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8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主張: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計十二名,期間原告繳納八次會款,繳納之方式如下:第一次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支票,第二次交付現金一萬五千五百元,第三次簽發面額一萬五千三百元支票,第四次簽發面額一萬六千五百元支票,第五次簽發面額一萬五千元支票,第六交付現金一萬五千五百元,第七次簽發面額一萬四千九百元支票,第八次簽發面額一萬四千八百元支票。九十六年五月中,原告本欲前往標會,然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前往,被告竟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告知原告,上開互助會已經無法進行。經協調結果,被告同意將得標會員之會款收回,每月可收回十二萬元(本可收回十六萬元,因有二名會員倒會,扣除四萬元),再由四名活會會員平分,每人每月可取回三萬元,原告共計可以拿回十二萬元,而不足十六萬元部分由被告負責清償。然被告僅給付原告三萬元,尚積欠原告十三萬元,履經催討,被告均拒接電話避不見面,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份及請款單影本五張(核與正本相符)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㈢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致其所招攬之合會(即互助會)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即未能繼續進行,且被告與得標之會員未依法於每屆標會日期,將會款提出平均交付未得標之原告與其他未得標之會員,而其遲延給付已達二期之總額以上,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繳之會款負給付之責,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互助會之會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