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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6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之;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6年度沙簡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2日凌晨,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乙○○住處前,毀損丙○○所有車輛(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乙○○及丙○○為防戊○○再犯,共同出資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乙○○住處)、6 號(下稱丙○○住處)住家周圍裝設監視器。戊○○得悉前情,心生不滿,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5日凌晨3 時33分36秒許,攜帶己有之尖嘴鉗、鐵條、板手、球棒、手電筒各1 支,前往乙○○及丙○○住處巷口,查看監視器設置位置與線路,且未經乙○○及丙○○同意,於同日3 時35分37秒許,走進乙○○及丙○○住處之巷底,拿開與丙○○住處相連之儲藏室南側出入口之木質隔板,由南往北穿越該儲藏室,進入與乙○○、丙○○住處附連圍繞之三合院內院土地,關閉設置於內院之丙○○住處電源開關;於同日3 時36分49秒許,由東往西方向經由三合院設置之柵欄式鐵門步出內院;於同日3 時41分39秒至47秒間,在丙○○住處西側編號2 之監視器攝影鏡頭下方,持尖嘴鉗損壞乙○○及丙○○所有連接監視器探照燈之電纜線外層塑膠外皮,致電纜線內部之銅線裸露,使外層塑膠外皮喪失原有絕緣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

㈡乙○○於101 年5 月25日3 時41分47秒,自其住處監視器螢幕見戊○○站在編號2 監視器下方,認戊○○著手實施毀損行為,遂自其住處開門外出,往巷口方向查看,見戊○○果站立在該處,立即追出並大聲呼叫丙○○。戊○○見狀,假意向乙○○詢問發生何事,適丙○○自其住處開門,亦見戊○○在該處,即大聲質問戊○○何以再至該處破壞,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尖嘴鉗揮向丙○○,丙○○出手挌擋,受有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因丙○○及戊○○均絆倒在地,乙○○趁隙自後環抱戊○○,始將戊○○壓制在地,並在戊○○背後發現插放在其外褲,而以衣物遮蓋之鐵條、扳手、球棒各1 支;另尖嘴鉗1 支則掉落在附近地面,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戊○○及告訴人丙○○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丙○○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除上述㈠及後述㈢、㈣所述部分外,其餘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該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毀損案相片4 張、告訴人丙○○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編號A至V等照片(見警卷第29、30頁,偵卷第89至127 頁,本院卷第80至91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現場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且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尖嘴鉗1 支,係被告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由警方於101 年5 月25日3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扣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17至20頁),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遭證人乙○○及丙○○共同壓制在地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未持尖嘴鉗剪斷電線,且乙○○、丙○○住處附近均有設置攝影機,攝影機應可錄到伊有無破壞電線;又伊未與丙○○扭打,且尖嘴鉗等物均非伊所有,係乙○○、丙○○塞在伊背後,再自伊身上取出云云(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0、57頁)。然查:

㈠證人乙○○及丙○○於101 年5 月25日3 時41分52秒起,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西側之三合院外院,以被告犯毀損等犯行為由,共同將被告制伏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5 月25日,我由中興路546 巷2 號當時準備回家,對方(乙○○、丙○○)就說我破壞監視器,也有監視器畫面,之後就把我壓制地上毆打我」等語甚詳(見警卷第3 頁),經核與證人乙○○及丙○○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及丙○○手繪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

㈡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方面:

