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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施慶鴻簡婉倫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11號、98年度偵字第25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少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6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9 月16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於93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新潮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如附表編號2 所示)。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8年10月22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391 號執行搜索,經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不知情之丙○○)及其自己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插置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丁○○於98年7 月中旬某日,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己○○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段1200號102 室丁○○租屋處,丁○○向己○○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由己○○當場交付毒品給丁○○並收訖價金(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二)己○○於98年8 月31日12時52分許,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文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前往后里鄉○○路299 號陳文良住處,向陳文良推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文良遂向己○○購買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由己○○當場交付毒品給陳文良並收訖價金(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三)己○○於98年9 月2 日18時13分許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朝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呂朝文推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呂朝文遂於同日在大甲鎮旺旺電子遊藝場內,向己○○購買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由己○○當場交付毒品給呂朝文並收訖價金(如附表編號5所示)。

(四)連世豪於98年4 月間、6 月間及同年8 月間,先後以公共電話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己○○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臺中縣大甲鎮某電子遊藝場內,以每包(重量不詳)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連世豪共5 次,第1 、2 次由己○○當場交付毒品給連世豪並收訖價金,第3-5 次由己○○當場交付毒品給連世豪,但尚未收到價金(如附表編號6-10所示)。嗣經警於98年10月22下午6 時50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391號當場查獲己○○,並扣得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74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2.36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於附表編號3 、8-10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給證人丁○○、交付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連世豪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編號6-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辯稱:證人丁○○是打電話向戊○○購買海洛因,戊○○叫伊先拿毒品海洛因給丁○○,伊只是將先拿毒品海洛因給丁○○,收到的錢交給戊○○;另伊於98年4 月間並未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連世豪2 次,另98年6 月、8 月有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連世豪3 次,但都未收到錢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部分:

1、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4211號卷第12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點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6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9 月16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於93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適用再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故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附表編號3-10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1、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丁○○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證人丁○○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經過,業據證人丁○○於98年10月22日警詢時證述:(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所持用? 申登人為何? )該門號我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何人持用? )該門號係我朋友綽號「少開」持用。(你共向綽號少開之男子購買毒品幾次? 平時係如何聯絡? )我共向綽號「少開」購買一次海洛因,購毒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他聯絡。(問:你第一次向綽號少開之男子購買毒品係於何時、何地? 購買何種毒品? 交易金額? 數量為何? )我是98年7 月份與少開之男子約在臺中縣大甲鎮○○路○ 段1200號102 室我的租屋處交易,我向他購買1,000 元1 小包的海洛因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80424號警卷第19-20 頁)。嗣於同年10月22日偵訊時亦結證稱:(問:曾否跟己○○《綽號少開》?)有,我跟己○○買過1 次海洛因,他當時也住在大甲鎮中山號1200號我隔壁房間,時間是98年7 月中旬,應該是7 月14、15日其中一天跟己○○買毒品的,我有先打電話給己○○0000000000號電話,我是用0000000000打給他,我問他在哪裡,這次我買1,000 元海洛因,是他拿海洛因過來我102 室房間給我。(問:是你主動跟己○○買,還是他跟你推銷? )我主動跟他買的。(問:己○○去調貨還是身上就有毒品? )他身上就有了,我打給他,他剛好在房間,然後馬上就拿毒品給我了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471號卷第87-88 頁)。」等語綦詳。且其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堅詞指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之綽號「少開」之人即是被告;而證人丁○○亦證述與被告無何仇怨或金錢糾紛(詳見上開警卷第22頁),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查證人丁○○自90年起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一情,業據證人丁○○供述在卷(詳見上開警卷第20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4339號施用毒品案卷證各1 份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一》第34-37 、277- 291頁),是其確需有毒品海洛因來源,而被告即為其來源之一,益徵其供述並非無據。