第三人蔡智能開玩笑,A第三人蔡智能請大家喝飲料,第三人蔡智能問多少錢,伊說2,000元,當時第三人蔡智能也有拜託伊投票給被告;嗣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第三人萬淑芬則陳稱因為98年4月火災後員工有幫忙打掃很辛苦,伊身為兩屆福利委員,想為員工謀福利,所以請廠商贊助飲料錢,當時並有與第三人蔡智能說飲料的錢是2,000元,並表示第三人蔡智能交付2,000元時是有口頭拜託,當時伊趕著上班,伊想說可能是之前與第三人蔡智能開過玩笑,伊也不知道蔡智能是什麼意思,後來也覺得怪怪的。至於後來將2,000元退還第三人蔡智能的原因,則稱當時認為是飲料錢所以沒想那麼多,回去想想覺得選舉期間比較敏感,所以隔天碰到就把錢退還,同時第三人蔡智能也有表示選舉期間比較敏感,剛好伊錢帶在身上,所以第三人蔡智能說的時候就馬上把錢交還;旋在審判長訊問時,第三人萬淑芬更再次陳稱,伊拿到第三人蔡智能交付的2,000元當時認為是要他請客,除此之外當時並沒有認為第三人蔡智能是要買票(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綜觀第三人萬淑芬上述陳述可知第三人萬淑芬所言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即便第三人蔡智能有交付2,000元予萬淑芬之事實(此僅為假設語氣!),惟依第三人萬淑芬當時認知,此筆款項亦非賄款,蓋既然第三人萬淑芬認為該現金係第三人蔡智能請公司員工的飲料錢,則雙方間便不存在所謂就投票權的行使為一定約定之合意,第三人蔡智能之行為自然也不構成買票之犯罪事實。雖然依照第三人萬淑芬之陳述,事後其因為覺得選舉期間比較敏感,同時第三人蔡智能也有主動提起,所以將該筆款項退還,但不能因此即倒果為因推論之前第三人蔡智能交付現金的原因即是為了作為賄選之用。
④第三人萬淑芬證述與常情不符:第三人蔡智能開設香山清潔行,多年來承包處理大同瓷器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各項清潔款項由第三人蔡智能本人至會計辦公室辦理,第三人萬淑芬係大同瓷器公司彩繪部門作業員,第三人蔡智能與其並無業務上接觸,並不認識第三人萬淑芬。嗣第三人蔡智能於98年11月23日凌晨騎機車至第三人羅惠玉之工廠始知第三人楊仁逢因為買票一事被收押,已大感荒謬,深覺恐遭不明人士惡意栽贓,而有所警惕,豈有可能再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隨機向有投票權人第三人萬淑芬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可能,且次日又隨機合意收回賄款之行為,此情節非但不符常理,亦有違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論理、經驗法則。
⑤綜上所述,姑且不論第三人萬淑芬之陳述內容前後存在許多不一致之處,可信性實堪懷疑,即便認為其陳述內容屬實(此僅為假設語氣!),依照其證詞適足以證明雙方事前根本不存在賄選合意,其陳述內容正足以作為認定第三人蔡智能並無檢察官所謂賄選的犯罪事實存在。
⑥第三人萬淑芬在偵訊時稱「蔡智能有交2000元的買票錢給伊,伊嗣後又還給蔡智能」等語,而獲檢察官賜諭緩起訴處分,則第三人萬淑芬該等陳述若屬實,伊自不可能擔心在交互詰問所證會牽連自己,而負刑事責任,並改稱「蔡智能交給我的是買飲料的錢」等語,則刑事判決以第三人萬淑芬在本案有相當利害關係,涉及其自身投票受賄刑責,為試圖避免自身責任而改稱第三人蔡智能交付之2,000元係欲請員工喝飲料云云,顯非的論。
(四)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玉之供述,與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渠等2人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均不足以作為認定第三人蔡智能犯罪事實之積極、直接證據:
㈠按共同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刑事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若以之作為其他被告之罪證時,不僅在採證上同具上述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且共同被告基於訴訟上各自利己之陳述動機,為獲邀刑之寬典,尤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可能。是以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其他涉案被告之罪證時,不僅必須確無暇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須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可供參照),如無其他佐證而專憑此項供述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相違背。換言之,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關於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全然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加以判斷,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始能補足自白之證明力。
㈡檢察官認第三人蔡智能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無非是以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玉之供述,與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渠等2人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第三人蔡智能犯罪事實的依據,惟僅憑供述性證據作為判斷重大犯罪事實的基礎原本即十分薄弱,而測謊結果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價值如何更是原本就存在許多爭議,退步言之,即便認定測謊結果具有證據能力,也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亦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證據。
㈢退步言之,即便第三人楊仁逢陳述之內容屬實(此僅為假設語氣!),充其量僅是「陰謀行賄」的階段。至於第三人楊仁逢向鄰居表示欲買票的行為,完全是出自於自己的認知和揣測而自行決定,全然與第三人蔡智能無涉,第三人蔡智能對於其他共犯「過剩的行為」並無須負責:
⑴先姑且不論第三人楊仁逢於調查站訊問、檢查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訊問之多次供述內容瑕疵層出,且前後陳述有許多不一致之處。退萬步言之,即便肯認第三人楊仁逢陳述內容屬實(此僅為假設語氣!),依其陳述的事實經過,第三人蔡智能第1次見面係拜託幫忙拉票,然後2人第2次見面,第三人蔡智能表示如果有需要可以拿一些給第三人楊仁逢處理,假設第三人楊仁逢陳述之內容、順序都正確,從此段事實經過中完全看不出第三人蔡智能有要求其代為買票的意思,因為即便第三人蔡智能有表示要拿一些給第三人楊仁逢「處理」,而事後也確實託第三人羅惠玉轉交現金給第三人楊仁逢(此僅為假設語氣!),但所謂「處理」的內容可能是因為拜託第三人楊仁逢幫忙拉票的謝金、跑路費等,雖然也有可能是要買票,但未必一定只有如此狹隘地解釋。
⑵況且,如果第三人蔡智能確實有要和第三人楊仁逢共同謀議買票(此僅為假設語氣!),對於賄款要怎麼發、發給誰、一票代價多少等重要事項根本均尚未約定,第三人蔡智能與第三人楊仁逢在此階段的行為充其量僅是「陰謀行賄」的階段,甚至連預備行賄罪都還稱不上,依照罪刑法定主義,第三人蔡智能即便有要第三人楊仁逢幫忙買票的意思,然雙方此階段的行為只能夠算是還在謀議中,尚不構成犯罪。雖然第三人楊仁逢在第1次與第三人蔡智能見面後就向其鄰居表示應該可以以1,000元代價買票,但此完全是第三人楊仁逢一人自行決定的作為,第三人蔡智能完全不知情,第三人楊仁逢在本院刑事庭作證時亦表示如果事後第三人蔡智能反對,他就會跟鄰居說不買了(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99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可見第三人楊仁逢對於到底要買票與否根本尚未和第三人蔡智能確認,其向鄰居表示欲買票的行為完全是出自於自己的認知和揣測而來,全然與第三人蔡智能無涉。檢察官認定第三人蔡智能、楊仁逢是買票的共犯,但理論上共犯只有在共同的犯意聯絡範圍內才需要對其他共犯所為之行為共同負擔責任,亦即共犯間在共同的犯意聯絡內才有「直接交互歸責原則」之適用,但如上所述,第三人楊仁逢向鄰居表示欲買票的行為完全是出自於一人自行決定而來,自應由其單獨負責,第三人蔡智能對於其他共犯「過剩的行為」並無責任。
⑶綜上所述,第三人蔡智能、楊仁逢的行為充其量僅是「陰謀行賄」的階段,甚至連預備行賄罪都還稱不上,退步言之,即便第三人蔡智能被認定構成預備行賄罪(此僅為假設語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當然無效之所指要件,亦不含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故被告並不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當選無效情形。
(五)被告之配偶蔡智能並無從事賄選之事實,已如前述,退萬步言,即便第三人蔡智能確實涉有賄選的行為(此僅為假設語氣!),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不但未參與,對此一情事亦不知情: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既僅以「當選人」為規範對象,則自應將當選人親友、樁腳、助選員甚至所屬政黨之行為,與當選人自身之行為嚴格區分,非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當選人亦參與實施賄選,不容任意擴張法條文字,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本件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有知悉或參與賄選之情事,自不得僅憑主觀上之推測,認定被告當選無效。
㈡更何況,第三人楊仁逢供稱並不認識被告,而第三人楊仁逢與第三人蔡智能僅為交情普通的朋友,彼此甚至無對方的手機號碼和電話聯絡方式,衡諸參與賄選者有身陷刑事追訴審判和面臨重刑的危險,若非是與候選人關係密切之樁腳或親友,實無可能甘冒刑罰之風險而為候選人行賄買票,亦不可能得到候選人的信賴委託其代為買票,因此所謂被告與第三人蔡智能透過第三人楊仁逢買票一事不符常情,亦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㈢至於所謂第三人蔡智能向第三人萬淑芬買票一事,姑且不論第三人萬淑芬前後的供述已存有許多瑕疵(詳如前述),即便確有其事,也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事前即知悉甚至有共同參與的情事。蓋誠如原告訴狀中所言,「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及候選人形象影響甚大,且賄選尚須投入巨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人力,並非少數人可以完成,參與賄選者更有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判罪處刑之險境」。因此,依照吾人日常生活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若欲從事賄選,必定是經過縝密的思考、計畫,有步驟地透過關係密切之人進行,盡量保持隱密、低調以免遭人發現,豈有可能如原告所指第三人蔡智能在得知第三人楊仁逢因涉及賄選遭收押後,還於同日「隨機」向第三人萬淑芬交付賄款,甚且又於隔日要求索回,此一情事之不符常理不言可喻!即便退萬步言,第三人蔡智能確有向第三人萬淑芬買票之行為(此僅為假設語氣!),依照被告從事政治事務如此多年累積豐富的經驗,斷無可能在知悉第三人楊仁逢因涉及為其賄選遭收押後,還繼續若無其事地要求第三人蔡智能為其賄選買票,如此愚蠢、荒謬的行為豈不等於搬石頭砸自己的腳,陷自己於遭刑事追訴的險境之中。
㈣綜上所述可以得知,即便第三人蔡智能確有原告所指透過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玉進行賄選以及交付賄款予第三人萬淑芬之事實(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事前亦毫無所悉,更遑論有所謂共同參與的行為,原告徒以被告與第三人蔡智能為夫妻,因而對其賄選買票之行為不得諉為不知,實存有過度推論、臆測之謬誤!
