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右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右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數量67.8050公克)連同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右聖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另於102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即應受刑罰處罰,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臺灣大道與環中路口附近之海派KTV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除用供施用外,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年4月25日0時3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與文昌西街口,並下車站立於車旁,惟一見警方巡邏即神色慌張,乃為員警攔查,並經其同意而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發現其所持有之白色結晶物1包,該包白色結晶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純度92.3%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數量67.8290公克、驗餘數量67.80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2.6062公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扣案毒品愷他命照片、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純度92.3%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數量67.8290公克、驗餘數量67.80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2.6062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行,確足認定。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為62.6062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科刑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應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仍非法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另斟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數量驗餘數量67.8050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密切接觸,袋內所毒品,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袋內仍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之,應一併視同毒品,而沒收之;又鑑驗過程中所採樣檢測之愷他命,因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