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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96號

被告
賴明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速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明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於100年10月16日1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1段566巷64之8號前,見黃榮二所有由黃文彬使用之車牌號碼M26-476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並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黃文彬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70號前,發現賴明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把及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黃文彬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榮二之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賴明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購買車輛使用,反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乘,法治觀念淡薄,且其竊得之車輛價值非低,幸已由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損失並非甚鉅,且其案發後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9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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