(六)綜上,爰聲明請求: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係98年12月5日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8屆市議員選舉第5選區登記第4號候選人,嗣獲得票數2,897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為新竹市議會第8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當選人。
⑵第三人蔡智能綽號「大頭仔」,為被告之配偶;第三人楊仁逢係「昌益747透天社區」副主委,並在社區內經營「惠仁洗衣店」;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珠係同居關係;第三人羅惠玉、羅惠珠係姐妹關係;第三人羅惠玉在「昌益747透天社區」內即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28號經營車床工廠,為「仟輔精密工業公司」負責人。第三人羅惠玉之配偶吳昭郎與第三人蔡智能自小同住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里,故第三人羅惠玉及其配偶吳昭郎與被告及其配偶蔡智能彼此間熟識。又第三人蔡智能、楊仁逢彼此間亦認識。
⑶被告係「香山清潔行」名義上負責人,被告之配偶蔡智能則為「香山清潔行」實際負責人(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4頁第三人蔡智能之98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已承攬大同瓷器公司新竹廠之廢棄物清理業務二、三十年;第三人萬淑芬係大同瓷器公司新竹廠員工,已任職20餘年。
⑷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係夫妻關係,第三人黃莉媜、魏巖鑑亦係夫妻關係,渠等與第三人李錦堂均係「昌益747透天社區」住戶。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均設籍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9號;第三人黃莉媜、魏巖鑑均設籍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7號;第三人李錦堂設籍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5號;第三人萬淑芬設籍新竹市○○區○○路6段205巷87號。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魏巖鑑、李錦堂、萬淑芬均年滿20歲,均係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8屆市議員選舉第5選區有選舉投票權之選舉人。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8年11月22日持本院刑事庭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第三人楊仁逢之住所即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1號,經搜索扣得甲○○市議員競選文宣89張、「昌益747透天社區」單號住戶名冊1張、姓名名單便條紙9張。
⑹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玉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測謊結果第三人楊仁逢稱「系爭款項是蔡智能託羅惠玉交給渠的幫甲○○買票的錢」,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第三人羅惠玉稱「此次選舉渠不知甲○○有無買票賄選;渠沒有提供金錢給蔡智能幫甲○○買票賄選」,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⑺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所涉期約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已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三人萬淑芬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亦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⑻第三人蔡智能、羅惠玉、楊仁逢分別所涉交付賄賂、行求、期約賄選罪嫌案件,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5、21、50、6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審理中,並已辯論終結定於99年5月21日判決。
⑼第三人蔡智能、羅惠玉、楊仁逢上開分別所涉賄選罪嫌案件,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第三人蔡智能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4年;第三人楊仁逢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第三人羅惠玉無罪。(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刑事判決)。
㈡兩造間主要之爭點為:
⑴第三人蔡智能有無透過第三人楊仁逢為被告向「昌益747透天社區」住戶賄選?第三人楊仁逢有無因之為被告向「昌益747透天社區」住戶即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期約、行求賄選?
⑵第三人蔡智能有無為被告向第三人萬淑芬交付賄賂賄選?
⑶如第三人蔡智能有透過第三人楊仁逢為被告向「昌益747透天社區」住戶即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期約、行求賄選,且第三人蔡智能有為被告向第三人萬淑芬交付賄賂賄選,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無不知或未參與之理,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三人蔡智能確有透過第三人楊仁逢,而共同為被告向「昌益747透天社區」住戶即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期約、行求賄選:
⑴第三人楊仁逢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件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中前後一致供證述如下:
①第三人楊仁逢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件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中先後供稱:「(你為甲○○買票賄選詳情為何?)約於今(98)年...我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1號前面工作時,綽號『大頭仔』(甲○○的先生,本名為蔡智能)正好經過我工廠,他向我表示『希望我能幫甲○○拉幾票』,過了幾天,在我工廠門口,蔡智能問我拉了幾票,我說我還沒去問,他親口跟我說到時候他會拿一些給我打點。(『會拿一些給你打點』係指何意?)是指蔡智能會拿錢讓我幫他太太甲○○買票。(承上,蔡智能如何拿錢給你幫甲○○買票?)隔了幾天後...我同居人羅惠珠的三姐羅惠玉... 說『大頭仔』...10萬元,放在我這邊要給你(楊仁逢),『大頭仔』叫你過來拿。...(蔡智能提供你的這10萬元用途為何?)即我前述蔡智能要讓我『打點』,也就是要付給選民的買票錢...我就騎機車到羅惠玉的車床工廠(新竹市○○○路526巷28號),我就先跟羅惠玉拿蔡智能提供的10萬元其中的5萬元...羅惠玉跟我說:【『大頭仔』...說要給你(楊仁逢)的,『大頭仔』說錢給你,你就知道了...這是蔡智能事先跟我約定好要替甲○○買票的錢...我怕先把錢花掉,到時候又要墊出來,所以才會先拿其中的5萬元,另外的5萬元在羅惠玉那邊...在蔡智能叫我去『打點』買票起,到去羅惠玉工廠拿蔡智能提供的錢這段期間,我記得是星期六或星期天中午,我在我們社區入口花圃處遇到朱春蘭、黃莉媜,當時她們在整理花圃,我...藉機詢問她們在年底市議員選舉中是否有特定支持對象,她們都表示沒有,所以我即向她們推薦登記第4號的市議員候選人甲○○,當時她們有問我我若投票給甲○○可以拿到多少錢,我跟她們說投票給甲○○,每票應該可以拿1千元,並以「1」手勢比給她們看,我並進一步詢問她們家有多少票,當時朱春蘭表示有2票,黃莉媜則表示她老公是民進黨的,她要問她老公要支持誰...我打算選前3、4日再發放這些賄款...我拿了這5萬元後,先暫時放在身上,約於11月19日正好要繳瓦斯費...所以就先動用這筆錢,等到要發放買票的時候,到時候我再拿出來分發給事先約好的選民」(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一P.153-155第三人楊仁逢98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今(98)年11月初,我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1號洗衣店前工作時,綽號『大頭仔』(甲○○的先生,本名為蔡智能)正好經過我工廠,他向我表示『希望我能幫甲○○拉幾票』,過了幾天,在我工廠門口,蔡智能問我拉了幾票,我說我還沒去問,他親口跟我說到時候他會拿一些給我打點。隔了幾天後...我同居人羅惠珠的三姐羅惠玉...說『大頭仔』...10萬元,放在我這邊要給你(楊仁逢),『大頭仔』叫你過來拿。...我就騎機車到羅惠玉的車床工廠(新竹市○○○路526巷28號),她當場表示要我拿10萬元去,但我因為怕花掉,也還不知道要拿多少錢去買票,所以我僅先拿其中的5萬元,並向羅惠玉表示有需要我再拿另外的5萬元...我拿了這5萬元後,先暫時放在身上,約於11月19日正好要繳瓦斯費...所以就先動用這筆錢,等到要發放買票的時候,到時候我再拿出來分發給事先約好的選民。(【提示98年11月楊仁逢...之天然氣收據】該收據之款項是否為你先拿蔡智能提供的買票賄款5萬元墊繳?)(經檢視後作答)是的...羅惠玉拿給我的5萬元,的確是『大頭仔』(本名蔡智能)要幫甲○○買票的錢」等情(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二P.249-251第三人楊仁逢98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98年11月份天然氣氣費收據影本)。
②第三人楊仁逢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供稱:「約於98年10月旬,我在新竹市○○○路528巷1號家前面巷口,碰到綽號『大頭仔』的甲○○先生叫蔡智能,他叫我幫甲○○拉幾票,過了幾天的下午,也是在我526巷1號工廠兼家門口,蔡智能問我拉了幾票,當時他親口跟我說,到時候他會拿『一些』給我打點...後來約在11月初,詳細日期不記得,我碰到526巷7號的魏太太及9號的朱太太,她們在花園拔樹,我問她們有無支持的對象,她們說沒有,我就跟她們推薦選4號甲○○,並直接跟她們說可以拿到買票錢1千元...當天7號魏太太說她先生支持民進黨的...我又問朱太太她家幾個投票權人,她說2個人...後來98年11月中旬時,我的同居人羅惠珠的三姐羅惠玉...說『大頭仔』...這10 萬元就是要拿給你的...我心裡就知道那10萬元就是要我幫蔡智能買票的買票錢...我知道,就是要讓我『打點』,付給選民的買票錢...我就騎機車到羅惠玉的車床工廠...我就先跟羅惠玉拿蔡智能提供的10萬元其中的5萬元,當時我跟羅惠玉她說我身上不想帶那麼多錢,先拿5萬元...覺得帶那麼多錢在身上做什麼,怕我會先花掉,還要再吐出來很麻煩...羅惠玉跟我說,『大頭仔』蔡智能說要給你的,『大頭仔』說錢交給你,你就知道了...我就先拿去繳瓦斯費了...我想說有需要再領出來發給選民,剩下的還給蔡智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一P.15 6-158第三人楊仁逢98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在新竹市○○○路528巷1號我的洗衣店前...甲○○的先生蔡智能...表示『希望我能幫甲○○拉幾票』。過了幾天,在我工廠門口,蔡智能問我拉了幾票...他親口跟我說到時候拉到一些票,他會多拿『一些』給我打點...隔了幾天...詳細日期不記得....『大頭仔』就把10萬元放在羅惠玉那邊...她說『大頭仔』寄10萬元放在我這邊要拿給你,『大頭仔』叫你過來拿...過了2、3天後,我就騎機車到羅惠玉...的車床工廠,她當場表示要我把10萬元全部拿去,但我跟她說...怕把錢花掉,所以我先拿其中的5萬元,並向羅惠玉表示有需要我再拿另外的5萬元...98年11月19日正好要繳交瓦斯費...所以就先動用這筆錢,等到要發放買票錢的時候,到時候我再去銀行拿出來發放給事先約好的選民。(【提示98年11月楊仁逢...之天然氣收據】該收據之款項是否為你先拿蔡智能提供的買票賄款5萬元墊繳?)是的...羅惠玉拿給我的5萬元,的確是『大頭仔』蔡智能要幫甲○○買票的錢...我是過了幾天之後,才騎機車去她家裡拿5萬元,因為當時我跟她說『不急』。」