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朝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呂朝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3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704號、99年度沙簡字第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0年1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168號「佳華電子遊戲場」內,以100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38公克)。嗣於100年1月18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616號對面,經巡邏員警發現車牌號碼為FE-7998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未關、呂朝文在車內睡覺,經核對身分後查悉呂朝文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依法逮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38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呂朝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21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5、6、8、18、19頁)、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1、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38公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3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704號、99年度沙簡字第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多、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938公克),結果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3002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惟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而無從與前開第一級毒品成分析離區隔,則該包白色粉末仍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之包裝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