⒈證人乙○○先於①警詢時證稱:「3 點30分左右就發現戊○○手持手電筒,在勘查我住家監視器電源線位置,然後就看他把一部分監視器電源關掉,然後他先離開又返回現場,手戴手套拿尖嘴鉗,正在破壞住家監視器之線路,因為對方身上有棒球棍棒及工具,形跡可疑我就馬上衝出去,要前去制止他」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②101 年5 月25日偵訊時證稱:「3 點30分左右,我發現他拿手電筒看我們家監視器的線路,來回走3 圈,後來發現電源被關掉,最後一次監視器看他帶手套,手持尖嘴鉗要去做毀損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38頁);再於③101 年7 月20日偵訊時證稱:「那天凌晨3 點半左右,我在睡覺,被狗的慘叫聲驚醒,我起來看監視器,監視器設在我房內,我看到戊○○在我家拿手電筒繞來繞去,在勘查監視器的線路,我在那邊看監視器,看到他繞了3 次,…他第3 次離開之後,我也回去睡,後來又發現異聲,我又起來看監視器,看到戊○○靠近監視器,一手拉監視器的線路,一手拿尖嘴鉗,…我看到後,馬上打開門,大聲喝止他」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又於④本院審理中證稱:「(到幾點鐘的時候你從監視器發現有什麼異狀?)大概3 點半左右。(大概3 點半左右你從監視器看到什麼?)看到被告出現在我們家的院子裡面,…拿著手電筒,類似在勘查線路的動作、舉動,來來回回總共3 次,第4 次就著手破壞」、「(…探照燈的電源線他把它剪斷嗎?)他著手破壞,但是沒有到全部都斷,已經是不堪使用了」、「(被告去破壞電線的時候,除了拿尖嘴鉗、手電筒以外,還有拿其他東西嗎?)當時在破壞時,他東西是在衣服裡面」、「(使用手電筒跟尖嘴鉗是不是?)是,還有手套。(另外查扣到的球棒跟鐵條是放在哪裡?)插在他的背部,腰際這邊。(插在他的腰際,背部那裡?)對,跟梅花板手3 支是放在一起的。(還有開口板手,3 支都放在背後?)開口板手、鐵條跟球棒」、「(你有看到被告開啟丙○○住處儲藏室門板嗎?)沒有親眼看到,但他要從我那裡到我們的院子勢必只有那一條路,一定是要打開才有辦法過去」、「(南邊儲藏室的門進去?)南邊儲藏室只有用木板隔起來,但是北邊的是有鋁門窗的。(他先從南邊儲藏室木板,木板是一推就開了嗎?)應該是拿開,拿開就走過去了。(再打開門閂進入土地?)對,再到院子裡面。(被告用尖嘴鉗,你剛說剪斷自動探照燈的電線?)對。(是否還有破壞其他的電線?)他有把總開關全部都關掉」、「他關掉的是一部分,就是我們鏡頭的電源跟探照燈電源。(關掉鏡頭的電源跟探照燈電源?)對,是不一樣的。(讓他一片漆黑沒有辦法錄影?)是這樣子,但他沒有關到探照燈電源。(你不是說探照燈電源被斷掉了?)他就是剪得已經不堪使用,但它還是,沒有全斷,沒有剪得全斷。(探照燈還會亮?)對,還會亮,但是之後已經全部都裸露,沒有全斷,已經不堪使用」、「(那是保護電線的絕緣體破掉而已?)可是它下面確實是斷掉了,下面那個外緣塑膠的部分開了沒有錯,但是它下面的地方已經斷了」、「(提示偵卷第123 頁附件三主電源照片,這個主電源是放置在儲藏室北側門還是南側門的地方?)北側門院子裡面。(你當天就寢前,附件三主電源是開啟還是關閉的?)開啟的」、「(要關掉附件三照片所示的主電源是,如果外面的人要關掉這個電源要如何進去?)…從我們的巷子進去之後,再從南側,從南側進去再從北側門打開進到院子裡面」、「(提示偵卷第87頁由丙○○繪製現場圖,電源是否設置在丙○○所繪製的內院裡面?)對。(內院要通到外面你們停放車子的地方,這邊有沒有設置圍牆?)有,圍牆中間是個鐵門。…欄杆式的鐵門」、「(提示偵卷第125 頁附件四被被告破壞之監視器線路之照片,你剛所指戊○○有破壞監視器線路,是不是指附件四這張照片?)是。(破壞情形是否像照片所顯示塑膠外緣被剪斷?)他外緣剪了,另外一邊銅線的部分,電線導電的部分已經有毀損了,是不堪使用所以我們又重接過,又請師傅處理過」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

