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竊取本件車牌時,係使用十字型鑰匙,而非使用螺絲起子,雖經被告多次辯解,原審法官仍認定伊係使用螺絲起子竊取本件車牌,且未當庭告知伊使用十字型鑰匙與螺絲起子在竊盜車牌時,量刑用法上有何不同,因此伊才在此不平與無奈的情緒中,又怕再強加辯解,若引起法官反感,恐加重其刑的情況下,違背自己的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被害人林永成之車牌號碼7R-048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而原審歷次行準備程序時,均由檢察官陳述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由法官告知被告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被告指定原審法院之公設辯護人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被告始在指定辯護人之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據被告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予以認罪,乃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陳稱: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協商合意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此有原審歷次筆錄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依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經告知其犯罪事實為「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之車牌一面」,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復就該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予以認罪,且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並陳稱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乙節,足見被告就本案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科刑範圍為何均知之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猶指原審法官未告知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其係在不平與無奈的情緒中,又怕再強加辯解,若引起法官反感,恐加重其刑的情況下,違背自己的意志達成協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認被告於原審協商之意思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自不得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之規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原審判決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
四、綜上說明,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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