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販賣1 包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丁○○,並向證人丁○○收取現金,1000 元,其中200 元為其利潤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間確有多次通聯,且其中被告於98年7 月6 日、9 日、12日、16日通聯時,其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縣大甲鎮一情,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73-180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2、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良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陳文良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業據證人陳文良於98年10月22日警詢時證述:(問:你現持用手機號碼為何? 申登人為何? )0000000000,是我本人申請並使用。(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何人持用? )是綽號少開之男子持用的。(問:綽號少開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 )己○○。(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發現,98年8 月31日12時52分39秒,該電話是否由你與綽號少開之電話? 通話內容意思為何? )是的,內容是我要跟他1,000 元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臺中縣后里鄉○○路299 號2 樓我住處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11-12 頁);及於同日偵訊時證述:我有跟己○○買過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跟他買的時間是98年8 月31日,當天他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跟我講說要來我家,到我家後,就問我要不要買毒品,他那裡有安非他命,我就說我沒有什麼錢,只有1 千多元,然後我就給他1,000 元,他就給我毒品,多重我不知道,是己○○主動推銷的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綦詳。而證人陳文良亦證述與被告無何仇怨或金錢糾紛(詳見上開警卷第13頁),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查證人陳文良自89年起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一情,業據證人陳文良供述在卷(詳見上開警卷第120 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一》第28-33 頁),是其確需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被告即為其毒品來源,益徵其供述並非無據。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販賣1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良,並向證人陳文良收取現金,1000 元,其中200 元為其利潤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卷《二》第112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文良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陳文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 月間確有多次通聯,且其二人於98年8 月31日12時52分許通聯時,被告基地臺位置在臺中縣后里鄉一情,亦有前揭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73-180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3、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呂朝文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呂朝文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業據證人呂朝文於98年10月22日警詢時證述:(問:你現在持用手機號碼為何? )0000000000…,是我本人申請並使用。(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發現,98年9 月2 日1 時15分40秒,該電話是否由你與綽號少開之通聯紀錄? )是的,內容是我要跟他買1,500 元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臺中縣大甲鎮的旺旺電子遊戲場。(問:你共向綽號少開之男子購買毒品幾次? 平係如何聯絡? )我共向他購買1 次安非他命,該次是他主動聯絡我,問我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27頁背面);及於同日偵訊中證述:(問:曾否跟己○○《綽號少開》男子買過毒品安非他? )有,我跟己○○買過1 次安非他命,他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我0000000000的電話,時間是98年9 月2 日,他在電話中問我要不要買,我就說我很久沒有施用了,不要好了,他就說隨便買一些,他缺錢,我就說如果他欠錢,我願意借他,他說不要,他要我跟他買毒品,然後當天我就向他買1,500 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大甲鎮的旺旺電子遊藝場內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05 頁)。且其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呂朝文亦證述與被告無何仇怨或金錢糾紛(詳見上開警卷第28頁背面),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查證人呂朝文自90年起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一情,業據證人呂朝文供述在卷(詳見上開警卷第28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704 號施用毒品案卷證各1 份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一》第38-42 、293-319 頁),是其確需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被告即為其毒品來源,益徵其供述並非無據。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販賣1 包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呂朝文,並向證人呂朝文收取現金,1500 元,其中200 元為其利潤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詳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卷《二》第112 頁背面),堪認證人呂朝文上開證述非虛,參以證人呂朝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間確有多次通聯,且被告於98年9 月2 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呂朝文後,於同日20時7 分許與他人通聯時,其基地臺位置已在臺中縣大甲鎮一情,亦有亞太及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73-237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4、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連世豪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連世豪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業據證人連世豪於98年9 月6 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是不是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我有施用安非他命,約是2 個星期前,地點在大甲鎮致用商工附近的朋友家…(問:願否供出毒品上手?)願意。(問:施用的安非他命毒品向何人購買?《人別、基資、綽號、特徵、交通工具》)我是跟綽號「少開」購買的,他胖胖的,留長髮,大我2 、3 歲,約180 公分,他都騎機車,三陽125C C的黑色機車,車號我沒有記起來。(問:警方有無扣你的行動電話?)我沒有手機。我都用公用電話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有記在筆記本上,我用公用電話跟他聯絡,我就跟他講要買東西,他會問我要多少,然後就約地點,大多約在大甲鎮的電動玩具店,有三家他比較常去,叫「統元」、「特獎」、「順天」這三家電玩店…【檢察官諭知影印被告筆記本記載處附卷】。(問:如何認識「少開」?)朋友介紹的…。(問:何時?何地?以多少錢購入多少重量毒品? )98年4 月份就開始跟「少開」買毒品,4 月份我買了2 次,我用的公用電話都是在我家附近,5 月份沒有買,6 月份也買了2 次,之後就8 月中買1 次,我都買500 元至1000元的安非他命,總共買了5 次…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39-4 0頁): 及於98年9 月8 日警詢時證述:(問:何人非法持有槍械及販賣毒品?)