⒉證人丙○○先於①偵訊時證稱:「戊○○是從南側的門進去,接下來就看到他出現在庭院的電源箱位置」、「那天101年5 月25日凌晨,我們本來在睡覺,突然冷氣、電扇都沒有了,我們熱起來,本來想說電扇是不是壞掉,再去檢查牆上的電燈開關」、「(監視器線路被毀損的情況?)我看整個線路都跑出來了,他已經整個剪下去了,整個皮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復於②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睡到一半有沒有被吵醒?)我醒來是因為電風扇、冷氣機全部停了,我們房子太悶了,那時候是這樣才醒來的」、「我醒來問我太太說怎麼沒有電,我太太當時也茫茫的,就起來看、起來查,起來開裡面的電源」、「重點就是我家總電源開關,他是在屋子的儲藏室旁邊,被關掉。(總電源開關設在儲藏室旁邊被關掉?)就在我們內院裡面的」、「(被告怎麼進到你內院裡面,他怎麼有辦法去動你的總開關,可以把它關下來,他怎麼進來的?)他是從我們外面的埕經由我哥哥他家,他的房間遶過去,經過我家儲藏室進來我家內院」、「(他怎麼進到你們屋子裡面的通道?)他打開儲藏室開門進去我們內院」、「(被告怎麼經過儲藏室的門,那邊沒有鎖嗎?)我們平常門掩著而已,因為沒有人會進來我家」、「(除了電源被關以外,電源線路有被破壞嗎?)有,監視器最外面那1 支有被剪,那邊有1 條線被剪」、「(…是設置在哪裡、靠近哪一邊的電源線被剪斷?)我哥哥廚房旁邊那一支。(你哥哥廚房旁邊那一支監視器,是探照燈的?)對,跟探照燈位置同一條,就在探照燈那邊的被剪。(電源線有全部被剪斷嗎?)沒有完全剪斷,但是已經整個裸露出來,已經有剪斷一部分。(沒有完全剪斷,只是外面的絕緣體都剪破了?)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0、51、54、55頁)。

⒊依此,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1 時45分許,涉嫌持鋁棒毀損證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證人丙○○及乙○○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證人乙○○及丙○○為防止被告再至該處為非法行為,共同出資在其等住處周圍及內院設置8 支監視器,位置詳如附圖一所示;而該監視器果於101 年5 月25日凌晨3 時33分36秒許起至3 時41分52秒止,拍攝到被告在證人乙○○及丙○○住處周圍出現,計有4 次路徑(詳如附圖二所示),其中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3 時35分37秒,在證人乙○○及丙○○住處巷口停留張望;於3時45分45秒許往巷內走入;於3 時36分3 秒至36分24秒間,拿開與住處相連之儲藏室出入口之南側木質隔板,由南往北穿越該儲藏室,進入三合院之內院;於3 時36分49秒許,經由三合院設置之柵欄式鐵門走至外院停放自小貨車及自小客車處;於3 時41分39秒至47秒間,手持手電筒,由三合院外院大門處,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證人乙○○及丙○○住處巷口處,在設置於證人丙○○住處西側之編號2 監視器鏡頭下方停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及丙○○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詳如前述⒈⒉所載),並有證人乙○○於102 年2 月22日審理中提出之「攝影機位置」、「戊○○1 ~4 入侵路徑」、「相片拍攝示意圖」(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詳如附圖一至三所載)及毀損案相片4 張、告訴人丙○○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編號A至V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0頁,偵卷第89至127 頁,本院卷第80至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勘驗筆錄內容見附件)。而證人乙○○、丙○○與被告係屬同曾祖父之表兄弟,彼此間為遠親關係,並無任何仇怨,證人乙○○及丙○○實必要無設詞誣陷被告。是被告於附圖二所示之第1 次路徑(即附件勘驗筆錄之二㈠、㈡),曾在證人乙○○及丙○○住處巷口附近駐足觀望;於附圖二所示之第2 次路徑(即附件勘驗筆錄之二㈤至㈦),則走進該窄巷,在儲藏室南側入口處,拿開該處木質隔板後,由南往北穿越與證人丙○○住處相連之儲藏室,進入三合院內院關閉電源開關後,往西由三合院內院之柵欄鐵門走至外院;於附圖二所示之第3次路徑(即附件勘驗筆錄之二㈧、㈨),則再次走入證人丙○○及乙○○住處間之窄巷,抵達該窄巷巷底後,再轉身走至三合院大門處,是被告第3 次路徑之目的,應係測試及確認是否已將監視器及探照燈之電源關閉;於附圖二所示之第4 次路徑(即附件勘驗筆錄之二),係從三合院外院大門口走至編號2 監視器攝影鏡頭下方,並在該處停留,直至證人乙○○於3 時41分47秒自其住處開門外出,並出聲喝止,始行停止等情,應可認定。

