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4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體內酒精濃度甫逾法定值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陳易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05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
50分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厚生路之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
1罐後,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時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