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38號
- 被告
- 陳坤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晚上10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之時點),在苗栗縣苑裡鎮某遊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臨檢時查獲陳坤岳為強制到案行方不明之毒品列管人口,乃將其帶回採取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3 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9年間之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0年4月21日晚上10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坤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刑罰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