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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亨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亨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七二一五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均參其警詢筆錄),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準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7215公克),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亨龍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2日(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4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9月14日);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2年,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4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罪),第①、②、③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嗣因第①、③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並與第②罪定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9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1月11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1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7年11月11日)。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亨龍於103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乙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2年11月11日執行期滿,但丙案所示案件之刑則未執行完畢,本案犯行時間為108年1月間,已逾前開乙案所示案件之刑(於102年11月11日執行期滿)5年期間,本案不構成累犯加重之法定條件。又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毒品來源係名為顏安宏之人,然經本院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之情事,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本案於實施通訊監察之際,即已掌握顏安宏之身分及販毒犯行,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該署108年6月6日函文可,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8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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