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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書豪林秉暉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坤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62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坤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至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坤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當初以證人身份指證當事人,請法官可以再傳被告出庭詳訴,被告對於判刑罰金及執行有困難,上有父母雙親重病在床及1 個兒子需要其在旁照顧,妻子已過世了,請再給一次機會,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一)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指在檢警機關別無其他可疑線索前,全憑其供述開啟調查或偵查之序端,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被告於偵查中雖於警方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係撥打許一乾的電話0000000000號向許一乾購買取得,並以照片指認之方式向警方指出許一乾為何人之事實,此觀諸被告之100 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及同日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照片等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詢所偵辦之100 年度偵字第2527、2528號被告許一乾販賣毒品予陳坤岳之部分,是否依據本案被告陳坤岳供出上手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乙節,函覆結果為:「許一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99年9 月17日起至100 年2 月18日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許實施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中,得知陳坤岳向許一乾販毒之犯嫌。本案並非因陳坤岳供述而查獲許一乾販毒犯行」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19日彰檢文偵100 偵2527字第45602 號函暨附卷(含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函、查緝員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在內)、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527、2528號許一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係在警方早已掌握許一乾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嫌疑後,始對其等予以搜索查獲甚明,被告縱有於警詢中指證許一乾販賣毒品給其之事實,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輕極刑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有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分別於95、96、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均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第41條第2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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