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9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90號

原告
田琇菱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告
王奕宸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乃為訴外人王聖權之配偶,而被告王奕宸(原名王世弘)係訴外人王聖權之兄,訴外人王聖權於民國103年10月初偕同被告同時報考重型機車駕照,考場外圍恰好有車號「AK-088」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車主進行兜售,被告甚為喜愛,被告遂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60,000元購買前開機車,被告並自行以信用貸款方式於103年10月2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得500,000元(下稱前開50萬元貸款)後,再於103年10月6日以前開50萬元貸款中之460,000元用以給付前開機車之買賣價金,前開機車旋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豈料,被告之未婚妻嗣於104年上旬發現被告購買前開機車之事,表示非常不能諒解被告所為,揚言被告為購買前開機車而辦理之前開50萬元貸款,若未能在短時間內解決,即不與被告舉行婚禮云云。被告眼見事態嚴重,遂央求訴外人王聖權協助,訴外人王聖權當時亦無資力,無法代被告解決前開50萬元貸款之問題,乃另向原告請求紓困,原告本無意願幫忙解決,無奈被告一再央求,並向原告表示此舉僅係為安撫被告之未婚妻,且保證會按期還款云云,原告便勉強同意貸與被告借款,用以清償被告就前開50萬元貸款之其餘尚未清償本息。嗣原告自行以信用貸款方式於104年5月12日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得490,000元(下稱前開49萬元貸款),原告旋即於同日將前開49萬元貸款中之450,586元直接匯款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由被告自行結清前開機車之車貸,被告以此方式向原告借得450,586元(下稱系爭金錢)之借款。惟原告將系爭金錢貸與被告後,原告每月需支付前開49萬元貸款本息數千元不等,負擔沉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應依約按期還款。豈料,被告一反常態,多次以毫不相干之理由對債務進行推拖,原告遂要求訴外人王聖權向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告聲請與被告調解,命被告限期還款,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不得已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其利息。

㈡退一步言,倘認兩造間就系爭金錢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金錢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其利息。

㈢被告以460,000元之價金自行購買前開機車後,前開機車旋即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得前開50萬元貸款後,於103年10月起至104年5月之期間,亦係由被告自行按月繳納前開50萬元貸款之本息,均與訴外人王聖權無涉。訴外人王聖權並無購買前開機車之情事,訴外人王聖權亦無將前開機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就系爭金錢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被告與被告之弟即訴外人王聖權於103年9月26日一起報考大型重型機車駕照考試,訴外人王聖權當時因有意購買前開機車,惟訴外人王聖權並無足夠之財力,乃央求被告予以協助貸款,被告顧及兄弟之情,遂同意先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得前開50萬元貸款,並全數提供訴外人王聖權作為購買前開機車之用途,被告、訴外人王聖權幾經討論後,乃約定前開機車雖供訴外人王聖權占有使用,但仍應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俟訴外人王聖權償還前開50萬元貸款之全部本息後,被告始將前開機車更名登記在訴外人王聖權名下。嗣後,訴外人王聖權為節省前開50萬元貸款之利息繳納,結清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即:前開50萬元貸款之全部本息,並早日將前開機車登記在其名下,訴外人王聖權於104年5月間乃與當時之未婚妻即原告(訴外人王聖權、原告嗣後已於105年1月9日結婚)商量,由原告代替訴外人王聖權一次清償前開50萬元貸款之其餘尚未清償本息即:系爭金錢(即104年5月12日之利息819元及本金449,767元,二者合計450,586元),原告始會於104年5月12日將系爭金錢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金錢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受有系爭金錢之不當得利,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況且,訴外人王聖權以系爭金錢結清積欠被告之借款後,有意將前開機車出賣予第三人,並請被告協助尋找買家,惟前開機車市場上之二手價格未如訴外人王聖權預期之高,因此訴外人王聖權遲未能出售前開機車。被告為履行將前開機車過戶至訴外人王聖權名下,除多次口頭請求訴外人王聖權儘速辦理外,並以臺中市○○里○○○○○000號催告訴外人王聖權辦理,惟訴外人王聖權至今對被告之請求置之不理。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金錢乃為其貸與被告之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金錢乃為其貸與被告之借款亦即: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被告為訴外人王聖權之兄;又前開機車之買賣價金為460,000元,被告以其自己名義於103年10月2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得前開50萬元貸款之信用貸款後,再於103年10月6日以前開50萬元貸款中之460,000元用以給付前開機車之買賣價金,前開機車旋即於103年10月9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原告以其自己名義於104年5月12日(當時原告、訴外人王聖權尚未結婚)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得前開49萬元貸款之信用貸款後,原告旋即於同日將前開49萬元貸款中之系爭金錢存入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被告亦於同日以系爭金錢清償前開50萬元貸款之其餘尚未清償本息(即104年5月12日之利息819元及本金449,767元,二者合計450,586元),而自105年11月起至104年5月12日(即清償前開50萬元貸款本息完畢)前之該段期間,係按月自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扣款繳納前開50萬元貸款之本息(計繳納七期之本息)等情,有前開機車之行車執照(見原證二)、被告名下辦理前開50萬元貸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登錄單(見被證五、六)及原告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證三)在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屬實。惟前開機車於103年10月9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前開機車仍為訴外人王聖權騎乘使用,且訴外人王聖權並於103年12月31日將50,000元存入被告名下辦理前開50萬元貸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作清償前開50萬元貸款之後續各期本息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王聖權騎乘使用前開機車之相片(見被證二)及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被證五)為證。於此情形,倘認前開機車之買賣與訴外人王聖權無涉、訴外人王聖權並非前開機車之實際所有人,訴外人王聖權豈會無端負擔前開50萬元貸款後續各期本息之清償?前開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前開機車又豈有仍為訴外人王聖權騎乘使用之理?顯見原告前揭主張,至與常情相違,已難輕採。

