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葉志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又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刑,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3 日;㈥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確定;㈧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㈥至㈧各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3 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另案緝獲時,葉志平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志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 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關於被告遭查獲經過是否符合自首乙節,據覆:「本案係於104 年6 月18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查獲嫌疑人陳武成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內有安非他命,惟量不足秤重)等證物,適逢被告葉志平在場,經葉嫌同意隨同警方返隊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被告葉志平於警詢筆錄自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不諱,惟依偵辦毒品案件之流程,倘被告已坦承施用毒品,即未即時以毒品檢驗試劑施予初篩,而係於查獲當日採集被告葉志平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俟鑑驗報告回復,被告葉志平之尿液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依檢驗報告確認被告葉志平確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嫌。綜上,本案被告葉志平確實於尿液檢驗及報告回復前即向警方自白坦承犯行,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應有符合,爰報請鑒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