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銘健
- 選任辯護人
-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健犯(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語;「優利不鏽鋼行」均應更正為「優利不銹鋼行」等語;及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第九行記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犯意」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銘健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為本案行為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規定,已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5日生效施行)。依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規定:「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修正後第36條規定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注入地下水體行為另立第2項處罰,且提高其有期徒刑刑度(即自3年以下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及提高科或併科罰金金額上限(即自新臺幣500萬元提高為2000萬元)。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為事業即「優利不銹鋼行」商號之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2項第1款之罪(即就第2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應依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7年6月,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爰審酌被告經營事業,未經許可擅自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而為本案犯行,不僅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並使使用該水源之不特定公眾之健康有遭受侵害之風險,自應予非難,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被告經營「優利不鏽鋼行」商號之規模尚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長期且大量排放者相較,惡性程度較輕,暨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2項第1款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如前述,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