(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二P.251-256第三人楊仁逢98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98年11月份天然氣氣費收據影本);「(你於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測謊結果你沒有說謊反應,有何意見?)我講的都是實在的...(羅惠玉確實有交給你幫甲○○買票的現金5萬元?)是的」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二P.321-322第三人楊仁逢98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③第三人楊仁逢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移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願意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願意...我所說的都是事實。我並沒有因為偵訊中要交保而向檢察官而為不實之陳述,而故意認罪...蔡智能他拿衣服送洗認識的,認識大約2年多...羅惠玉是我同居人的姐姐,認識大約10幾年...(為何在警訊及後來偵訊面前所為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我考慮之後我作得不對,所以把該說的都說出來。(蔡智能於何時如何跟你商討相關買票情節?)他從沒有跟我商討買票情節,他剛開始要我幫他拉票,後來在98年11月初時,他要我幫他拉一些票,如果有需要他會『拿一些』打點,當時我說好...當時我也在忙,所我就說我知道了...當時購買房子也是他介紹的...要我幫他拉票,他會拿一點給我打理...蔡智能跟我講之後沒有幾天,我隔壁7、9號在11月初的時候的假日,她們在...花圃除草,就是林太太、魏太太,當時我說有沒有支持的候選人...我就說你支持四號甲○○,9號的林太太說一票多少錢,我就說好像行情1千元...這時候我也有比手指頭『1』,是代表1千元的意思。林太太有答應要投票給四號甲○○,我就說你家裡面有幾個人,他說二個,我說好...隔幾天之後,我跟5號的住家即李錦堂...我騎機車經過時,他正在家門口,我就問他有沒有支持候選人,他說沒有...他就跟我講說,目前人家都買多少錢,我就比『1』...(羅惠玉如何與你聯絡交付款項?)都是見面的情形,我幾乎每天到他家,並沒有打電話。我在偵訊時說,羅惠玉打電話給我的話,這是不實在的。我到羅惠玉的家中都聊一些事情,但是都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真正對於選舉買票的事情並沒有聊過。但是有一次我騎乘機車經過的時候,羅惠玉說蔡智能想要跟羅惠玉借錢,羅惠玉問我是否要借給蔡智能賺點利息,我說我從來不借錢,我就走了,隔了幾天,大約在11月中旬,我又經過,羅惠玉說蔡智能有放10萬元在他那裡,問我要不要拿,這個錢羅惠玉說是蔡智能跟羅惠玉借的錢,我心理想說這10萬元是蔡智能要給我去買票,因為蔡智能之前有跟我提過,多拉點選票,他會拿一些給我打點,我就說好了,先擺著,我大約在18、19號的某個時候,我就去拿了,因為羅惠玉說錢不要放在他那裡,他害怕丟掉,他不願擔負這個責任,他不願意保管,我又想說10萬元太多,我就先拿5萬元。當天我到現場之後,我就跟羅惠玉說,我不需要這麼多,所以我先拿5萬元,拿錢的過程當中,我就只有跟羅惠玉說不用這麼多,我怕我自己會花掉。(蔡智能向羅惠玉借的錢,為何是你收取並且為何只收取5萬元)?因為羅惠玉跟我講說蔡智能要給我的錢,我就說我也不要帶在身上,因為蔡智能之前有跟我說他要我幫他拉票,他會拿一些,所以我推測這是買票的錢。(為何要如此積極替他人買票?)因為當初我有欠他壹個人情,當時我購買房子他有幫我,所以我幫他拉票。當時我也沒有想這麼多,我第一次幫人家助選,我也不知道法律規定這麼重的罪,我當時在調查局的時候才知道,所以我後來才知道我要承擔,我也才知道買票的罪這麼重。(總共向多少投票權人有買票之行為?)除了起訴書所載以外,並沒有。因為我想說時間還沒有到,不需要這麼早去問。(是否有替甲○○助選或向熟識之朋友拉票?)還沒有,就只有鄰居幾個,因為我本身工作也忙,我自己要送貨,而且這麼早不需要去問...(羅惠玉知悉買票之情節如何?)羅惠玉部分,對我這邊買票的情形她並不知道...我這邊買票的時候我也不敢跟他講太多,因為她會罵我,據我瞭解,如果我作犯法的時候她會罵我,她把我當成是她妹婿。...(此次參選期間蔡智能與你有何聯繫?)都是蔡智能經過我家看看我在不在,因為我常常要送貨,如果我有在家他就會跟我講一下」(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99年1月8日訊問筆錄);「我同居人的姐姐羅惠玉,賣房子的董事長與蔡智能熟識,請他把價錢降低。1棟便宜80萬元,我、我同居人各買1棟,羅惠珠、羅惠玉我買房子都便宜80萬元。這是3年多前的事情。從3年多這段期間,我碰到蔡智能都有感謝他,有請他吃飯。我在花圃那次遇到7 號魏太太朱春蘭、9 號林太太黃莉媜,我剛開始問她們有無支持特定候選人,她們說沒有,我就請她們支持甲○○,我先比『1 』手勢之後,但是7 號的魏太太說他老公支持別人,我拜託9 號林太太,她說沒有特定的人,她問我投一票多少錢,我就說外面行情約1 千元,她有說『好』。這次沒有遇到林錦鐘、魏巖鑑,經過林錦鐘家門口,看到林錦鐘與他太太兩人在他家門口,我就跟他聊天,他有提到路燈的事情,當時號碼已經出來,我就提到要他們投4 號甲○○,我請他們一定要投。他們說他們知道了,我就走了。這次談話期間,林錦鐘夫婦有問我是否『1 千元』,我回答『是』,這講完之後請他們一定要投,他們二人說『好』。也有提到他們與甲○○有點認識,會去投她。過一、二天在李錦堂家門口遇到5 號李錦堂,他剛好在洗手,我問他有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他回答『沒有』,我有朋友要選,她可能在買票,如果她有買票我再跟你講,他問我多少錢,我就說1 千元。我的意思就是希望他去投我的朋友。(蔡智能部分如何與你聯繫?)同前所述。他有跟我提過要我跟甲○○拉票。之後,又問我拉了多少票,我說我還沒有拉票,他說要我儘量拉票,他到時候會拿一些給我打點。(羅惠玉部分,如何與你聯繫?)她住在我家斜對面,我每天都會經過她家,去串門子。10萬元部分她說要當面跟我說,羅惠玉一開始跟我說蔡智能那裡有支票,要跟羅惠玉調現,問我要不要賺利息,我說我不要,隔天我姐姐羅惠玉就跟我說蔡智能那10萬元是放在她那邊,蔡智能要我過去拿。過了3-4 天之後,我去拿了5 萬元,當時我不想要帶那麼多錢在身上,且我還沒有去問有幾票,所以先拿5 萬元,她當時跟我說蔡智能說那個錢是要給我的,我沒有回應,我就騎機車回去。...(你與蔡智能、羅惠玉、吳昭郎之間有無借貸關係?)沒有」(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 號99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全部認罪,蔡智能叫我替他幫甲○○拉票,是在98年11月初或10月底這樣子,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 號99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蔡智能第一次請你拉票是何時?)大致是10 月底... 應該是10月20幾日,將近月底時,因為當時我認為離選舉時間還很長,而且我不曾被檢調帶走,當時我很慌所以記錯日期。(第一次碰面地點為何?)在我店門口,新竹市○○○路526 巷1 號。... 那時我在門口搬貨,蔡智能剛好騎摩托車經過停下來叫我幫他拉一些票,講完他就走了。(第2 次是大約幾天之後?)約1 個禮拜左右,那時他問我拉了幾票、有沒有跟隔壁鄰居拉票,我說還沒,他就說盡量幫他拉票,就如我之前陳述的。... (先前院訊時,你稱第2 次蔡智能要你幫他拉一些票時稱「如果有需要他會拿一些打點」。此句話依你當時的認知為何?)當時他是以台語說 「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時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 (「有需要時就拿一些給你處理」此句你當時認知為何?)我的認知是叫我拿去買票。... (蔡智能說「如果有需要會拿一些給你處理」,後來他有無拿給你?)有,他於11月中旬請羅惠玉拿10萬元給我。(拿10萬元之過程為何?)他跟我講了之後,約11月中旬時我騎車經過羅惠玉家,羅惠玉跟我說「大頭」有錢放在她那要拿給我,我跟她說有空再過來拿。(羅惠玉家與你家距離多遠?)斜對面約8-9 間,走路兩分鐘就到... 我還有一個家在府前路,那天我要騎車出門要去府前路的家,經過羅惠玉家門口,她跟我說蔡智能有10萬元在她那請我過去拿。(後來你有過去拿?)隔兩三天後我過去拿。我去拿時,羅惠玉一直叫我把這10萬元帶走,工廠放錢不方便,我說我也不要帶這麼多在身上,所以我就先帶走5 萬元。(羅惠玉有無說這10萬元蔡智能如何交付的?或有無交代來源?)她只有說,蔡智能說這錢叫我交給你你就知道。(羅惠玉有無跟你講,蔡智能這筆錢的來源?)當天的前一天,羅惠玉跟我講蔡智能要跟她借錢,當時她手上拿著支票及現金,問我是蔡智能要借的、我要不要借他,當時我說不要,所以我一直認為這錢是羅惠玉借他的。... 隔天11月19日需要繳瓦斯費,剛好是5 萬多元,我認為去領錢很麻煩,就先拿這5 萬元再加上我身上的幾千元去繳瓦斯費,想說到時如果要用時,再去領來發放。... (羅惠玉向你提及蔡智能有十萬元在她那請你去拿,你是幾天後過去拿?)兩、三天後。(提示98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第157 頁... 初供時你回答檢察官,你於羅惠玉打電話給你的當天下午就騎車去羅惠玉的車床工廠。與你現在陳述不一,有何意見?)... 在市調站時一直問我,我不曉得怎麼回答,就回答好像是打手機,但後來我回想後有跟檢察官更正。而且羅惠玉不是打手機給我,是我騎車經過時羅惠玉當面跟我講,我說我不急、過幾天有空再過來拿。(卷內你是更正羅惠玉打手機之事,並非更正不是當天下午而是兩、三天後?)我後來有更正,當時做筆錄時是我記錯。... (羅惠玉有無跟你提及,蔡智能放置之十萬元是如何交付給她的?)沒有,她只有說蔡智能把10萬元放在她這,叫她交給我,這樣我就會知道。(羅惠玉有無說這筆錢是蔡智能前一天要跟她借的,你沒有借他,所以羅惠玉借他而放在她那?)我的認知是這樣。... 她沒有提到該10萬元是她借的... 當時蔡智能跟羅惠玉借錢,羅惠玉問我要不要借,我認為羅惠玉一定會借他,因為她與蔡智能有二十幾年交情,且羅惠玉喜歡賺利息錢,所以我想這筆錢一定是羅惠玉借給蔡智能的。... (你於偵訊時稱,在某星期六或日上 午,於社區入口花圃處遇到朱春蘭、黃麗媜,她們問你若投票予甲○○可以拿多少錢,你回答應該可以拿1 千元,並以手勢比給她們看。陳述是否屬實?)是。... 我拿到5 萬元時,心裡很確定這筆錢是蔡智能讓我拿去買票用的。... (你剛剛說,羅惠玉告訴你蔡智能要拿10萬元給你、要你去拿。為何蔡智能不親自交給你,而是請羅惠玉轉交?)因為我會送貨,蔡智能比較少碰到我,而我每天一定會去羅惠玉家聊天,所以他直接交給她比較快,且羅惠玉是蔡智能比較信任的人。(為何羅惠玉是蔡智能較信任的人?)因為他們認識20幾年,又是老鄰居。... 我只知道羅惠玉跟蔡智能很好,因為蔡智能有時會經過她家找她聊天,蔡智能與羅惠玉的先生吳昭郎從小玩到大;但與甲○○的交情我不曉得。... (你於向羅惠玉拿錢時,有無說不要那麼多、先拿5萬元?)是。... 因為她一直叫我把10萬元帶走,我想說帶那麼多在身上不好,所以就直接反應不要那麼多,先拿5 萬元其餘放在這有需要再來拿。... (本案你與蔡智能第1 次、第2 次見面、拿錢的時間及你與林錦鐘等人拉票之順序為何?)10月底時,我在店門口碰到蔡智能,他騎摩托車經過叫我幫甲○○拉一些票,我說好他就走了;過一禮拜左右,我在門口下貨,他又剛好停下來問我有無拉到一些票,又說如果有需要的話會拿一些給我去處理,我說好;再隔幾天約11月初的假日,我送完貨在店門口停車,隔壁的朱春蘭及黃莉媜在門口的花圃種花、在拔樹,請我幫忙拔,我順著機會就問她們有無支持特定人選,她們說沒有,我就說那支持甲○○,她們就直接問我有無走路工一票多少錢,我說我在外聽有兩千也有一千的,依行情應該頂多是一千元,其中一位說她老公是支持別黨派,要回去問她老公,我就說那不用了,所以我跟朱春蘭說回去跟她老公講,等我確定之後再跟他們講,我們達成協議就散了;隔幾天我騎車經過李錦堂的家,剛好他在家門口洗手,我問他有無支持特定對象,他說沒有,我說我朋友到時有要買票的話再跟你講,他就問我是多少錢,我說應該是一千元、反正我朋友有的話到時再跟他講,之後我就騎回來;隔幾天我要回府前路從那經過時,看到林錦鐘、朱春蘭站在門口,我跟他們聊社區的問題,說完後我問他們二人有無講好,那時號碼已經出來,我說有講好的話投四號甲○○,到時有一票一千我會再通知他們。(你知道有10萬元的錢及你拿5 萬元的時間為何?)是號碼出來後我跟林錦鐘、朱春蘭講投四號,之後過幾天我去羅惠玉那看電視聊天時,我坐在辦公室,羅惠玉從門口走進來,手上拿支票及現金,拿到我面前說這是「大頭」要借的,問我有沒有要借他;隔一天下午我從羅惠玉那經過,羅惠玉說「大頭」放十萬元在她那、趕快過來拿,我說我有空再過來拿,後來隔兩三天我才過去拿。... (你向羅惠玉拿錢時,羅惠玉有無跟你說,蔡智能跟她說錢拿給你你就知道?)有,那時我騎車過去拿,在門口等,羅惠玉進去拿錢出來後,直接跟我說「蔡智能說要我把這錢拿給你你就知道」,我看她想要問我問題,我怕她問,所以我拿到錢就趕快走。(你說怕她問你什麼問題?)因為我知道這錢要拿去買票,我知道她會罵我,我看她的表情好像要問這筆錢要做什麼用途,所以我一看就趕快跑了」蔡智能、羅惠玉、吳昭郎之間有無借貸關係?)沒有... (你拿5 萬元時,羅惠玉有無跟你說不要去買票?)是過了兩三天後,她跟我聊天時說不要去買票做違法的事,抓到的話罪很重。我就說我知道... 」(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 號99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