綽號「少開」之男子。(問:綽號「少開」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己○○,66年次,臺中縣后里鄉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問:己○○販賣何種毒品?)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問:你如何知道己○○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在電動玩具店裡親眼看見他在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藥腳…。(問:己○○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己○○提供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讓藥腳購買毒品聯絡用。(問:交易毒品地點?)大部份都約定在臺中縣大甲鎮電動玩具店及后里鄉○○○路名人撞球場等地。(問:己○○販賣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使用一部銀色豐田牌自小客車及一部AG9-461 黑色重機車。(問:己○○居住及活動地點?)己○○住臺中縣后里鄉,而活動地點均在臺中縣大甲及后里地區…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800號卷第12-13 頁)綦詳。且其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連世豪亦證述與被告係小時候就認識之朋友,無何仇恨(詳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4800號卷第14頁),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又查證人連世豪自85、86年起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施用毒品案卷證各1 份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一》第43-50 、248-262 頁),是其確需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被告即為其毒品來源之一,益徵其供述並非無據。再被告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連世豪各500 元,並均向證人連世豪收取現金各500 元,各次500 元其中100 元為其利潤一情,業據被告於98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是否有於98 年4月間,先後在臺中縣大甲鎮某電子遊戲場內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連世豪2 次?)這2 次的交易的金額都是500 元、500 元,這2 次交易的利潤是各100 元,2 次加起來共200 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8-10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連世豪各500 元,惟連世豪先行賒欠未付一情,亦據被告同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是否有在98年6 月間、8 月間,先後於臺中縣大甲鎮某電子遊戲場內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連世豪3 次?)這3 次我都是交給連世豪500 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連世豪都是賒欠,迄今都沒有給我錢。這三次的聯絡方式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明確,堪認證人連世豪上開證述非虛。至於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18日開始申請使用一情,有亞太電信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8-70 頁),是起訴書認證人連世豪於98年4 月間係以該門號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顯屬誤會;然證人連世豪指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除0000000000號外,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如前述,並有證人連世豪之筆記影本1 張附卷可證(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4471號卷第42頁);再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止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絕大多數均在臺中縣大甲鎮及后里鄉,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 -25、149-163 頁);且該門號亦有與認識被告之證人連世豪、陳文良、甲○○通聯之情況,足證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持用無誤,是可知證人連世豪於98年4 月間,應係以該門號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從而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5、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如附表編號3-10所示購毒者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購毒之證人丁○○、陳文良、呂朝文、連世豪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與證人丁○○、陳文良、呂朝文、連世豪等人,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被告亦自承販賣毒品給證人丁○○、陳文良、呂朝文、連世豪,每500元可獲利100元一情明確,已如前述,而均屬有償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良、呂朝文、連世豪,其主觀上顯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交付行為灼明,至於其於附表編號8-10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連世豪部分,雖尚未收到販賣所得價金,但於其成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並不生影響。

6、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0.74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2.36公克),及卷附表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5 日草療鑑字第0981 100005 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上開中警刑字第0980 080424 號警卷第48-53 頁、本院卷《二》第12-14 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比較新舊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查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基於以上說明:㈠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⒈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⒉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期間。㈡97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24條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司法院認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並基於司法行政之責,立即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本次(指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司法院亦採相同立場等情,有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可憑,則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當於同年5月2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8-10所示各次犯行之行為時皆在上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尚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佈,同年月2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則各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由得減修正為應減,且增加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刑法第66條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查如附表編號3-10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行,亦未供出毒品來源(詳後述),自均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就其所為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行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②所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③所為如附表編號4 、5 、8-10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④所為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 所示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3 所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4-10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該次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犯上揭各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說明如下:

