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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許月馨戰諭威胡宜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訴人
王宏明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7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速偵字第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宏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宏明前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98年度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2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0 年10月5 日下午11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2 段172 號「金鳳凰酒店KTV 」消費(807 號包廂)時,適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前往該店實施臨檢勤務,其因未帶身分證件乃為警盤查身分,因心生不悅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在場之員警蘇艷隆、丁威誠、王俊淇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開包廂內以閩南語「幹你娘」三字經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員警乃要求王宏明同至警局製作筆錄,詎王宏明偕同員警步行至「金鳳凰酒店KTV 」之大廳(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聞見之場所)時,又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再次以上開三字經穢語辱罵員警,並另稱「流氓都是警方在當的」等語,而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被告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錄影光碟及擷取之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記錄,甫於99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期徒刑除有減輕情形外,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並選科有期徒刑,且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既未認定有減輕本刑之原因,即應在超過2 月以上之範圍內處斷,乃竟諭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顯屬與法有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56 號、79年度臺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另參酌被告之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胡宜如

書 記 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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