⑵第三人羅惠玉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件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曾受第三人蔡智能之託欲轉交第三人楊仁逢10萬元,惟第三人楊仁逢僅先拿其中5萬元等情,然嗣後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如後供證述確有受第三人蔡智能之託欲轉交第三人楊仁逢10萬元,惟第三人楊仁逢僅先拿其中5萬元:「楊仁逢是我妹妹同居人的男朋友,他們認識10多年,我把他當成我的妹婿,所以我也認識楊仁逢10幾年,蔡智能是我先生在大庄20幾年的朋友,之前在大庄的時候是鄰居,所以我已經認識蔡智能20多年,除了是朋友、鄰居之外,我與蔡智能、楊仁逢、羅惠珠彼此之間沒有借貸關係。...11月中旬傍晚約4點多,大頭『蔡智能』騎機車拿現金到我工廠,我當時人在辦公室裡面,他一進來跟我說這10萬元拿給楊仁逢他就知道,他叫我跟楊仁逢說這10萬元是蔡智能交給他他就知道。我有一直問他這10萬元要做什麼,他就用『交給他,他就知道』(台語)來跟我解釋,後來我就沒有多問,因為那天我工廠也很忙。當時吳昭郎在用機器,當天蔡智能來找我的時候,就我所知,蔡智能沒有去找吳昭郎。我拿錢之後,因為楊仁逢常常來我家,而在我收受蔡智能給我的10萬元當日6點多,剛好我人在澆花,我就跟他說『大頭有寄放10萬元在我這裡要拿給你,他叫我跟你說你就知道』,他說他知道。當時我跟楊仁逢說的時候,我並沒有跟楊仁逢提到這10萬元是我借給蔡智能,是蔡智能要我轉交給楊仁逢的,我只有說這10萬元是蔡智能要交給楊仁逢的,楊仁逢就說他知道了。當日他並沒有把10萬元拿走,大約4-5天過後他才拿走。他說他要先拿5萬元,我有問他蔡智能寄放10萬元為何不全部拿走,他說他怕他拿10萬元他會全部花掉。...支票是蔡智能拿10萬元給我的前天他拿1張他朋友的票問我要不要借他朋友,我當時看到那張票,那張票友夾了利息2-3000元,又問我要不要,剛好楊仁逢在那裡,我就問楊仁逢說問他要不要,利息有2-3000元,楊仁逢跟我說不要。隔天因為『大頭』有過來工廠將現金10萬元交給我,所以我認為楊仁逢可能因為這筆錢是他跟我借的。楊仁逢拿5萬元時,只有說他怕他拿了10萬元會花掉,所以才拿5萬元。我當他是親戚也沒有多問。(為何於警詢、偵訊中對於5萬元之流向為何與今日供訴不一?)當初我害怕,又看到楊仁逢這樣被收押,想說是否與這筆錢有關,我搞不清楚這筆錢,也不知道這筆錢的用途。我也不敢亂說話又怕到害到楊仁逢。我之所以說沒有把錢拿給楊仁逢是因為害怕,我現在真的很後悔。我會說我刷卡的事情也是因為害怕,我們真的有出國玩,我沒有欠他5萬元,我是真的很害怕,今日所陳述都是事實。...(是否可以確定該10萬元是蔡智能交給你,而你們之間並沒有任何借貸關係?)該10萬元不是借貸,確定是他拿給我的。...我從頭到尾就只有替蔡智能轉交這10萬元給楊仁逢,我不知道實情會這樣子。我今日所述均為實在。我事前都不知道蔡智能要賄選,在我把5萬元轉交給楊仁逢的時候,我不知道那筆款項是賄選的款項。」(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99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請描述蔡智能來借錢之情形?)當時蔡智能拿1張客票來,說是他朋友的票,有3千元現金利息給我賺,問我要不要借,因為是客票所以我說不要借,所以他就說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人要借。...蔡智能說他朋友急需現金,看我能不能調。...(但蔡智能有請你幫他問有沒有人要借?)對。...當時蔡智能離開後,剛好楊仁逢走進來,我手拿著跟他說蔡智能這有1張票、有利息可賺,問他要不要借錢,楊仁逢說不要,我就沒有再跟他講。...(當時你手上有無拿票及現金?)我手上有捏著票及3千元。(你剛剛不是回答,因為你拒絕借給蔡智能所以你將票及3千元還給蔡智能?)我不是下午當場還他,蔡智能說要我幫他問問看,是到晚上蔡智能又來時我才把票及現金還他。(提示99.2.5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你回答法官,你當時看到票,該票有夾利息兩三千元,蔡智能問妳要不要借,剛好楊仁逢在那,妳就問楊仁逢要不要借、利息兩三千元,楊仁逢說不要。依此陳述,楊仁逢當時有在場?)我是說他剛好進來,因為我們工廠大門進來就是辦公室。(你拒絕借錢給蔡智能朋友的隔天,發生何事?)蔡智能拿10萬元給我,並說「你把這交給『楊仔』,說大頭寄的他就知道(台語)...我傍晚站在外面時,剛好楊仁逢騎車經過,我說楊仔大頭有寄10萬元說要給你,說給妳你就知道,楊仁逢就點頭說知道。(所以你不是用打電話的?)不是。...(傍晚當時你說蔡智能有10萬元在這要妳拿給他,楊仁逢騎機車說知道知道,此外有無其他對話?)沒有,他就說他知道、還沒有要拿要先走,就騎車離開。蔡智能拿錢來時好像很忙急著要走,錢丟著說交給楊仔他就知道。(後來楊仁逢有來拿10萬元?)是兩三天過後,他來拿5萬元。(為何十萬元只拿5萬元?)他沒有說原因。我一直跟楊仁逢說我不要管這錢,叫他全部拿去,他說他只要用5萬元,先拿5萬元。(但楊仁逢剛剛說,他有說溜嘴說還沒找到人不需要這麼多錢,而且放太多在身上怕花掉?)他有講這些,但他邊拿邊走出去,我不清楚他說的是什麼意思,我一直問這筆錢是大頭要交給你的、是什麼錢,他就只有笑沒有回答我,他不講我想他是成人了,他既然不給我知道我就沒有再問。(你為何不問蔡智能這是什麼錢?)我有問蔡智能兩次,他說「妳就幫我交給楊仔,說是我給他的他就知道(台語)」...(楊仁逢剛剛稱,拿5萬元之後,妳有跟他說不要買票做違法的事。你是否有講這些話?)有。(妳為何會跟他講這些話?)因為我有跟他講我這次不要幫甲○○,因為我腳受傷,看到電視那麼多,又想到為何蔡智能會拿10萬元託給他,我是在聊天時跟他講的。(你在拿10萬元給楊仁逢時,有無懷疑該筆錢是買票錢?)我有懷疑,但不確定」(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99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經核第三人羅惠玉之上開供證述,確與第三人楊仁逢之上開供證述大致相符。
⑶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魏巖鑑、李錦堂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件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述如下,經核亦確與第三人楊仁逢之上開供證述大致相符:
①第三人林錦鐘供述稱:「我記得在10幾天前,楊仁逢路過我家門口,我太太朱春蘭開玩笑問他這屆選舉有沒有候選人的買票錢可以拿,楊仁逢告訴我們有啦,候選人甲○○打算要發錢買票,但是要稍等幾天。...楊仁逢有告訴我們,1票新臺幣1,000元,要投票給甲○○...我跟我太太的意思是說,如果將來1,000元有發下來的話...我們會收」(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一P.10-12第三人林錦鐘98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前幾天...,楊仁逢經過我門口,我太太朱春蘭看到他走過來...我剛從屋內走出來,我太太當時跟他開玩笑說『這次選舉,有沒有錢拿』,楊仁逢說『有,市議員甲○○有打算發錢買票,1票1000元,但是要晚一點』...楊仁逢有說1票是1000元,票要投給甲○○」(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一P.14-16第三人林錦鐘98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②第三人朱春蘭供述稱:「...立冬11月7日...惠仁洗衣店的老板有跟我說,這次選舉支持甲○○,1票新臺幣1000元,問我要不要...我只是點個頭表示知道了...還有牛埔東路526巷7號的魏太太在。...之後沒幾天,我跟我先生林錦鐘在家門口聊天時,楊仁逢再次過來跟我們講,投給甲○○,1票1000元,我當時也還是點頭表示知道了。...(如楊仁逢拿給你及你先生林錦鐘每人1000元,你們會不會拿?)應該會」(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一P.25-26第三人朱春蘭98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98年11月7日,我在楊仁逢他家前面附近的花圃拔草、種花,當時還有...7號的魏太太...楊仁逢走過來跟我們聊天,他說「這次選舉,請支持甲○○,如果支持她,1票1000元」,並問我們要不要,我及魏太太都點頭,表示有聽到了。...後來楊仁逢又到我家聊天,他再講一次投票給甲○○,1人可以領1000元,當時我先生在,所以他已經知道這件事情」(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一P.30-32第三人林錦鐘98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你於98年11月22日於本站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有一部分不實在。我在筆錄中指稱有收到楊仁逢給的新臺幣2千元不實在...楊仁逢向我表示「有沒有特定的支持人選」,我說「沒有」,他旋即表示「那妳把票投給甲○○,每票1千元」,我回答說「好」,但我迄今尚未收到買票的錢」(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一P.223-22 5第三人朱春蘭98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98年11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否實在?)有一部分不實在,我還沒收到楊仁逢的錢。...楊仁逢向我表示「有沒有特定的支持人選」,我表示「沒有」,他旋即表示「那妳把票投給甲○○,每票1千元」,我回答說「好」,但我迄今尚未收到買票的錢」(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一P.229-230第三人朱春蘭98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③第三人黃莉媜供述稱:「他(按即楊仁逢)約於11月15日過來我家路口時,他先問我有沒有支持特定人候選人,我表示沒有,並再問我家中有幾選票,我表示有5票,他即推薦投票給甲○○...並且他有用手勢比『1』,『1』的意思就是每票1千元,但我當時向他表示我不能做主,我要回去問我先生魏巖鑑,當時住在..9號的朱春蘭也有在現場......但我先生...表示我們是民進黨員,不可能收這筆錢,所以我就沒有再與楊仁逢接洽...因為楊仁逢有說是要投給甲○○...所以我當時即認為手勢比『1』即是1千元...我沒有答應他」(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一P.94-95第三人黃莉媜98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副主委是『惠仁洗衣店』的老闆楊仁逢...有一天我在整理花圃的時候,他走過來幫忙...林太太(朱春蘭)也在場,當時楊仁逢跟我們講,心目中有無想要投票的候選人,我跟他說沒有,他說他有1位認識的候選人甲○○,並用手勢跟我比『1』,應該是指金額1000元,因為我不喜歡被買票,我就推說我要回去問我先生...他跟我說只要投票給甲○○,就可以『1』(當時他是用手勢比『1』)領到現金1000元...我沒有當場答應他...在場只有我與林太太(朱春蘭)」(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一P.97-98第三人黃莉媜98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④第三人魏巖鑑供述稱:「楊仁逢跟我太太黃莉媜說『如果我們投票給甲○○,楊仁逢就會給我們1人1000元』...我是站在門的後面,楊仁逢應該沒有看到我...事後我太太進來跟我商量,我們2個人都決定,不接受他的提議」(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一P.20-21第三人魏巖鑑98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⑤第三人李錦堂供述稱:「約2週前,楊仁逢在家門口曾問我是否有支持者...他告訴我有人要買票,我問他是何人在買票...我又問他金額多少,他只用手指比1...應該是1000元,但我沒有答應他」(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一P.101-102第三人李錦堂98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有1天約在98年11月10日(約10日左右),我剛好下班在門口洗手,他(指楊仁逢)來我家門口問我有沒有支持者...我就回答他說「沒有」,他就叫我支持某一位候選人,他的口氣意思是要買票...我問他哪一位候選人?他回答...選前會告訴我,我又問他1票多少錢?他就用手勢比『1』,我猜應該是1000元買票,因為『1』不可能是100元或1萬元...但我沒有當場答應他」(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一P.103-104第三人李錦堂98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⑷此外,並有第三人楊仁逢繳納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98年11月份天然氣氣費收據影本在卷,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8年11月22日持本院刑事庭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第三人楊仁逢之住所即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1號,經搜索扣得甲○○市議員競選文宣89張、「昌益747透天社區」單號住戶名冊1張、姓名名單便條紙9張足資佐證,經核亦與第三人楊仁逢之上開供述情節相符。