⒋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又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處罰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個人住居之安全,不受侵入者之干擾破壞,是凡行為人知悉該處現為他人所居住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猶決意無故侵入,即成立本罪,至於該住居處所所有權在權利歸屬上是否存有爭議,與本犯罪之成立無關,即令行為人與現居住該地之人存有權利歸屬之爭執,然該處確為他人所居住,行為人未受允准侵入該處所,即有法益之破壞性。查,上開三合院內院與證人乙○○及丙○○住處相連,並在內院及外院連接處設置有圍牆及柵欄式鐵門,用以隔絕外人恣意進入;被告第2 次路徑,應已侵入證人丙○○及乙○○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即三合院內院無誤。而被告侵入三合院內院後,關閉證人丙○○住處之電源開關,致屋內冷氣及電扇停止運作,證人丙○○因天氣悶熱,醒來查看發生何事,嗣因證人乙○○在屋外呼叫後,始與證人乙○○共同在屋外制伏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而案發當時凌晨3 時35分許,作息正常之人應已熟睡,若非有特殊情事,實無必要起床查看。再參以證人乙○○及丙○○於逮捕被告後,發現三合院內院之電源開關確已遭扳下,並由證人丙○○持攝影器材拍攝電源關閉之影像,此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23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及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即附件勘驗筆錄之五所載),足徵該電源開關既然設置在三合院內院,且控制證人丙○○屋內之電源,以案發當時為5 月25日,氣候應已逐漸轉為悶熱,證人丙○○自無可能於就寢前,將電源總開關關閉,徒增自己困擾。再者,該三合院外院及內院間設有圍牆及柵欄式鐵門,用以與外院相隔,阻止外人恣意侵入;被告於凌晨時分,趁證人乙○○及丙○○熟睡之際,侵入三合院內院,將證人丙○○住處電源總開關關閉,顯於事前未得證人乙○○及丙○○之同意或許可,且侵入內院及關閉電源開關之行為,亦足以妨害證人乙○○及丙○○之居家安全,客觀上復無任何正當理由,自屬無故侵入證人乙○○及丙○○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至於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沒有經過他們家的儲藏室,我沒有侵入住宅」云云(見偵卷第37頁),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⒌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證人乙○○與丙○○於101 年5 月25日3 時41分52秒後某時,在編號2 監視器攝影鏡頭附近,共同將被告制伏在地後,在被告背後發現插有扳手、鐵條及球棒;另在被告身旁附近之地上發現有1 把黃色柄身之尖嘴鉗,且連接監視器探照燈之電纜線外層包覆之黑色塑膠外皮已遭剪壞,裸露出內部銅線等情,此有錄影翻拍照片3 張在卷(見偵卷第119 、121 、125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及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即附件勘驗筆錄之三、四所載)。是證人乙○○及丙○○共同制伏被告後,除在被告背後發現插有球棒、鐵條及扳手外(見勘驗筆錄之四㈡),尚在地面上見有黃色柄身之尖嘴鉗(見勘驗筆錄之四㈥)。而證人乙○○及丙○○將被告制伏後,於等候警方到場前,係由證人丙○○手持攝影器材拍攝存證;另證人乙○○單獨壓制被告時,尚須以跪姿及將被告之右手反制於身後(詳附件勘驗筆錄之四㈢、㈤),始得將被告壓制在地;綜合當時情形,實難想像證人乙○○及丙○○尚有餘力可另行取出扳手等物,並將上開物品插入被告背後,用以誣陷被告。況依附件勘驗筆錄之二㈨所載,編號4 監視錄影鏡頭已拍攝到被告右後背部藏有突起硬物,雖該等物品遭衣物遮蓋,無法自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係何種物品,但於被告嗣後遭證人乙○○及丙○○共同壓制後,果然在被告身後發現球棒等物,足徵該等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攜帶至現場無誤。此外,連結探照燈之電纜線塑膠外皮,係用以包覆銅線及作為絕緣使用,且該塑膠外皮已遭利器剪壞,露出內部銅線;而塑膠外皮非使用質地堅硬之利器,否則無法剪斷或破壞,本案在現場扣得被告攜帶之尖嘴鉗,且經證人乙○○自監視錄影器螢幕目睹被告使用該尖嘴鉗損壞電纜線外層塑膠外皮,足認被告使用扣案之尖嘴鉗,損壞該電纜線之黑色塑膠外層包皮。又電纜線外層包覆之塑膠外皮,用以將導電之銅線與外部隔絕,如遭利器破壞,裸露內部銅線,已使塑膠外皮喪失原有絕緣之效用,非更換電纜線,自無法回復安全使用及正常導電之狀態,顯達損壞之程度無誤。至於該電纜線設置在編號2 監視器鏡頭下方,屬該監視器攝影鏡頭拍攝所不及之範圍,故本院自不得僅以監視錄影畫面未能拍攝到被告以尖嘴鉗損壞電纜線之畫面,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事實一㈡所載犯行方面:

⒈證人乙○○先於①警詢時證稱:「我發現後隨即與我弟弟丙○○上前制止戊○○,並將他壓制在地上,在這過程中,戊○○有拿尖嘴鉗攻擊我弟弟,我有從旁邊制止他」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於②101 年5 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就打開門衝出來,我就叫我弟弟丙○○出來,我們有喝止他,他就用尖嘴鉗攻擊丙○○,之後我和丙○○就將他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8頁);再於③101 年7 月20日偵訊時證稱:「大聲的叫我弟弟丙○○的名字,戊○○就要跑走,我出去把他攔下要跟他理論,…他問我發生什麼事時,丙○○正好就出來了,他看到我弟弟出來,丙○○罵戊○○為什麼你又要來我家破壞,就這樣而已,戊○○就直接拿尖嘴鉗要朝丙○○頭部砸下去,丙○○有伸手擋並一直退,我看到這情況,我就從戊○○後方抱住他,把他壓在地上,這時候才發現戊○○的背部腰際有插棒球棍,還有1 支很大支的梅花扳手及1 根鐵條」、「(丙○○的傷怎麼來的?)戊○○拿尖嘴鉗砸他時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74、75頁);又於④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看到他這個破壞的動作我就開了門我就出去了,我就衝出去,然後我就喊我弟弟的名字,我們就出去,因為他就好像若無其事要跑走,他還問我說我又沒有怎麼樣你要幹嘛,我就不讓他走,後續我弟弟就從另一邊我們的大院子出來,出來之後弟弟很大聲問他說你又來破壞我們東西,到底你要怎樣,之類的言語,他就憤而轉向,他當時破壞的是尖嘴鉗,他同時有帶手套,他有穿背心,很熱的天氣他有穿背心,藏在裡面突然就…。(拿出什麼東西?)尖嘴鉗,他手上的尖嘴鉗,就攻擊我弟弟,就發生扭打,我看到就趕快壓制在地上,就請弟弟去拿V8來拍攝」、「(當天是何人先制止戊○○?)…是我。(你如何制止戊○○?)我發現他最後破壞動作的同時,我就開門問他說,我有罵他,意思就是說你又要幹什麼這樣子,同時也叫弟弟的名字,出去他若無其事就要從我車子旁邊遶過去,他還問我說他又沒有做什麼,因為他當時的狀況我覺得他已經構成現行犯的要件,我就是不讓他走,弟弟出來的同時,弟弟有罵他,但他就是放在手裡面的那個東西攻擊弟弟,後來發現那是1 支尖嘴鉗,就是他破壞的工具」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4、45、50頁)。

⒉證人丙○○先於①警詢時證稱:「於現場時,戊○○要拿尖嘴鉗要攻擊我,我就用雙手去阻擋,接下來對方就把我摔倒在地上,我哥在現場看到該情形,想將對方先壓制住,以免對方繼續攻擊。當時我倒在地上時,對方還一直攻擊我哥,接下來我就趕緊上前偕同我哥一同將對方壓制住,然後等待警方前來協助」等語(見警卷第8 頁);復於②101 年5 月25日偵訊時證稱:「半夜突然電都停了,接下來我要檢查電源,不久我就聽到我哥在叫我的名字,我就趕快衝出來,…看到我哥在指責他,我很生氣就跟他講你又想來幹嘛,他手拿尖嘴鉗揮過來,我有用手擋,就打到我的手,後來我們2人滾在地上,就一起把戊○○壓制」等語(見偵卷第38頁);再於③101 年7 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看到我哥跟戊○○在我及我哥2 部車中間的空地講話,…我很生氣的問戊○○又來我家幹嘛,我一這樣大聲的問他後,他直接手就揮過來,我用手去擋並閃躲,他就直接過來打我,我哥就把他壓制住了,後來發現1 支尖嘴鉗掉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又於④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就到總電源箱去看?)我還來不及的時候就聽到外面我哥哥在喊了。…當下我的反應是,一定是蔡先生又來了,所以當下我就衝出去了」、「(你衝出去後看到什麼?)我看到我哥哥在那邊問戊○○。…我衝出去我也不管,我直接問他又來我家幹什麼。(他怎麼回答?)他沒有回答我,他直接用行動攻擊我」、「(他揮過來有打到你嗎?)有打到手。…接下來他跟我兩個人就在地上拉扯,我們兩個就絆倒在地上拉扯」、「到最後是我哥哥來壓住他,我才爬了起來」、「(你驗傷單上手受的傷是怎麼來的?)這應該是在擋的時候受傷的」、「(2 人在地上扭打、拉扯時受傷的是不是?)是」、「(請求提示證物尖嘴鉗、鐵條、板手、球棒,裡面有一支尖嘴鉗,是被告打你時拿在手上的尖嘴鉗嗎?)事後看應該是這個東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

