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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⑶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甲○○前因二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治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即上開⑵前科)。其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臺中地區各處不特定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內採尿查獲;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東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前開二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尿液檢查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二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治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已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則不論依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屬三犯以上),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再犯),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蔡 建 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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