⑸又第三人楊仁逢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測謊結果第三人楊仁逢稱「系爭款項是蔡智能託羅惠玉交給渠的幫甲○○買票的錢」,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80063376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證,尤足佐證第三人楊仁逢供述第三人羅惠玉交付伊之系爭款項(即10萬元中之5萬元),係第三人蔡智能託第三人羅惠玉轉交幫被告買票的錢一節,應確係屬實。
⑹再參以第三人楊仁逢供證述如何與第三人蔡智能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第三人楊仁逢先後向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期約賄選;向第三人黃莉媜、李錦堂行求賄選,嗣由第三人蔡智能將賄選款10萬元託由第三人羅惠玉轉交第三人楊仁逢後,第三人楊仁逢僅先拿取其中5萬元,且尚未發放期約賄選款項前,即因適需繳納瓦斯費,遂先將該賄款5萬元用以繳納瓦斯費,欲待選前數日欲發放賄選款項時,再由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領取同額(5萬元)款項回補發放等情,就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一致供證述明確,核與第三人羅惠玉、林錦鐘、朱春蘭、魏巖鑑、黃莉媜、李錦堂之供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符之第三人楊仁逢繳納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98年11月份天然氣氣費收據影本在卷,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8年11月22日持本院刑事庭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第三人楊仁逢之住所即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1號,經搜索扣得甲○○市議員競選文宣89張、「昌益747透天社區」單號住戶名冊1張、姓名名單便條紙9張足資佐證,再參酌第三人楊仁逢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第三人楊仁逢稱「系爭款項是蔡智能託羅惠玉交給渠的幫甲○○買票的錢」一節,經研判亦未說謊,在在均足堪認第三人楊仁逢之上開供證述,應確係屬實,堪足採信。況姑不論第三人楊仁逢與第三人蔡智能彼此間非但並無過節仇怨;甚且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珠、羅惠玉數年前購屋時,第三人蔡智能尚利用個人之人脈關係為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珠、羅惠玉將房屋售價壓低數十萬元,故衡情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珠、羅惠玉尚積欠第三人蔡智能之人情債;更何況第三人羅惠玉之配偶吳昭郎與第三人蔡智能自小即同住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里,故第三人羅惠玉及其配偶吳昭郎與被告及其配偶即第三人蔡智能彼此間均熟識;而第三人楊仁逢之同居人羅惠珠與第三人羅惠玉又係姐妹關係,第三人羅惠玉將第三人楊仁逢視同妹婿,彼此間又係近鄰,平時即往來密切等情,分別為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玉所自承,復為被告及第三人蔡智能所不否認,自堪認定。據此,揆諸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玉、蔡智能彼此間之關係確頗為密切,私交亦甚篤,應確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故衡情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玉非但斷無刻意誣陷第三人蔡智能之動機,甚至可證第三人楊仁逢所供述第三人蔡智能先後2次至其住處門口共同謀議,而推由第三人楊仁逢為被告進行期約、行求賄選一節,亦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法定刑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第三人楊仁逢亦無自陷此重罪,而故意構詞誣攀陷害第三人蔡智能之理。此外,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與第三人楊仁逢、蔡智能彼此間亦無任何仇隙恩怨,且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自白期約受賄,尚涉刑責,衡情渠等亦均無設詞誣陷第三人楊仁逢、蔡智能之可能;甚且,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均係第三人楊仁逢經檢察官訊問逮捕聲請本院准予羈押禁止接見通訊後陸續供證述第三人楊仁逢期約、行求賄選之事實,彼此間並無串供之機會,嗣第三人楊仁逢嗣後供證述如何向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期約、行求賄選之事實,亦大致與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所為之供證述相符,亦在在足堪印證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之供證述與第三人楊仁逢之供證述,應確係實情。至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比此間供證述第三人楊仁逢何時及如何行求、期約賄選之情節,固有部分陳述稍有出入,然此或應係因面臨刑事追訴訊問,致緊張之餘陳述不完備所致,核係一般常態,尚難因此細節之出入,而全然否定渠等關於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又第三人朱春蘭於新竹市調查站第2次訊問及檢察官初訊時雖供稱已收受第三人楊仁逢之賄款2,000元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一P.28-32第三人朱春蘭98年11月23日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偵訊筆錄);嗣又否認已收受第三人楊仁逢之賄款2,000元云云(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一P.223-230第三人朱春蘭98年11月27日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偵訊筆錄)。然觀諸第三人朱春蘭於新竹市調查站第1次訊問時係供稱第三人楊仁逢行求賄選時,伊並未答應,伊及配偶即第三人林錦鐘均未收受賄款云云(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一P.24-27第三人朱春蘭98年11月22日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嗣於新竹市調查站第2次訊問及檢察官初訊始供稱已收受第三人楊仁逢之賄款2,000元等語,並陳稱第三人楊仁逢向伊行求賄選,伊已同意(按即已達成期約賄選合致),伊已收受賄款2,000元,一開始否認已收受賄款2,000元,係因伊與第三人楊仁逢係鄰居,第三人楊仁逢叫伊不要講,後來伊講出來,是因顧慮到家庭及小孩等情,顯然第三人朱春蘭於新竹市調查站第1次訊問時係供稱第三人楊仁逢行求賄選時,伊並未答應,伊及配偶即第三人林錦鐘均未收受賄款云云,乃係避重就輕之詞,蓋衡情其無非係為規避自己之刑責,且為顧及與第三人楊仁逢係鄰居關係,又無法律常識,應不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區別,誤以為供述未與第三人楊仁逢達成期約賄選,甚或收受賄款,即可能較有利於第三人楊仁逢,乃於新竹市調查站第1次訊問時係供稱第三人楊仁逢行求賄選時,伊並未答應,伊及配偶即第三人林錦鐘均未收受賄款云云,故第三人朱春蘭此部分供述第三人楊仁逢行求賄選時,伊並未答應云云,應非實在,至其另供述伊未收受第三人楊仁逢賄款云云,是否屬實,則非無疑。又參諸第三人朱春蘭於新竹市調查站第3次訊問及檢察官複訊時再否認已收受第三人楊仁逢之賄款2,000元,並供稱伊之前指稱已收受第三人楊仁逢賄款2,000元,係不實在,伊係因身體疲憊、精神狀況欠佳、容易受驚嚇,才會不實供述已收受第三人楊仁逢賄款2,000元云云(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卷卷一P.223-230第三人朱春蘭98年11月27日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偵訊筆錄),然觀諸第三人朱春蘭於新竹市調查站第2次訊問及
智能即至其住所質問第三人朱春蘭及其配偶林錦鐘於新竹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則第三人朱春蘭嗣後於新竹市調查站第3次訊問及檢察官複訊時翻異前詞,改否認已收受第三人楊仁逢之賄款2,000元云云,自不無係受外力之壓力所致;況觀諸其所辯其不實供述係因身體疲憊、精神狀況欠佳、容易受驚嚇所致,然衡情身體疲憊、精神狀況欠佳、容易受驚嚇等事由,應均不致使人就事實為顛倒是非黑白之相反陳述,故第三人朱春蘭所辯係因身體疲憊、精神狀況欠佳、容易受驚嚇,才為不實供述云云,衡情應非實在。因之,第三人朱春蘭嗣後於新竹市調查站第3次訊問及檢察官複訊時改稱伊未收受第三人楊仁逢賄款云云,是否屬實,確非無疑。據此,第三人朱春蘭就此部分雖前後供述不一,然仍應就前後供述不一之緣由詳為推究,究不得依此逕即反推論第三人朱春蘭就此部分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逕認第三人朱春蘭之全部供證述均係不實。況刑事案件逕為有利於第三人楊仁逢之認定,僅認定第三人楊仁逢與第三人朱春蘭間尚僅成立期約賄選,乃係依刑事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亦從之。
⑺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觀諸第三人蔡智能第2次至第三人楊仁逢住處門口前係向第三人楊仁逢表示:「當時他是以台語說『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時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等語,再對照第三人楊仁逢同時自承:「(『有需要時就拿一些給你處理』此句你當時認知為何?)我的認知是叫我拿去買票。...(蔡智能說『如果有需要會拿一些給你處理』,後來他有無拿給你?)有,他於11月中旬請羅惠玉拿10萬元給我...羅惠玉跟我說『大頭』有錢放在她要拿給我...(羅惠玉有無說這10萬元蔡智能如何交付的?或有無交代來源?)她只有說,蔡智能說這錢叫我交給你你就知道」等情(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99年4月20日審判筆錄),顯然第三人蔡智能雖僅以台語表示「有需要時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惟嗣後果託由第三人羅惠玉欲轉交10萬元予第三人楊仁逢,並囑第三人羅惠玉告知第三人楊仁逢謂「蔡智能說這錢叫我交給你你就知道」等語,而此期間第三人楊仁逢、蔡智能又未再見面,足證第三人蔡智能嗣後託由第三人羅惠玉欲轉交第三人楊仁逢之10萬元,即係第三人蔡智能上開所表示之「『拿一些』給你『處理』」;又第三人蔡智能復未曾要求第三人楊仁逢以拉票名義進行「買票」以外之任何需支付款項之其他助選行為,故第三人蔡智能嗣後託由第三人羅惠玉欲轉交第三人楊仁逢之10萬元,自不可能係「處理」「買票」以外之其他助選行為;參以熟知台語者,亦大抵均能知悉所謂「拿一些」應即係指「現金」,「處理」則係指「買票」。故顯然第三人蔡智能以台語表示「『拿一些』給你『處理』」,意即係暗指「買票」之意,且為第三人楊仁逢所明確知悉,二人彼此間確有共同「買票」賄選之默示意思聯絡合致甚明。
⑻綜據上述,第三人蔡智能確有透過第三人楊仁逢,而共同為被告向「昌益747透天社區」住戶即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期約、行求賄選之事實,已堪認定。
