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73號
- 被告
- 王宏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宏明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1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9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00年10月5日23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2段172號「金鳳凰酒店KTV」消費(807號包廂)時,適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到該店實施臨檢,其因未帶身分證件乃為警盤查身分,其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在場之員警蘇艷隆、丁威誠、王俊淇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開包廂內以閩南語「幹你娘」三字經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員警乃要求王宏明同至警局製作筆錄,詎王宏明偕同員警步行至「金鳳凰酒店KTV」之大廳(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聞見之場所)時,又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再次以上開三字經穢語辱罵員警,並另稱「流氓都是警方在當的」等語,而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宏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現場錄影光碟及擷取之畫面。
三、核被告王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1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另參酌被告之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原雖否認犯行,但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