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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4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鴻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91、1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鴻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之「偽造張鴻昌署押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張鴻昌」署押共叁拾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之「偽造張鴻昌署押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張鴻昌」署押共叁拾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張鴻森於附表一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被測者欄、指紋卡片、警詢筆錄上,分別所為之署名,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偽簽「張鴻昌」之署名,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二)次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權利告知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權利單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告知書,在前開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係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處分、逮捕、享有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權利、告發違規、接受緩起訴處分及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意旨,均屬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性質上應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鴻昌」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在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只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而併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張鴻昌」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就附表一部分之行為另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危險;復為逃避刑事查緝及行政裁罰,竟佯以張鴻昌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並使張鴻昌無故蒙受損害,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鴻昌」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林芳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文件名稱                  │偽造張鴻昌署押之數量      │
│號│                          │                          │
├─┼─────────────┼─────────────┤
│1 │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偽造「張鴻昌」之署名1枚。 │
├─┼─────────────┼─────────────┤
│2 │記載「張鴻昌」年籍之指紋卡│偽造「張鴻昌」之署名1枚、 │
│  │片(正反面)1張           │指印22枚(含手指印20枚、掌│
│  │                          │紋印2枚)。               │
├─┼─────────────┼─────────────┤
│3 │103年3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察 │偽造「張鴻昌」之署名4枚。 │
│  │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之警詢│                          │
│  │筆錄1份                   │                          │
└─┴─────────────┴─────────────┘
附表二:
┌─┬─────────────┬─────────────┐
│編│文件名稱                  │偽造張鴻昌署押之數量      │
│號│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偽造「張鴻昌」之署名2枚(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被告係在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
│  │                          │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張鴻昌│
│  │                          │」之署名,並複寫在存根聯上│
│  │                          │,故移送受理機關聯、存根聯│
│  │                          │上各有1枚署名)。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偽造「張鴻昌」之署名1枚。 │
│  │事人權利告知書            │                          │
├─┼─────────────┼─────────────┤
│3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偽造「張鴻昌」之署名2枚。 │
│  │委託書                    │                          │
├─┼─────────────┼─────────────┤
│4 │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偽造「張鴻昌」之署名1枚。 │
│  │知本人通知書1張           │                          │
├─┼─────────────┼─────────────┤
│5 │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偽造「張鴻昌」之署名1枚。 │
│  │知親友通知書1張           │                          │
├─┼─────────────┼─────────────┤
│6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偽造「張鴻昌」之署名1枚。 │
│  │知權利單1張               │                          │
├─┼─────────────┼─────────────┤
│7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偽造「張鴻昌」之署名1枚   │
│  │告知書1份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103年度偵字第15238號
    被      告  張鴻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簡易判決處
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森於民國103年3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
    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飲酒後
    ,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11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與五權西
    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達0.33毫克,而查悉上情。詎張鴻森於上開酒醉駕車行為經
    警查獲後,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冒用其兄張鴻昌之年籍資料應訊,而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文件偽造「張鴻昌」之署押,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張鴻昌
    」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
    案件之正確性及張鴻昌之權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被害人張鴻昌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有被告冒用「
    張鴻昌」名義接受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被告冒用
    「張鴻昌」名義簽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
    利告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被告冒用
    「張鴻昌」名義簽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拘提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拘提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單
    、記載「張鴻昌」年籍資料之指紋卡片影本、被告冒用「張
    鴻昌」名義接受調查之警詢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
    事項告知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之偽造署押
    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分別為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
    又在同一及行使之行為,係分別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
    又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
    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張鴻昌」之
    年籍資料應訊,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張鴻昌」署
    押,並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隱匿身
    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用「張鴻昌」名義,以實質上一行為
    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文
    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如附表
    一、二所示被告偽造「張鴻昌」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煒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偽造署押部分):
┌─┬─────────────┬─────────────┐
│編│文件名稱                  │偽造「張鴻昌」署押之數量  │
│號│                          │                          │
├─┼─────────────┼─────────────┤
│1 │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偽造「張鴻昌」之署名1枚。 │
├─┼─────────────┼─────────────┤
│2 │記載「張鴻昌」年籍之指紋卡│偽造「張鴻昌」指印22枚(含│
│  │片(正反面)1張           │手指印20枚、掌紋印2枚)。 │
├─┼─────────────┼─────────────┤
│3 │103年3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察 │偽造「張鴻昌」之署名4枚。 │
│  │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之警詢│                          │
│  │筆錄1份                   │                          │
└─┴─────────────┴─────────────┘
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文件名稱                  │偽造「張鴻昌」署押之數量  │
│號│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偽造「張鴻昌」之署名2枚(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被告係在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
│  │                          │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張鴻昌│
│  │                          │」之署名,並複寫在存根聯上│
│  │                          │,故移送受理機關聯、存根聯│
│  │                          │上各有1枚署名)。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偽造「張鴻昌」之署名1枚。 │
│  │事人權利告知書            │                          │
├─┼─────────────┼─────────────┤
│3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偽造「張鴻昌」之署名2枚。 │
│  │委託書                    │                          │
├─┼─────────────┼─────────────┤
│4 │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偽造「張鴻昌」之署名1枚。 │
│  │知本人通知書1張           │                          │
├─┼─────────────┼─────────────┤
│5 │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偽造「張鴻昌」之署名1枚。 │
│  │知親友通知書1張           │                          │
├─┼─────────────┼─────────────┤
│6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偽造「張鴻昌」之署名1枚。 │
│  │知權利單1張               │                          │
├─┼─────────────┼─────────────┤
│7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偽造「張鴻昌」之署名1枚   │
│  │告知書1份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4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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