⑼第按,證人之供述證言,固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之歷事實,然證人本即受限於個別證人之記憶能力、言語表達能力、言語表達與理解間之差距等差異性,且迨均係於體驗事實一段期間後,始因案發而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自難免有主要事實以外細節之出入,或前後稍有參差、矛盾之情事。更有甚者,倘證人又身兼刑事被告身分,自更應審酌其因身兼被告之身分,而於陳述時,難免因驚恐害怕,致所陳述之細節稍有錯亂。因之,刑事訴訟交互詰問制度,即在使刑事被告及檢、辯雙方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陳述證言之真偽,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論理法則,綜據一切情形後定其取捨,尚不得僅因證人之先前陳述前後稍有出入、參差、矛盾,即予全盤否定。經查:
①第三人楊仁逢亦係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被告,嗣於98年11月22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持本院刑事庭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住所後,旋即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並於檢察官訊問後當庭予以逮捕聲請本院准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可見第三人楊仁逢對此突如其來之事故,內心定當驚恐萬分,本即難期心定如一。因之,第三人楊仁逢於該刑事案件歷次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第1次與第三人蔡智能見面之時間縱或有98年10月間與98年11月初之些微差異,衡諸一般經驗,應尚屬在合理可接受之範圍,尚難因之即全盤否認第三人楊仁逢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況就此部分,第三人楊仁逢於該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而於接受詰問時,亦已澄清:「(...請確認第一次蔡智能請你拉票之時間?)【經詳視後作答】應該是10月20幾日,將近月底時,因為當時我認為離選舉時間還很長,而且我不曾被檢調帶走,當時我很慌所以記錯日期」等情(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99年4月20日審判筆錄),亦堪認第三人楊仁逢先前歷次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第1次與第三人蔡智能見面時間之些微出入,應確係因遭逢被傳喚、羈押,致心慌而記憶稍有出入,衡情應屬可採。
②又第三人楊仁逢、蔡智能第2次見面時,第三人蔡智能究如何與第三人楊仁逢為共同之「買票」賄選默示意思聯絡,第三人楊仁逢雖先後陳稱第三人蔡智能係謂「他會拿一些」,或謂「到時候拉到一些票,他會『多』拿一些」;或謂「〝到時候〞他會拿一些」,或謂「〝如果有需要〞他會拿一些」;或謂「...拿一些〝打點〞」,或謂「...拿一些〝處理〞」等語,而有字面上不同之差異,然究其實質內容,則前後內容意旨大致相同,被告辯稱第三人楊仁逢就如此單純之事前後陳述錯亂至此,不一其說,已見心虛云云,顯係吹毛求疵,不足採認。
③再第三人蔡智能託第三人羅惠玉轉交予第三人楊仁逢之10萬元來源,究係第三人蔡智能將10萬元託交予第三人羅惠玉,或係第三人羅惠玉借給第三人蔡智能?第三人羅惠玉何時、如何通知第三人楊仁逢來拿取?第三人楊仁逢向第三人羅惠玉拿取5萬元時,第三人羅惠玉究有無告知第三人楊仁逢不要買票?第三人楊仁逢就上開情節,固亦有前陳述有所出入之情事,然細觀第三人楊仁逢就第三人蔡智能託第三人羅惠玉轉交之10萬元來源,第三人楊仁逢自98年11月26日起迄98年12月30日止,先後3次於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前後一致明確供證稱係第三人羅惠玉告知該10萬元款項係第三人羅惠玉借給第三人蔡智能後,第三人羅惠玉再叫伊來拿取等情,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始改稱:「當天的前一天,羅惠玉跟我講蔡智能要跟她借錢,當時她手上拿著支票及現金,問我是蔡智能要借的、我要不要借他,當時我說不要,所以我一直認為這錢是羅惠玉借他的」云云,而附和第三人羅惠玉之供述,參以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玉彼此間猶較與第三人蔡智能間關係密切,第三人羅惠玉亦因受第三人蔡智能之託轉交此10萬元賄款,而經檢察官併提起公訴,顯然第三人楊仁逢確不無可能係為使第三人羅惠玉免受株連,而故為迎合附和第三人羅惠玉之供述,故第三人楊仁逢嗣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當天的前一天,羅惠玉跟我講蔡智能要跟她借錢,當時她手上拿著支票及現金,問我是蔡智能要借的、我要不要借他,當時我說不要,所以我一直認為這錢是羅惠玉借他的」云云,應尚非可採,惟此亦不影響第三人楊仁逢、蔡智能彼此間確有共同「買票」賄選之默示意思聯絡合致,且第三人羅惠玉與第三人楊仁逢、蔡智能是否有共同「買票」賄選之意思聯絡,亦不影響第三人楊仁逢、蔡智能共同期約、行求賄選之認定。至第三人羅惠玉究係如何通知第三人楊仁逢拿取款項一節,第三人楊仁逢於98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及98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初始雖均陳稱第三人羅惠玉係打電話叫伊去拿10萬元等語,然嗣後於98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再追問時,第三人楊仁逢經多次反覆回憶後即澄清係:「(檢察官你跟羅惠玉常常電話聯絡嗎?)很少,都是我去她家,啊有時候她要跟我講什麼就講一下我就走這樣子,因為我要回家都會經過她家。(檢察官:很少打電話是嗎?)對,很少很少。(檢察官:很少,因為我們常常去她家見面再講)對,每天都去。(檢察官:【我幾乎每天都去她家,有話見面再說】那她打電話叫你去拿錢,那是蠻特別的狀況是不是?)因為好像記得,打電話好像是、因為好像是那個我去她家,她跟我講叫我拿錢的,好像是,我去她家她叫我拿錢的,因為我們很少。(檢察官:她打電話叫你來?)很少打電話。(檢察官:她見面的時候叫你來,那你剛才跟我說是打電話?)我記得好像是、應該是那個是、是當面講的,因為電話很少打,因為我(檢察官:可是你不是過幾天之後才騎車去嗎?)對,啊我每天都會從那邊經過啊,啊有、應該是那一次她、應該是從她家經過她、她有叫我,因為那、那一天那個、市調站那邊就問筆錄,我記得好像講說(檢察官:應該是?)好像是、好像是,因為很少講電話啦,她很少打電話給我。(
而不是打電話給你?)對(檢察官:【後面都有不要打】而不是打電話叫你去拿那5萬塊?)對。(檢察官:【我印象中很少跟她講電話】那有、是不是打電話有叫你去拿?)應該是、應該是有。(檢察官:因為你連續講2次都說電話叫你去拿,第2次之後你才騎機車過去?)對、因為(檢察官:到底是打電話還是怎樣?)我人去、我人去她門口她跟我、叫、叫我進去拿,我現在確定,因為這個電、電話很少講。(檢察官:她叫住我、她叫住我?)因為那個市調處問我、問我說是不是打電話,我就、大概、好像是打電話,後來、後來現在、現在想一想,是本人過去的。(檢察官:你是過幾、我、你是過幾天之後才騎機、騎機車去她家拿是不是?)對對,講了之後過幾天,因為我不、我跟她講不急。(檢察官:才騎機車去她家裡?)對。(檢察官:【因為當時我跟她講不急,5萬】)因為,其實我天天都會到她家裡去」等語(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卷99年3月317日勘驗筆錄),核與第三人楊仁逢嗣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第三人楊仁逢此部分歧異之供證述,應係單純之記憶上有所失出所致,尚難認第三人楊仁逢係故為不實之供述。又觀諸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玉彼此間關係密切,又係近鄰,衡情第三人楊仁逢上開供證述稱每天都到第三人羅惠玉家等情,應係屬實。再者,第三人楊仁逢既每天到第三人羅惠玉住處,渠等二人事後回憶每日接觸時之細節,自難免會有時間上之錯置,因之第三人羅惠玉勸諭第三人楊仁逢不要買票,究係在第三人楊仁逢前往拿取5萬元時,或拿取5萬元之後,渠等二人此部分之供證述縱有出入,衡情亦尚屬事理之常,尚不得因此即影響第三人楊仁逢其他供證述之憑信性。
④此外,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玉就第三人蔡智能持票借款一節,彼此間就主要情節,並無顯然之歧異,應屬可採,至第三人蔡智能持票借款之日期,渠等之供證述雖稍有出入,然如前述,此應尚屬事理之常,亦尚不足以影響第三人楊仁逢其他供證述之憑信性。再參以第三人蔡智能囑第三人羅惠玉轉交給第三人楊仁逢之10萬元款項應確係第三人羅惠玉借給第三人蔡智能,而第三人蔡智能又確有持票向第三人羅惠玉借款10萬元之情事,第三人楊仁逢又曾供證稱第三人羅惠玉確有告知該10萬元係其借給第三人蔡智能等情(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偵卷卷一P.154第三人楊仁逢98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已足證第三人羅惠玉轉交給第三人楊仁逢之10萬元款項應確係第三人蔡智能持不知名第三人簽發之支票連同數千元現金利息向第三人羅惠玉調現,而由第三人羅惠玉借給第三人蔡智能,再由第三人羅惠玉依第三人蔡智能之指示通知第三人楊仁逢賴拿取無疑。至第三人楊仁逢嗣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係誤以為該10萬元係第三人蔡智能持不知名第三人簽發之支票連同數千元現金利息向第三人羅惠玉調現云云,亦應係迴護第三人羅惠玉之詞。另第三人蔡智能持票借款「當場」「當時」第三人楊仁逢是否在場一節,第三人羅惠玉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雖曾供稱:「支票是蔡智能拿十萬元給我的前天他拿一張他朋友的票問我要不要借他朋友,我當時看到那張票,那張票友夾了利息2-3000元,又問我要不要,剛好楊仁逢在那裡,我就問楊仁逢說問他要不要,利息有2-3000元,楊仁逢跟我說不要」等語(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99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嗣後第三人羅惠玉於本院刑事庭審判程序已證稱:「當時蔡智能離開後,剛好楊仁逢走進來,我手拿著跟他說蔡智能這有一張票、有利息可賺,問他要不要借錢,楊仁逢說不要,我就沒有再跟他講。(你問楊仁逢要不要借錢時蔡智能是否在場?)不在場。...(提示99.2.5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你回答法官,你當時看到票,該票有夾利息兩三千元,蔡智能問妳要不要借,剛好楊仁逢在那,妳就問楊仁逢要不要借、利息兩三千元,楊仁逢說不要。依此陳述,楊仁逢當時有在場?)我是說他剛好進來,因為我們工廠大門進來就是辦公室」等情(參本院99 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99年4月30日審判筆錄),顯然第三人羅惠玉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供稱:「...剛好楊仁逢在那裡」一語,應係單純之簡略陳述,致被誤認第三人蔡智能持票借款「當場」「當時」第三人楊仁逢亦在場。
⑤揆諸上開認定,被告辯稱第三人楊仁逢所為之供證述多有不實、矛盾,不足憑採云云,即尚非足採。此外,第三人楊仁逢、羅惠玉、蔡智能彼此間確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信任關係,均已詳如前述,故第三人蔡智能親自第三人楊仁逢住處前先口頭暗示第三人楊仁逢共同為被告賄選,嗣後再向第三人羅惠玉借款,並囑由第三人羅惠玉通知第三人楊仁逢取款欲交付選舉權人賄款,衡諸此買票過程,即尚屬隱密,且係基於信賴之關係而為,自無何違反常情可言。況第三人楊仁逢已供稱因常不在店裡,且第三人蔡智能又係向第三人羅惠玉借款支應賄選款項,因之第三人蔡智能透過最足以信賴之第三人羅惠玉轉交賄選款項予第三人楊仁逢,即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被告一再辯稱第三人楊仁逢能所為不利於己及第三人蔡智能之供證述,與常理不合云云,亦不足採。
⑽末按,第三人楊仁逢、蔡智能彼此間確有共同「買票」賄選之默示意思聯絡合致,並推由第三人楊仁逢分別向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期約、行求賄選,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亦均與第三人楊仁逢達成期約受賄之意思合致,縱第三人楊仁逢需再與第三人蔡智能確認賄選之金額,亦不影響第三人楊仁逢、蔡智能共同期約、行求賄選罪名之成立。被告辯稱第三人楊仁逢、蔡智能縱有共同謀議買票,然對於賄款要怎麼發、發給誰、一票代價多少等重要事項根本均尚未約定,第三人蔡智能與第三人楊仁逢在此階段的行為充其量僅是「陰謀行賄」的階段,甚至連預備行賄罪都還稱不上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辯稱第三人楊仁逢在第1次與第三人蔡智能見面後就向其鄰居表示應該可以以1,000元代價買票,但此完全是第三人楊仁逢一人自行決定的作為,第三人蔡智能完全不知情,自應由第三人楊仁逢單獨負責云云,則非屬實,蓋第三人楊仁逢係在第2次與第三人蔡智能見面後,即第三人蔡智能邀同第三人楊仁逢共同為被告賄選,而經第三人楊仁逢同意,2人基於共同為被告賄選之犯意聯絡後,第三人楊仁逢始向其鄰居即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期約、行求賄選。再被告另辯稱第三人楊仁逢需再與第三人蔡智能確認賄選之金額,且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尚未同意收取賄款,因認第三人楊仁逢與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雙方尚未達成賄選期約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第三人蔡智能確有為被告向第三人萬淑芬交付賄賂賄選:
⑴第三人蔡智能確有向第三人萬淑芬交付賄賂賄選,嗣於翌日再向第三人萬淑芬索回賄選款項一節,業據第三人萬淑芬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件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前後一致供證述如下:
①第三人萬淑芬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件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中供稱:「是這一次登記第四號甲○○的先生綽號叫『大頭』之男子請託支持...他是用現金新台幣2千元當場交付給我,請我投票時投給他老婆甲○○...98年11月23日0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89號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前當場交付...我們是在那裡碰到的,至於是隨機或刻意在等我我不清楚...他常去大同瓷器公司,而我在大同瓷器公司從事也有20餘年,彼此互相認識...他是先詢問我這次市議員選舉有無特定支持對象,當時我跟他稱沒有,他就跟我說不然就支持他老婆甲○○,他並向我詢問家中有幾個有投票權,我當時跟他說有2 個,他就當場拿出新臺幣2 千... (該賄款新台幣2 千元你做何用途?)我已還給綽號『大頭』之男子... 該綽號『大頭』之男子向我說最近風聲很緊... 叫我把錢退還給他,當時我就將該新台幣2 千元退還給他... 於98 年11 月24日0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89號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退還給他」(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3 號偵卷P.11-13 第三人萬淑芬98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
②第三人萬淑芬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供稱:「98年11月23日早上7點多,我開車到...『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前停車的時候,碰巧遇到那名綽號『大頭』的男子,他問我『有沒有支持誰?』,我根他說『沒有』,他就用行賄方式交付給我現金2000元,要我投票給4號,當時我有把錢收下...當他拜託我的時候,我有點頭答應...他看我點頭答應了,就拿2000元現金給我...因為『大頭』有先問我家裡有投票權的人數,有幾個人,我跟他說有2個人,所以他當場就拿出2000元現金給我...隔天即98年11月24日早上7點40幾分,一樣在『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內,我把那2000元賄款還給蔡智能...他跟我要回那2000元,我就還給他了...他...說昨天太衝動了,他想要把2000元拿回去...現場是停車場旁的馬路邊」(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3號偵卷P.13-15第三人萬淑芬98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已經還給蔡智能,當時蔡智能訊問我,我家有幾個投票權人,我回答他有2個人,1個是我自己,1個是我先生...所以他交給我2票共2000元現金給我...隔天早上...蔡智能叫我還給他...(當天你收了蔡智能錢的時候,你有點頭答應要投票給他太太甲○○?)是的」(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60號偵卷P.5-7第三人萬淑芬98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③第三人萬淑芬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你於大同公司做了多久?)25年。...(是否認識被告蔡智能?)算認識。...我只知道他承包我公司的環保工作。...(所以妳所謂的認識,是指你知道他這人,而他也知道你?)應該是。(...蔡智能有無跟妳提起,請妳投票支持甲○○選舉的事?)都會有拜託。...大概98年11月份。...上班的路上遇到蔡智能,他跟我拜託。(妳說的「路上」是指何處?)大庄路,因為我車停在公司車庫後要走到公司上班地點有一段距離。...(所以當時你們是在大庄路路邊停下來,談起請妳支持甲○○?)是。...(有無交付金錢給妳?)有。(交付多少錢?)2000元。...(妳是否於偵訊時稱,當時蔡智能有問妳家裡有幾票?)他有跟我提起。(後來該2000元妳如何處理?)我放在口袋,上班很忙,隔天遇到他就還他了。(隔天何時遇到他?)差不多與前一天同樣時間,約早上七點多要上班時,在我打卡前。...(妳在何處碰到他?)大庄路。...(是否與前一天同樣地點?)差不多。...(還2000元是妳還是蔡智能先主動提起的?)都有,因為他也有表示選舉期間比較敏感,剛好錢我也帶在身上,所以是同時他說我也馬上就還他了。...(所以98年11月間妳與蔡智能有見過兩次面?)是。(98年11月間除這兩次見面外,有無與蔡智能見過面?)沒有。(你剛剛說不記得11月幾日,偵訊時妳有無說確切日期?)有。...(妳稱七點多,請確認這兩次見面是妳上班打卡前多久?)是在我打卡前半小時以內。(...他也停下來想一想說昨天太衝動了,他想把2000元拿回去。蔡智能有無說這些話?)有。...(妳於偵查中稱收錢及還錢地點都在停車場,但今日陳述都是在大庄路路邊。為何陳述不一?)是在大庄路,因為我車停好後要出來,是在路上遇到的,不是在停車場。...(妳於98.11.27在調查站稱,他以現金2000元當場交付你,請妳在投票時投票給他太太甲○○,時間為98.11.23早上七點四十分,在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他先問妳這次市議員選舉有無特定支持對象,妳說沒有,他說不然就支持他老婆甲○○並問妳家中有幾位有投票權人,妳說有兩個,他就當場拿出2000元給妳;98.11.29偵訊時稱,當時蔡智能有問妳家中有幾位投票權人,妳說有兩人、一位是妳自己、一位是妳先生周慶雄,所以他給妳兩票共2000元現金。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由於蔡智能否認有交付及返還2000元,以妳的講法該2000元若涉選舉,蔡智能會面臨重罪。請確認是否確實有收到及返還2000元之事?)有。...(蔡智能的太太甲○○競選市議員之事,妳是否知道?)知道。...(他交付2000元給妳時,有無拜託妳支持他太太甲○○?)他是先拜託,再拿錢給我。...(但蔡智能一直請妳支持投票給他太太甲○○?)是。...(妳於市調站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實在?)都實在」(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
⑵觀之第三人萬淑芬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前後一致詳盡供證述第三人蔡智能如何交付賄款2,000元予第三人萬淑芬,及翌日如何索回所交付之賄款2,000元之情節,且第三人萬淑芬與第三人蔡智能彼此間亦無任何仇怨過節,此為渠等所自承或不否認,參以第三人萬淑芬之開供證述,亦使自己受有受刑事之追訴,堪認第三人萬淑芬應無設詞誣陷第三人蔡智能之理。此外,第三人萬淑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作證時,猶一度當庭突然暈倒,又一度當庭突然身體不適,有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顯然第三人萬淑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作證時應受有極大精神壓力,尤堪認第三人萬淑芬上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不利於第三人蔡智能之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而堪足採信。
⑶又依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賴明亮函覆之偵查報告暨所附之大同瓷器公司廠房及停車場位置圖及相片6張,大同瓷器公司內有廠房及停車場2處,員工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後,需由停車場出入口沿大庄路步行至廠房大門上班,而上揭2處地理位置係緊密相連,已據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據此,姑不論第三人萬淑芬上開供證述第三人蔡智能交付賄賂款項及索回賄賂款項之處所係停車場或停車場外之大庄路,縱有些許差異,然衡情應係因言語表達或文字記載之落差所致,尚難因此即認第三人萬淑芬之供證述有何不實,而全盤否定第三人萬淑芬證言之憑信性。
⑷至第三人萬淑芬於98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另提及:「當時我不知道那是蔡智能行賄我的錢,因為...因為我工作的大同瓷器公司於98年4月發生火災,我跟他開玩笑,A他請我們大家喝飲料,他問我多少錢,我說2000元,當時他也有拜託我要投票給他的太太甲○○」、「(為何他要交付2000元給妳?)我當時的認知是要他請客。(請什麼客?)就是火災那時要請大家喝飲料的錢。...(為何是2000元?)因為我做過兩屆福利委員會請大家喝,4月時我有花過這筆錢,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云云,然觀諸第三人萬淑芬同時稱:「我跟他開玩笑」等語,顯然第三人萬淑芬此部分之供證述無非係為緩和其與第三人蔡智能間因受賄及交付賄賂之氛圍,再觀諸經詢以:「(是妳開口提起4月間要請你們喝的2000元飲料,還是蔡智能主動拿給妳?)」第三人萬淑芬稱:「我忘記過程了。」再詢以:「(是妳提起還時他提起?)」第三人萬淑芬仍稱:「不記得了」云云,亦可見第三人萬淑芬係刻意避重就輕。據此,第三人萬淑芬此部分之供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第三人蔡智能之認定。
⑸再者,第三人萬淑芬係分別於98年11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7時53分許至大同瓷器公司打卡上班,亦有第三人萬淑芬98年11月之出缺勤暨打卡紀錄1紙在卷足稽(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卷卷一P.188),亦核與其所供證述第三人蔡智能交付後又索回賄選款項之時間相吻合,亦足以佐證第三人萬淑芬所為不利利於第三人蔡智能之證述,應確與事實相符。
⑹又被告雖另辯稱第三人被告蔡智能於98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係至新竹市香山區「龍天宮」拜拜,並與陳見成聊天至同日上午8、9時許云云,並據證人陳見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然查,第三人蔡智能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乃供稱:「(你幾點到陳見成的宮裡?)將近七點時到那。我沒戴手錶,那時他剛好開泡茶的門,他在宮裡拜拜。」、「(你為何去那裡?)因為我去我朋友蔡日新家,我朋友太太說他去拜拜,我以為我朋友到陳見成那去。」、「(你何時到蔡日新家?)六點四十多分。」、「(這是你第幾次去那個宮?)第一次。」(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卷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然第三人蔡智能於98年11月24日前既未曾至「龍天宮」,何以於其友人蔡日新之妻告知蔡日新去拜拜,其即知蔡日新係前往「龍天宮」拜拜?參以第三人蔡智能對於98年11月23日之行蹤、98年11月24日與證人陳見成交談之內容及98年11月24 日 離開「龍天宮」後之行蹤等相關問題,或稱不曉得、忘記了,或稱我也不知道怎樣講等空泛回答,卻獨就於98年11月24日上午7 時許至新竹市香山區「龍天宮」拜拜,並與證人陳見成聊天至同日上午8 、9 時許一節印象深刻,益徵第三人蔡智能此部分之供述殊違常理。況證人即新竹市 香山區牛埔里里長陳見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與第三人蔡智能僅係點頭之交,除偶與第三人蔡智能泡茶聊天外,別無其他交情,惟對於第三人蔡智能於98年11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龍天宮」拜拜一情印象深刻,當日聊天內容均係談論選舉之事云云。惟稽之第三人蔡智能係供述當日伊與證人陳見成聊天內容僅有談及證人陳見成抓魚、買魚一事云云,而證人陳見成則堅稱:「選舉到了他禮貌性地來請我幫忙他... (聊天內容除了他請你幫忙外,有無其他內容你還記得?)沒有,就是講選舉的事,沒有其他內容。... (蔡智能說你們當天有談到買魚的事。是否有此過程?)買魚?什麼買魚。(蔡智能說當天聊天的內容有提到買魚的事情?)買魚?什麼買魚?當天的內容主要就是講這」云云(參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卷99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足徵第三人蔡智能與證人陳見成供證述之情節全然不同,互有重大歧異,故證人陳見成之證述,顯然不足採認,無從採為對第三人蔡智能有利之認定。
