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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鎮鴻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鎮鴻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因其前委託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公司)寄送之包裹遭退回,與擔任超峰快遞公司神岡站主任之林金彪發生爭執,蔡鎮鴻遂於101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77-TY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360巷巷口前,要求林金彪上車再度商談貨物遭退貨一事。嗣林金彪上車後,蔡鎮鴻即駕車駛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因2人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林金彪要求蔡鎮鴻駕車返回原處,並在臺中市○里區○道1號后里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處,利用車輛停等紅燈之機會,趁隙開門下車。蔡鎮鴻見狀乃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拉扯林金彪衣服並毆打林金彪,經林金彪掙脫下車後,蔡鎮鴻又接續持鐵製手電筒下車毆打林金彪,致林金彪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耳後撕裂傷2公分及腦震盪等傷害,並扣得沾有血跡之手電筒1支。案經林金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鎮鴻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林金彪等情,惟辯稱:當天林金彪說要搭伊的便車,上車後又不說要去何處,林金彪在車上用拳頭打伊,伊是要自保,才與告訴人打起來,伊也有受傷;後因伊以為林金彪叫人來打伊,伊才會拿手電筒打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在上開車輛上毆打告訴人,嗣於告訴人下車後,再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神岡童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沾有血跡之手電筒1支足資佐證,則被告有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否認有先出手毆打被告之情事,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當天受傷之任何證明,且告訴人涉犯傷害本件被告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75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其所辯當天係為自保而毆打告訴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有與告訴人打起來等情,則縱本件確有被告所述告訴人先毆打伊之情形,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因而互為攻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亦不得就其後之互毆行為,主張正當防衛。再者,被告雖辯稱因以為告訴人找人來毆打伊,才會在告訴人下車後,仍持手電筒下車毆擊告訴人云云,惟實則被告下車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時,被告尚無遭人攻擊之情事,則是時被告當非受現在不法侵害自明,故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無由主張正當防衛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林金彪,後持手電筒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貨物運送糾紛,即徒手毆打及持手電筒攻擊告訴人林金彪,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陳翌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5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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