⒊證人丙○○於101 年5 月25日6 時17分許,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醫診治,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手磨損或擦傷」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28頁)。

⒋準此以觀,證人乙○○於101 年5 月25日3 時41分47秒,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開門,往巷口方向查看,見被告站在該處,立即追出並大聲呼叫證人丙○○;被告見狀假意向證人乙○○詢問發生何事,適證人丙○○自其住處開門,見被告在該處,即大聲質問被告何以再至該處破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手持尖嘴鉗揮向證人丙○○,證人丙○○見狀出手挌擋,受有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因證人丙○○及被告均絆倒在地,證人乙○○趁隙自後環抱被告,始將被告壓制在地等情,應可認定。又被告遭證人乙○○發現時,當時站在編號2 監視錄影鏡頭下方,手持尖嘴鉗,欲剪斷連接探照燈之電纜線,適經證人乙○○發覺,並大聲呼叫證人丙○○後,證人丙○○立即外出查看,兩者時間相隔甚短,被告手上應仍持有該尖嘴鉗。此外,被告於凌晨時分,攜帶尖嘴鉗至證人乙○○及丙○○住處,無故侵入三合院內院,並持尖嘴鉗破壞連接探照燈之電纜線,顯然被告係為報復證人乙○○及丙○○而前去該處,則其見證人丙○○質問後,竟手持尖嘴鉗攻擊證人丙○○,主觀上自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無反擊」云云(見警卷第3 頁);復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拿鉗子弄商丙○○的手」云云(見偵卷第37頁),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末查,證人丁○○先於①偵訊時證稱:「凌晨4 點,他們二兄弟,小的那個把戊○○壓在地上,戊○○一直叫,當時我在睡,醒來,我出去找,找到的時候警察已經在現場不知道多久了,我到場時戊○○還被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復於②本院審理證稱:「那天我就去睡了,我是4 點,一大早被他吵醒的」、「(你如何被吵醒?)他就吱吱叫,叫的很大聲。(你聽到什麼聲音?)聽到吱吱叫,意思是把他傷害得很嚴重,吱吱叫很嚴重,啊啊叫。(誰在啊啊叫?)戊○○」、「他就被壓在地上」、「(你兒子有沒有沒開丙○○住處儲藏室的門板,進去他們土地,這件事你根本不知道,對嗎?)我不知道,我沒看到」、「(你兒子有沒有用尖嘴鉗去破壞丙○○、乙○○監視器的線路,用尖嘴鉗去剪人家線路的過程你有沒有看到?)沒有,我沒看到。(你也是在睡覺嗎?)對,我在睡覺。(你兒子跟乙○○、丙○○起肢體衝突時,你也沒看到?)沒有,我在睡覺。(你醒來時衝突已經結束了,是不是這樣?)警察也已經來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6至38、41、42頁)。依此,證人丁○○到場時,固然目睹被告遭證人乙○○及丙○○制伏在地,惟當時警方已經到場,證人丁○○並未目睹被告前揭犯行。是證人丁○○既未目睹案件發生經過,其於本院審理之前揭證述,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間,侵入與乙○○及丙○○住處附連圍繞土地後,先關閉電源開關,再持尖嘴鉗損壞探照燈之電纜線,其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與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係以單一行為,同時犯數個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並侵害數個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6年度沙簡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涉嫌持球棒毀損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後,乙○○及丙○○為求自保,始在前揭住處周圍設置監視錄影設備,防止被告續為非法行為,惟被告竟仍於凌晨時分,攜帶鐵條、球棒、扳手及尖嘴鉗前往該處,從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嚴重侵擾他人住居安寧,且見丙○○出聲喝止後,復持尖嘴鉗傷害丙○○,造成丙○○身體傷害,是本案全因被告之惡劣習性所致,乙○○及丙○○未曾對被告有何挑釁行為,及其前揭犯行雖未造成乙○○及丙○○之財產上鉅額損害,且丙○○所受傷害亦難認嚴重,但其行為已使乙○○及丙○○無法安心居住在該處,終日需提防被告隨時可能再至該處為非理性行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於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行為後,修正刑法第50條雖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同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㈥扣案之尖嘴鉗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前開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在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你們起衝突時,有從背後拿這3支工具出來嗎?)他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是扣案之鐵條、板手及球棒各1 支,雖屬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一、檔案名稱:00000000.264檔案內有ch1 至ch8 共8 個監視器錄影鏡頭,顯示時間均為2012/05/22,對照檔案名稱「00000000 .264 」,亦有ch1至ch8 共8 個錄影鏡頭,顯示時間則為2012/05/25,時間均自3 時33分1 秒至3 時41分52秒,全長共8 分51秒。對照上開2 個檔案(即檔案名稱「00000000.264」及「00000000.264」),可知該2 個錄影鏡頭之監視器設置地點均相同,檔案名稱「00000000.264」有日間自然光線,可見錄影時間為日間;檔案名稱「00000000.264」則無日間自然光線,且由ch1 、ch2 錄影畫面顯示戊○○接近時有黃色感應光源,可見錄影時間為夜間。因本件案發時間為夜間,故檔案名稱「00000000.264」與本案無關連性,先予說明。