⑺再被告雖另辯稱茍第三人蔡智能已於98年11月23日凌晨4、5時許與第三人羅惠玉、羅惠珠、吳昭郎至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住處詢問渠等證述之情節,則第三人蔡智能既已知悉檢調已積極偵辦本案,理當停止賄選行為,豈會再再98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對第三人萬淑芬行賄交付2票之賄款計2,000元,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再向第三人萬淑芬索回其交付之2,000元賄款云云。然查,第三人蔡智能確有於98年11月23日凌晨4、5時許與第三人羅惠玉、羅惠珠、吳昭郎至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住處詢問渠等證述之情節,已據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羅惠玉分別證述在卷。又觀諸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分別於98年11月22日、98年11月23日之證述,乃均僅指訴第三人楊仁逢行求、期約賄選之過程,並未有隻字片語指述第三人蔡智能。因之,第三人蔡智能或認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既未指述其涉案,則其猶於同日即98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對第三人萬淑芬行賄交付2票之賄款計2,000元,即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可言。況被告初任市議員時乃僅以2,600多票當選;再任市議員則係因同選區候選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而遞補;而現新竹市議會第8屆市議員第5選區又競爭激烈等情,亦據第三人蔡智能、楊仁逢分別自承在卷。據此,第三人蔡智能為求被告對當選更具穩定性,乃挺而走險希冀以賄選手段使被告順利當選,自亦與常理無悖。綜據上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信。
⑻綜上,第三人蔡智能確有為被告向第三人萬淑芬交付賄賂賄選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第三人蔡智能確有透過第三人楊仁逢而為被告共同向「昌益747透天社區」住戶即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期約、行求賄選,且第三人蔡智能亦確有為被告向第三人萬淑芬交付賄賂賄選,原告主張被告應無不知或未參與之理,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修正係於96年11月7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係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始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修正施行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不再以同時具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合先敘明。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可稽。第按,邇來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及宣示強力查緝賄選,且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均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眾所週知,因之以賄選不正手段參選之候選人對於賄選之手段莫不改為透過最親密、可信之人,再以資金迂迴之方式進行賄選,以規避檢調機關以人、錢追查賄選。再參與各項公職選舉者更均明知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則如被查獲,即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且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即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只有候選人始能做最終之決定,至於其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衡情即尚無動機未經與候選人商討下,即自行出資為候選人行賄選民,蓋如此,非但自身有身陷賄選刑事重大犯罪之風險,且亦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據此,觀諸近年來檢調機關雖強力查察賄選,已收嚇阻之效,然各項選舉之部分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仍不斷以各種方式進行賄選,致現今選風仍賄選聲不斷,而以賄選不正手段競爭之候選人,更恐因賄選不正手段被查獲,縱使當選,亦將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近來以賄選不正手段競爭之候選人,已難期有候選人直接以具體行動參與賄選,而率皆由與己最親密關係,或最具信任關係者出面謀議參與進行賄選,俾縱一旦被查獲,亦可辯解參與進行賄選,以免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再者,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之縱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賄選,一般而言,亦尚難追訴至候選人本身,故就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規定,自應不受限於當選人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否則此當選無效之規定,即形同具文,衡情即斷無適用之餘地,斷非立法之本旨。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2 0條第1 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規定,固仍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為要件,然非必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認定為限,倘綜據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應確與賄選者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賄選者進行賄選,亦可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要件,此應立法之意旨。
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三人蔡智能確有與第三人楊仁逢共同為被告向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期約、行求賄選,且第三人蔡智能亦確有為被告向第三人萬淑芬交付賄賂賄選等情,已詳如上述。而觀諸被告與第三人蔡智能係夫妻關係,縱第三人蔡智能未掛名被告競選團隊之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然仍無損於係被告最親密,更係最值信任之人,況第三人蔡智能係被告之配偶,而被告亦多次參選新竹市議員(詳如前述),衡情被告與第三人蔡智能應均係選舉沙場老將,斷無不知賄選被查獲之嚴重後果,非但需面臨刑事重罪,更可能足致被告當選無功,被宣告無效。據此,身為被告最親密、又最值信任之第三人蔡智能為達被告當選之目的,而以不正之手段賄選,倘謂被告全然不知,而未同意,孰人能信?況姑不論第三人蔡智能出面向第三人萬淑芬賄選是否係有計畫性之全面賄選,或係個別性之隨機賄選,然其邀同第三人楊仁逢共同為被告賄選,經第三人楊仁逢同意後,2人乃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第三人楊仁逢向「昌益747透天社區」住戶賄選,嗣第三人楊仁逢果亦與第三人林錦鐘、朱春蘭達成期約賄選之意思合致,並已向第三人黃莉媜、李錦堂行求賄選,而第三人蔡智能亦已持不知名第三人名義簽發(詳如前述)之支票迂迴向第三人羅惠玉借款10萬元欲交付第三人楊仁逢伺機向「昌益747透天社區」住戶行賄交付賄款,則本件倘未經檢調機關及時查獲,依第三人楊仁逢預定以每票1,000元交付賄賂賄選之標準,該10萬元賄款如全部發放,即可達到賄選100個有選舉權之人,顯不可謂非係有系統、有計畫之賄選買票行為。更有甚者,候選人既決定有系統、有計畫之賄選買票行為,則衡情應非僅係就單一社區進行賄選買票,恐有其他未被查獲之有系統、有計畫賄選買票之「黑數」存在。此外,參以本件第三人蔡智能交付第三人楊仁逢之賄款10萬元,乃係第三人蔡智能迂迴透過不知名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向第三人羅惠玉借款之方式取得,可見對於本件賄款資金之出入,在外觀形式上已全然避開被告及第三人蔡智能,目的無非係規避檢調機關可能以錢追人之調查方式,足徵此賄款資金之調度,顯然係有計畫之行為(第三人羅惠玉如確係依第三人蔡智能提供之支票加數千元現金利息,而借給第三人蔡智能10萬元,則該10萬元支票應可能已在第三人羅惠玉之相關金融帳戶兌現,檢調機關應可循此線索繼續調查第三人羅惠玉之相關金融帳戶以查明該簽發支票之不知名第三人帳戶,或可從該簽發支票之不知名第三人帳戶發現本次選舉期間是否有大量票據簽發兌現)。故與被告最親密、最值信賴之第三人蔡智能乃透過第三人楊仁逢欲共同向「昌益747透天社區」住戶行賄100個有選舉權之人,已可認定係有系統、有計畫之賄選買票行為,且第三人蔡智能用以買票賄選之資金10萬元,又係以白手套方式迂迴二次由不知名第三人簽發支票再向第三人羅惠玉借款之方式取得,欲規避檢調機關以錢追查之動機彰彰明顯,如此經過縝密規畫之賄選買票行為,倘謂身為候選人,又係與第三人蔡智能具有最親密關係枕邊人之被告未同意,而共同籌畫進行,孰人能信?因之,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第三人蔡智能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與第三人蔡智能間之最親密、最值信任關係,且第三人蔡智能又係有系統、有計畫透過第三人楊仁逢欲共同向「昌益747透天社區」住戶行賄100個有選舉權之人,並以白手套方式迂迴二次以他人名義取得賄款後交付第三人楊仁逢伺機交付賄款予「昌益747透天社區」住戶之有選舉權之人,揆諸前述之情況證據,及觀諸前述認定第三人蔡智能與第三人楊仁逢共同期約、行求賄選,及第三人蔡智能交付賄賂選之相關間接證據,再參以一般經驗法則,均足認被告與第三人蔡智能確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無疑。至被告與第三人楊仁逢間固難認定有直接之共同賄選犯意聯絡,然觀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即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被告與第三人蔡智能間既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縱被告與第三人楊仁逢並無直接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仍無解於被告與第三人蔡智能、楊仁逢間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
⑷綜上,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賄選之行為,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八屆市議員選舉(第五選區)當選無效,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