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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德寬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坤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為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

㈠前科部分:陳坤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坤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0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4 月9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及第10列至第16列所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1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6 日凌晨0 時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1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內,將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⒊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陳坤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
    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
    年9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5日18時許,在
    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回溯前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
    黎明路橋北端,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為0.7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嗣於
    同年4月6日凌晨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坤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惟查,被告於105年4月6日凌
    晨0時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
    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所辯顯不足採。又扣案之毒品3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驗餘總淨重0.78公克,檢出
    洛因成分,有該局出具之鑑驗書1份及本署104年度毒保字第
    347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注射
    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
    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
    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
    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
    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
    一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
    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為
    0.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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