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8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甫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嗣經減刑,甫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