二、檔案名稱:00000000.264

㈠檔案時間3 時33分1 秒至35秒,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可及之範圍,均未見戊○○出現。

㈡檔案時間3 時33分36秒,戊○○出現於ch1 錄影畫面上方,顯示其沿中興路走進停放車輛處,而畫面中顯示三合院前院停放一部深色自小客車,一部淺色自小客車。戊○○並自該深色自小客車後方沿車身左側走至車頭方向,於檔案時間3時33分50秒,在ch4 畫面中可見戊○○走進中興路546 巷2號與546 巷6 號之窄巷內(即ch4 錄影畫面所拍攝之巷弄)。戊○○於該巷內駐足觀望,於檔案時間3 時34分2 秒朝三合院大門口方向走出巷內,沿該深色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走向三合院大門口(上開㈠㈡即告訴人提出之路徑圖第一次路徑所載相符,詳見本院卷第95頁)。

㈢檔案時間3 時34分19秒,戊○○走至三合院大門口之圍牆邊,於ch2 鏡頭中可見其沿圍牆內緣來回走動,再走至大門口處;於檔案時間3 時34分25秒至30秒,戊○○站在大門口處張望,之後走進三合院前院沿圍牆邊往ch 2錄影畫面右方行走,於檔案時間3 時34分39秒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

㈣檔案時間3 時34分53秒,戊○○出現於ch2 錄影畫面右上方,右手持手電筒照明,沿圍牆朝門口方向往畫面左方行走,於檔案時間3 時34分59秒走出門外,於檔案時間3 時35分3秒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

㈤檔案時間3 時35分21秒,戊○○出現於ch2 錄影畫面上方,顯示其從門外走進三合院前院,並朝畫面左方行走,沿深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朝車頭方向前進。於檔案時間3 時35 分36秒,自ch1 錄影畫面中可見戊○○走至該深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邊時,左手拿起原握在手中之行動電話貼近左耳,貌似講電話之動作,並於檔案時間3 時35分37秒走入ch4 錄影畫面顯示之巷內停留張望;於檔案時間3 時35分45秒,戊○○往中興路546 巷2 號與6 號之巷內方向走入,左手仍持手機講電話狀,右手則持一不知內容物為何之透明塑膠密封袋,於檔案時間3 時36分3 秒走出ch4 監視器拍攝範圍。

㈥檔案時間3 時36分24秒,戊○○出現於ch6 錄影畫面右下方,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旋於3 時36分26秒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比對目前監視錄影器所顯示之畫面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編號U 即本院卷第91頁上方之畫面相符)。

㈦檔案時間3 時36分39秒,戊○○再度出現於ch6 錄影畫面右上方,手持手電筒照明,並朝畫面上方行走,於檔案時間3時36分49秒出現於ch3 錄影畫面右方,自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即淺色自小客車車頭沿右側車身走至車尾,再繞至深色自小客車後方沿右側車身朝車頭方向行走(上開㈤至㈦即告訴人提出之路徑圖第二次路徑所載相符,詳見本院卷第95頁)。