⒉甚且,被告借得前開50萬元貸款之前,被告、訴外人王聖權除於103年9月29日就應向何一機構貸款、貸款之利率、分期償還之期數乃至能否提前清償等細節互有討論外,訴外人王聖權於103年9月30日猶向被告表明:「車還是買我的名字好了,不然到時繳完還要過戶,麻煩!你覺得呢?阿婷說先用你的信貸我在慢慢找利息便宜的貸款繳你那邊!」等語,此觀卷附被告、訴外人王聖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即明(見被證一),堪認訴外人王聖權係以前開機車之實際所有人自居,始有如此作為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俟訴外人王聖權清償前開50萬元貸款之全部本息後,被告始將前開機車更名登記在訴外人王聖權名下乙節,應屬非虛。此外,再佐以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得前開49萬元貸款之時,其與被告間並無故舊親誼之關係,其與訴外人王聖權間則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係依訴外人王聖權之指示,始會將前開49萬元貸款中之系爭金錢存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使訴外人王聖權將前開50萬元貸款之本息全部清償完畢,俾利訴外人王聖權能完整取得前開機車之所有權能。

⒊進一步言,買受前開機車當時,不論被告、訴外人王聖權間,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前開機車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或係約定由訴外人王聖權一人出資購買前開機車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綜參前述被告、訴外人王聖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訴外人王聖權管領使用前開機車之事實、辦理前開50萬元貸款後由訴外人王聖權負擔後續各期本息之清償,乃至係由與訴外人王聖權具男女朋友親密關係之原告以系爭金錢供作結清前開50萬元貸款之其餘本息用途等情以觀,堪認訴外人王聖權、被告間係約定訴外人王聖權清償前開50萬元貸款之本息完畢,作為訴外人王聖權完整取得前開機車所有權能之停止條件,系爭金錢實為訴外人王聖權向原告借得之借款,原告係依訴外人王聖權之指示將系爭金錢存入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供作結清前開50萬元貸款之其餘本息,俾利訴外人王聖權能完整取得前開機車之所有權能,系爭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王聖權、原告,應堪認定。此外,原告就其給付系爭金錢之原因確係植基於原告、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乙節,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系爭金錢乃為其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被告之借款為由,據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金錢及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可知原告係以自己行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得前開49萬元貸款後,再將其中之系爭金錢自其名下帳戶存入至被告名下帳戶,堪認原告本件請求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請求該當前述不當得利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查,系爭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乃為訴外人王聖權、原告,原告係依訴外人王聖權而將系爭金錢存入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金錢之利益等該當不當得利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金錢及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9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