1、按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會產生似Morphine之上脊椎止痛、欣快感、呼吸及精神抑制、縮瞳、抑制腸胃道等作用,其施用方式常見加於香菸或菸草中,或利用注射針具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會刺激交感神經α及β受體,而對周邊交感神經產生興奮作用,在心臟血管系統,會出現心悸、臉部潮紅、出汗、心跳過速、血管收縮、血壓升高,由於甲基安非他命親脂性強,施用方式多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果汁罐、吸管、導管中,以煙燻燒烤之方式,利用煙霧狀吸入法,經肺部微血管,迅速進入血流而通過血腦障壁,產生興奮中樞神經之效果。由於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作用機轉及施用方式有以上之差異,各有其對人體生理上之影響,二者之藥性、作用,施用後之反應及效果,完全相異,二者之成分、純度、施用方式,均不相同,若將之混合施用無異造成浪費,對於施用人是否會將其混合施用,即有疑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將此二種毒品混合一併施用云云,顯然不合上開經驗法則,且被告於98年10月22日警詢時已供述:「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我利用吸食器以水過濾(即一般之吸食器)後點火吸食的」等語(見中市警刑字第0980080424號警卷第7 頁),及於98年10月23日偵訊中供述:「98年10月20日下午,在豐原市新潮汽車旅館內,先施用安非他命再施用海洛因,海洛因的部分是摻香煙施用,安非他命是以燒烤方式吸食煙霧施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665 號偵查卷第8 頁)明確,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方符上開經驗法則,而較為可採,是其所辯係同時施用此二種毒品云云,應係事後避就之詞,難予採信。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2、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起廢除,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後,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又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95年7 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在此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且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間隔或數日或1 、2 個月以上,且販賣之對象亦不盡相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復可以分開,是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可分,應依渠犯罪之次數各別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9 月16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後,於93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附表編號6 、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法院始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且查販毒運毒屬萬國公罪,不能僅憑被告隻字片語,即認定他人有販毒運毒犯行,被告縱供述其毒品上源為案外人戊○○,然此為證人戊○○所否認(詳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背面-201頁),且本案並未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1日中檢輝淡98偵25665 字第1459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且目前亦無任何其餘佐證被告之毒品來源確為證人戊○○,故不能認定被告之供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自不能援引該條項規定,減輕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之刑責。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新法已修正為二千萬元)以下之罰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次數僅有1 次,金額為1,000 元,實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尚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794 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並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衡以立法目的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之問題,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當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暨審酌其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時間久暫及次數多寡,惟念及被告每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僅不多,數量亦非鉅,手段平和,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八)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上開被告持有該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2.36公克)之低度行為,應僅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扣案販賣剩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2.36公克),自祇能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 第334 頁),故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0.74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2.36公克)塑膠袋內仍會有海洛因殘留。是用以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持以聯絡附表編號3-5 、8-10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查附表編號3-7 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予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編號8-10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因被告均尚收取,故毋需為沒收之諭知)。

