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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易字第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渙文劉國賓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沙易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0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沙簡字第3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金蓮明知其所豢養之小狗如不設置安全措施加以隔離,該小狗將會咬傷不特定人,竟疏未注意作好防護措施,適於民國103年3月5日18時許,告訴人即鄰居陳麗珍散步至被告住家附近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時,被告所豢養之小狗衝向陳麗珍,並咬住告訴人之右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彭金蓮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麗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林芳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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