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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佳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佳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104年間甫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310號
    被      告  丁佳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佳男前於民國104年2月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1月20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沙
    鹿區光榮街上,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
    2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錦上街與錦華街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而對丁
    佳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佳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7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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