㈧於檔案時間3 時36分58秒再度進入ch4 錄影畫面之巷內;於檔案時間3 時37分3 秒,戊○○走至巷內靠近畫面上方出入口處;於檔案時間3 時37分16秒,戊○○右手高舉手電筒照明並往中興路546 巷2 號與6 號之巷內方向走入,並於檔案時間3 時37分32秒走出ch4 監視器拍攝範圍。

㈨檔案時間3 時37分46秒,戊○○出現於ch4 錄影畫面右下方出現,背對監視器攝影鏡頭,可看出其右後背部藏有突起硬物,因被外套遮蓋不知係何物,而其左手持手電筒照射畫面右方,並繼續沿該巷往巷外走去。於檔案時間3 時38分14秒時,自ch1 畫面可見戊○○已走至深色這小客車右側沿該自小客車車身右側走至車尾,並繼續朝右方行走,於檔案時間3 時38分27秒走出ch3 監視器拍攝範圍(上開㈧㈨即告訴人提出之路徑圖第三次路徑所載相符,詳見本院卷第95頁)。

㈩檔案時間3 時38分28秒至3 時41分28秒,均未見戊○○出現在畫面中。檔案時間3 時41分29秒,戊○○出現於ch3 錄影畫面右方停放之貨車後方,持手電筒朝畫面左方行走。檔案時間3 時41分39秒,戊○○持手電筒自ch4 錄影畫面上方出現在中興路546 巷2 號與6 號之巷口;檔案時間3 時41分47秒,乙○○僅著短褲、上半身赤裸,打開門朝戊○○方向喝斥並追出,戊○○旋自ch1 錄影畫面下方走至深色及淺色自小客車中間,此時乙○○跑至該車右側車身,錄影時間於3 時41分52秒結束(上開即告訴人提出之路徑圖第四次路徑所載相符,詳見本院卷第95頁)。

三、檔案名稱:0000000監視器破壞畫面.MOV

㈠檔案時間全長共37秒,畫面未顯示錄影日期及時間。

㈡自檔案開始至21秒,已見連接監視器感應光源包覆之黑色塑膠外皮遭破壞,露出白色部分,該感應光源與掛於牆上之監視器互相連接。

㈢21秒至37秒則係拍攝停放之車輛畫面。

四、檔案名稱:0000000 戊○○進入住家畫面.MOV

㈠檔案時間全長10分22秒,畫面未顯示錄影日期及時間。因錄製之聲音均為周圍人群講話之聲音,故僅勘驗影像而不勘驗聲音。

㈡自檔案開始,已見戊○○遭人以面部朝下之姿勢壓制在地,檔案時間0 分5 秒,戊○○背部衣物已被掀開,露出球棒、鐵條及梅花扳手。

㈢檔案時間0 分11秒至45秒,戊○○因雙手未被壓制,左手持手機看一眼後即埋入臉部下方,此時可見身著藍色短褲之男子以跪姿壓住戊○○上半身,戊○○之右大腿後側則遭不詳人士以左腳掌踩住。

㈣檔案時間0 分46秒至56秒,乙○○自戊○○身上搜出一只外觀為黑色、內襯為粉紅色之小型帆布包,並置於戊○○身體右側之地上。

㈤檔案時間0 分57秒至3 分58秒,乙○○自戊○○右手取出黃色不明物體後,將戊○○之右手反制於身後。

㈥檔案時間3 分59秒至4 分46秒,某不詳人士自戊○○背後取出藏放之梅花扳手,於檔案時間4 分47秒至6 分32秒,錄影機鏡頭拍攝地面有一黃色柄身之尖嘴鉗,某不詳人士以紙條綑住尖嘴部分,與已取出放置於地上之梅花扳手、鐵條及球棒放在一起,戊○○則持續被壓制在地。

㈦檔案時間6 分33秒至10分9 秒,身著藍色短褲之男子放開戊○○,戊○○拿起被放在地上之黑色帆布包站起身後指向攝影機之方向怒罵,畫面左邊可見一警察勸阻,戊○○仍持續叫囂怒罵。

㈧檔案時間10分10秒至10分22秒,戊○○坐上清水分局車身標示757 之警車。錄影時間於10分22秒結束。

五、檔案名稱:FILE0038.MOV:檔案時間全長共32秒,畫面未顯示錄影日期及時間。自檔案開始即見電源總開關全部扳下,即全部處於電源關閉之狀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6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