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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翌欣

原告
蔡文惠
被告
顏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理事主席,原告係清水農場之會計。於民國100年9月21日10時許,被告偕同訴外人即清水農場監事主席顏武雄、清水農場新場長鄭明峰及友人陳玉菁前去清水農場位於上址之辦公室,被告即指示訴外人陳玉菁拷貝平日由原告所管理之農場電腦內資料檔案,原告在場知悉後,即向被告及訴外人陳玉菁表示電腦資料夾中有私人檔案,待其先刪除後再予拷貝,並自訴外人陳玉菁手中接過電腦滑鼠進行刪除之動作。詎被告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行捉住原告持滑鼠之右手手臂,阻止原告繼續刪除電腦內私人檔案,蔡文惠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0元,又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98,1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於上開時地,伊請訴外人陳玉菁協助拷貝原告所使用之清水農場辦公室電腦內之資料時,原告卻說要先將上開電腦內之私人資料先備份,然伊只有伸手抓滑鼠線而已,沒有抓到原告的手,是伊並未對原告有上開傷害行為。故上開刑事判決未充分調查相關證據,即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傷害行為,實有未當,伊不服刑事判決之認定。

㈡、又縱鈞院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乃被告所為,但原告僅受有右前臂挫傷瘀腫之輕微傷害,且其受傷後仍正常工作、生活,無須請假休養,其身心所受痛苦極微,故原告僅願意賠償5,000元(包含醫藥費1,840元),其餘超過此範圍之高額慰撫金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拷貝檔案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行捉住原告持滑鼠之右手手臂,阻止原告繼續刪除電腦內檔案,原告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就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抓原告之手,且原告翌日手上有瘀傷現象,亦經目擊證人即原清水農場場長周惠翼、原清水農場副場長呂欽翔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且經另案刑事案件,勘驗案發時之錄音檔案,周惠翼確有當場以:「你不要這樣拉她啦!」等語制止被告(參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4頁背面),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傷害犯行。而原告於案發當日即100年9月21日,即至童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前臂多處擦傷;於翌日(即22日)復前往該院急診診療,經診斷右前臂挫傷瘀腫等情,有該院於100年9月21日、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原告提出案發翌日(22日)拍攝手臂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佐(另案刑事案件偵卷第4頁、第9-10頁、第49頁),另衡情一般挫傷、瘀傷情況未必於受傷當下立即呈現,甚至翌日之後始浮現者,所在多有,原告實無偽稱傷勢之必要;縱使診斷證明書先後記載擦傷、挫傷瘀腫,無非係因受傷之初傷勢不明顯、通常皮膚表面泛紅而與擦傷相仿,直至內部破裂微血管凝結呈由紅轉青,始經診斷確認為挫傷瘀腫之故。況觀諸原告之手臂傷勢照片,其瘀腫面積略呈圓狀、在右手前臂配戴手錶滑動可及之範圍,亦與所述被告用手捉住其右手臂配戴手錶位置、以大拇指按住其手臂內側之部位符合,且與上開急診病歷所載受傷位置吻合,又前述手臂瘀腫面積非大,應無因原告爭搶滑鼠自行撞到桌面文件所會造成手臂更大面積傷勢之可能性。從而,原告所述其傷勢係因被告徒手用力捉握所造成尚非憑空杜撰之詞,且上開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均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可信為真實。是從前揭診斷證明書與照片,應可即時反應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無訛。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前詞抗辯,顯不足採。從而,被告確有前開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另具狀辯稱:原告於案發時,未即時反應受傷疼痛、後續仍處理交辦業務,且前去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也未主動表明傷勢提告,另周惠翼、呂欽翔、蔡文惠等人均遭開除職務並與被告間有多起官司纏訟,其等無法舉證致撤回訴訟,由此可知渠等確有共同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故渠等證詞均不足採,而訴外人陳玉菁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則證稱並未看到伊拉原告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擔心被告以後會栽贓是我將資料外流,因為檔案的事在生氣,而沒有心情理會手痛,且也沒有想說一定要告他等語(一審卷第64-65頁),則兩造當時係因農場檔案拷貝問題發生爭執,則原告心繫電腦內資料檔案、同時擔心個人資料外流,而未直接反應受傷或疼痛等情,無可厚非;至原告仍依指示處理業務或報案未立即提告傷害,亦無非係因念及多年職場工作之情誼,亦屬人之常情。又蔡文惠、周惠翼、呂欽翔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雖均不否認遭開除職務,且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官司纏訟,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因此而蓄意捏造被告傷害原告事實以誣陷被告之事實。且本院認定被告之傷害犯行,除上開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外,並審酌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與照片等資料綜合判斷,而認上開證人所述為真,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個人臆測之詞或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⒉至證人陳玉菁、鄭明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俱證稱:當時蔡文惠手按住滑鼠,被告手伸到電腦螢幕前面拉住桌面滑鼠線,沒有看到被告拉蔡文惠的手,與周惠翼之辦公桌面間有隔板約30公分,周惠翼從對面看過來應該是看不到這邊的桌面等語(偵卷第40-42頁;原審卷第58-59頁、第61頁、第74頁),惟證人鄭明峰為新任清水農場場長,及證人陳玉菁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雖非任職農場員工,但應具相當程度私人交誼始陪同被告前去農場辦公室,其2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針對案發經過所述均避重就輕,且陳稱證人周惠翼未起身而無法看到隔版另一側桌面情況。然則,由前揭勘驗錄音內容即知,若非證人周惠翼親眼所見,豈會出言「你不要這樣子拉他啦!」?而被告倘僅抓住滑鼠線,又豈能阻止原告手操控滑鼠以刪除檔案?是陳玉菁、鄭明峰之前開證述內容,顯不合情理,自難憑信。

⒊另處理原告報案之員警黃彥文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時到庭證稱:報案內容是關於農場裡的電腦資料遭拷貝,當時是主動詢問原告有無傷害,她沒有提出傷害告訴,也沒有看到明顯外傷等詞(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2頁),對此原告於警詢筆錄亦陳明報案主要是因電腦資料遭拷貝,且述及被告現場有跟我拉扯,沒有診斷證明書,目前不提告等語(參另案刑事案件偵卷第218-219頁),顯見原告甫於傷勢不明顯且未及驗傷當下,並顧及多年職場工作情誼,如前所述,而向員警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尚與常情無違,況法律並未規定受害者必須於何期限內驗傷或案發當日立即向警方提出告訴,故亦無從以上開員警之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強行捉住原告持滑鼠之右手手臂,並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以不法手段傷害原告,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40元,業據提出門診收據2紙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對醫療費用1,84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於法有據。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另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案發時月收入近4萬元,其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則為商職畢業,每月收入為4、5萬元,目前為里長,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間就電腦內文件資料處理過程有爭執,即於上開辦公室內為本件故意傷害行為;而原告因本件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情形,且因此造成寫字時手會痛,及原告自承因傷勢非重、並未影響一般生活作息等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1,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翌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6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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