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文賓
賴明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賓與劉守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共同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高壓電塔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下同)。
二、賴明杉與劉守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共同竊得臺電公司之高壓電塔電纜接地線。
三、周文賓與廖祿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劉守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共同竊得臺電公司之高壓電塔電纜接地線。
四、周文賓、賴明杉等人竊取臺電公司上開高壓電塔電纜接地線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接地線以剪刀削去塑膠外皮、取出紅銅,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所得價金則由參與行竊之人朋分。
五、嗣因廖祿棋在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即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自首,而周文賓亦於同日陪同廖祿棋到案,向員警檢舉劉守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但未表明自己有共同犯案),並提出電纜接地線1條(內含之紅銅已拔除)、電纜接地線1組(含紅銅)、組裝螺絲2顆(YTS-S304、THE-A2-70)等物為警查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乃於110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拘提劉守樺到案,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周文賓居所,由劉守樺自行提出電纜外皮1綑為警查扣,經劉守樺於警詢時供出周文賓、賴明杉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
六、案經臺電公司委任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周文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周文賓、賴明杉(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310至311頁、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及共犯劉守樺、廖祿棋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瑞鋒資源回收行負責人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李○○:110他2768卷第55至57頁,110偵14038卷一第155至157、431至435頁;許○○:110偵14038卷一第159至164頁),且有臺中市○○區○○路0段○○○○○○○○○○號:中市-九德#1號連結站現場照片(110他2768卷第9至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年3月30日瑞鋒資源回收行:110他2768卷第12頁;110年4月6日瑞鋒資源回收行:110他2768卷第15頁)、現場地圖(110他2768卷第19頁)、偵查報告(110年4月9日:110他2768卷第21頁;110年4月21日:110偵14038卷一第49至50頁;110年7月2日:110偵25317卷一第185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4月8日,受執行人周文賓:110他2768卷第59至64頁;110年4月21日,受執行人劉守樺:110偵14038卷一第195至201頁)、劉守樺指認周文賓、廖祿棋、賴明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14038卷一第77至8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電纜接地線1條、電纜接地線1組、組裝螺絲2顆:110他2768卷第105頁;電纜外皮1綑:110偵14038卷一第203頁)、瑞鋒資源回收行提供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10他2768卷第109至111頁)、扣案物品照片(周文賓提出之電纜接地線1條、電纜接地線1組、組裝螺絲2顆:110他2768卷第223至225頁;劉守樺提出之電纜線外皮1捆:110偵14038卷一第225頁)等證據資料可憑,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周文賓上訴意旨否認有共同前往行竊,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2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均由劉守樺攜帶砂輪機、油壓剪破壞電纜接地線外管及管內水泥,並剪斷電纜接地線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共犯劉守樺、廖祿棋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該砂輪機及油壓剪雖已遭劉守樺丟棄而未扣案,然既足以破壞電纜線外管及管內水泥並剪斷電纜線,足認均屬質地堅硬、鋒利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具有危險性,應均係兇器無疑。又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是被告周文賓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與劉守樺、廖祿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屬結夥3人以上犯之。
㈡故核被告周文賓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賴明杉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周文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劉守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劉守樺、廖祿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文賓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賴明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雖辯稱其僅負責把風,攜帶兇器之人為劉守樺,且其到了現場才知劉守樺有攜帶兇器,請求改依普通竊盜罪論處云云;然查,被告賴明杉到達現場後,既知劉守樺有攜帶兇器,卻仍分擔實施把風行為,顯見與劉守樺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加重竊盜而非普通竊盜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文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賴明杉前因竊盜、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1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1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10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已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17日,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前案均係以入監方式執行完畢,其等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2人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均屬壯年,皆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砂輪機、油壓剪等工具,破壞並剪斷臺電公司之電纜接地線後竊取之,造成臺電公司產生高額修復費用,且致臺電公司供電時產生高度危險,其等所為顯對公眾之生命、財產產生嚴重危害,惡性重大,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均未能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臺電公司所受損害,暨審酌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6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被告2人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之分擔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周文賓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劉守樺與被告周文賓所竊得之電纜接地線係交由被告周文賓變賣得款,業據劉守樺於偵查時供承明確(110他2768卷第232至233頁),而被告周文賓於警詢時供稱其此次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110他2768卷第187頁),堪認被告周文賓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瑞鋒資源回收行提供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所載(110他2768卷第109頁),劉守樺與被告賴明杉所竊得之電纜接地線變賣得款977元,而依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變賣所得係由其等均分(原審卷第318頁),堪認被告賴明杉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88元(977÷2=488.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⒊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上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所載(110他2768卷第111頁),劉守樺、廖祿棋與被告周文賓所竊得之電纜接地線變賣得款5506元,而依其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變賣所得係由其等均分(原審卷第319至320頁),堪認被告周文賓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35元(5506÷3≒1835.33,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⒋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2人所處各罪刑度及對被告周文賓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所持辯解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賴明杉請求從輕量刑,亦不足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電線數量及價值 1 劉守樺 周文賓 110年3月25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市0○○00號連結站 ) 周文賓騎乘000-000號機車搭載劉守樺前往,由劉守樺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塔上方之鎖頭後爬上電塔,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破壞電塔內電纜接地線外管及管內水泥,並剪斷電塔電纜接地線後,將電纜接地線從電塔往下丟給周文賓,劉守樺再攀爬樓梯下至平面道路,竊取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得手,2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編號1至6合計竊取: 100mm²普通電纜接地線約101.5公尺,每公尺單價302元,價值3萬653元(101.5× 302=30653)。 【註: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烏日區高壓電塔(連接站)電纜接地線失竊案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原審卷第333頁),其中僅記載臺中市○○區○○路0段○○○○○○○○○0○市0○○00號連結站)該處電塔全部遭竊取之電纜接地線數量,故未能列出附表編號1、2、5各次遭竊取之電纜接地線數量。】 2 劉守樺 賴明杉 110年3月30日14時許 同上 劉守樺、賴明杉分別騎乘000-000、000-000號機車前往,由劉守樺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塔上方之鎖頭後爬上電塔,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破壞電塔內電纜接地線外管及管內水泥,並剪斷電塔電纜接地線後,將電纜接地線從電塔往下丟給賴明杉,劉守樺再攀爬樓梯下至平面道路,竊取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得手,2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5 劉守樺 廖祿棋 周文賓 110年4月6日 1時許 同上 劉守樺、廖祿棋、周文賓分別騎乘000-000、000-000、000-000號機車前往,3人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塔上方之鎖頭後爬上電塔,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破壞電塔內電纜接地線外管及管內水泥,並剪斷電塔電纜接地線後,將電纜接地線從電塔往下丟擲,3人再攀爬樓梯下至平面道路,竊取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備註:其餘編號及共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此省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判決所處罪名及宣告刑(本院維持原判)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文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賴明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周文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其餘編號及共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此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