4、另被告所使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供其與證人連世豪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而上開門號之申辦人復為案外人丙○○(見本院卷《二》第16頁),亦非被告所申辦;至扣案之三星Anycall 及Panasonic 手機各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被告所有一節,固據被告供述在卷,惟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又其餘扣案物品(當場扣得之夾鍊袋1 包、電子磅秤2 臺、杓子2 支、葡萄糖1 包、子彈1 顆部分),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甲○○所有一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證人甲○○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嫌部分,既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認定成罪之前揭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而非本件供販賣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另證人甲○○已坦承非法持有扣案之子彈,已如前述,惟其因此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嫌,既未據起訴,復與本案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己○○施用第二級││ │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毒品,處有期徒刑││ │在臺中縣豐原市「新潮汽車」旅館內,│捌月。 ││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 │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2 │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己○○施用第一級││ │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汽車旅│毒品,處有期徒刑││ │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壹年。 ││ │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 次 │ │├──┼─────────────────┼────────┤│ 3 │丁○○於98年7 月中旬某日,以所使用│己○○販賣第一級││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毒品,處有期徒刑││ │國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拾陸年;扣案之第││ │,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劉國│一級毒品海洛因叁││ │民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包(驗餘淨重合計││ │之犯意,在臺中縣大甲鎮○○路○ 段12│零點柒肆壹公克)││ │00號102 室丁○○租屋處,丁○○向劉│沒收銷燬之,扣案││ │國民購買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HU AWEI 廠牌行││ │1 包(重量不詳),由己○○當場交付│動電話壹支(含門││ │毒品給丁○○並收訖價金。 │號0000 000000 號││ │ │SIM 卡壹張)沒收││ │ │,未扣案之新臺幣││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4 │己○○於98年8 月31日12時52分許,以│己○○販賣第二級││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毒品,處有期徒刑││ │打陳文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捌年;扣案之HUAW││ │電話聯絡後,前往后里鄉○○路299號 │EI 廠 牌行動電話││ │陳文良住處,向陳文良推銷第二級毒品│壹支(含門號0980││ │甲基安非他命,陳文良遂向己○○購買│333897號SIM 卡壹││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沒收,未扣案││ │(重量不詳),由己○○當場交付毒品│之新臺幣壹仟元沒││ │給陳文良並收訖價金。 │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 │├──┼─────────────────┼────────┤│ 5 │己○○於98年9 月2 日18時13分許以使│己○○販賣第二級││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處有期徒刑││ │呂朝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捌年;扣案之第二││ │話聯絡,向呂朝文推銷第二級毒品甲基│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安非他命後,呂朝文遂於同日在大甲鎮│命伍包(驗餘淨重││ │旺旺電子遊藝場內,向己○○購買1,50│合計貳點叁陸公克││ │0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銷燬之,扣││ │重量不詳),由己○○當場交付毒品給│案之HUAWEI廠牌行││ │呂朝文並收訖價金。 │動電話壹支(含門││ │ │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 │ │,未扣案之新臺幣││ │ │壹仟伍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6 │連世豪於98年4 月間某日,以公共電話│己○○販賣第二級││ │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累犯,處有││ │動電話,欲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期徒刑捌年陸月;││ │基安非他命,己○○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新臺幣伍││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臺│佰元沒收,如全部││ │中縣大甲鎮某電子遊藝場內,以5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 │給連世豪1 包(重量不詳),己○○當│。 ││ │場交付毒品給連世豪並收訖價金。 │ │├──┼─────────────────┼────────┤│ 7 │連世豪於98年4 月間某日,以公共電話│己○○販賣第二級││ │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累犯,處有││ │動電話,欲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期徒刑捌年陸月;││ │基安非他命,己○○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新臺幣伍││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臺│佰元沒收,如全部││ │中縣大甲鎮某電子遊藝場內,以5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 │給連世豪1 包(重量不詳),己○○當│。 ││ │場交付毒品給連世豪並收訖價金。 │ │├──┼─────────────────┼────────┤│ 8 │連世豪於98年6 月間某日,以公共電話│己○○販賣第二級││ │撥打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處有期徒刑││ │動電話,欲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捌年;扣案之HUAW││ │基安非他命,己○○即基於販賣第二級│EI廠牌行動電話壹││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臺│支(含門號098033││ │中縣大甲鎮某電子遊藝場內,以500 元│3897號SIM 卡壹張││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 │給連世豪1 包(重量不詳),己○○當│ ││ │場交付毒品給連世豪,惟尚未收取價金│ │├──┼─────────────────┼────────┤│ 9 │連世豪於98年6 月間某日,以公共電話│己○○販賣第二級││ │撥打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處有期徒刑││ │動電話,欲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捌年;扣案之HUAW││ │基安非他命,己○○即基於販賣第二級│EI廠牌行動電話壹││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臺│支(含門號098033││ │中縣大甲鎮某電子遊藝場內,以500 元│3897號SIM 卡壹張││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 │給連世豪1 包(重量不詳),己○○當│ ││ │場交付毒品給連世豪,惟尚未收取價金│ │├──┼─────────────────┼────────┤│10│連世豪於98年8 月間某日,以公共電話│己○○販賣第二級││ │撥打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處有期徒刑││ │動電話,欲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捌年;扣案之HUAW││ │基安非他命,己○○即基於販賣第二級│EI廠牌行動電話壹││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臺│支(含門號098033││ │中縣大甲鎮某電子遊藝場內,以500 元│3897號SIM 卡壹張││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 │給連世豪1 包(重量不詳),己○○當│。 ││ │場交付毒品給連世豪,惟尚未收取價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莊秋燕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