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泳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泳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增補為:「卓泳漢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開徒刑,9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1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最近一次係於102年8月、9月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