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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子豪

      陳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子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鎖匙貳支沒收。

陳明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鎖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子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上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無機車使用,遂向友人陳明傑提議共同行竊機車以供其使用。是蔡子豪及陳明傑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蔡子豪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間之某日凌晨1、2時許,至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之航空站前,趁黃建裕所有停放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由陳明傑先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之電源孔行竊,然無法發動,再由蔡子豪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電源孔後順利發動而得手,其後則由蔡子豪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陳明傑離去。嗣於同年10月12日18時40分許,蔡子豪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以警用PDA電腦查詢,發現為贓車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作案用鑰匙2支。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子豪、陳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竊盜案現場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子豪及陳明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子豪於99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上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子豪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向被告陳明傑提議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2人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已為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蔡子豪為國中畢業、被告陳明傑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可稽;暨被告陳明傑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渠等案發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鑰匙2支,1支為被告蔡子豪所有,1支則為被告陳明傑所有,且均為供被告2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是扣案之鑰匙2支為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蔡子豪、陳明傑均為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陳翌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7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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