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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5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5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智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智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另其經警採尿並委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1640ng/ml安非他命及8901n g/ml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憑。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其所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參警方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甫觀察勒戒完畢即再施用毒品自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述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陳昰樺」所提供。然查「陳昰樺」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早已為檢警所查悉,並於105年1月26日予以拘提到案,被告當時亦因在場而為警採尿送驗,嗣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與檢警查獲「陳昰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間,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
    被      告  胡智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8月11日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59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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