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易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沙易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0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沙簡字第3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金蓮明知其所豢養之小狗如不設置安全措施加以隔離,該小狗將會咬傷不特定人,竟疏未注意作好防護措施,適於民國103年3月5日18時許,告訴人即鄰居陳麗珍散步至被告住家附近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時,被告所豢養之小狗衝向陳麗珍,並咬住告訴人之右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彭金蓮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麗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