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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7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7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伍玖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應補充「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沙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及杓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70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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