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 原告
- 許秀如
- 原告
- 許蕙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沛妤律師
- 被告
- 王進添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78.73平方公尺,下稱前開1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為分之1),且原告亦為坐落前開17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5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址5之3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各為2分之1)。又前開172地號土地四周,為兼括被告所有之同段第163地號土地(面積262.76平方公尺,下稱前開163地號土地)在內等他人之土地所圍繞,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多年來均經由位於前開172地號土地西側之文曲路583巷道對外通行【下稱系爭甲通路;又系爭甲通路之路徑,包括行經被告所有前開163地號土地中之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系爭甲通路再往外連接文曲路之道路,且系爭甲通路乃為存在已久之既成道路。詎料,被告嗣於106年間竟在系爭A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即黃色鐵柵欄)並放置「私人土地、請勿任意進入」之告示牌阻擋他人出入,妨害原告通行系爭甲通路之權利,前經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A土地之前開障礙物,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以原告可自前開172地號土地東南側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即依序經由訴外人陳美貞所有之同段第171地號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下稱前開171地號土地)及均屬國有土地之同段第166地號土地(面積100.20平方公尺)、同段第166之1地號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通路】對外通行(即沿系爭乙通路,再往外連接文曲路之道路)等語置辯。惟就系爭乙通路,原告所有之前開172地號土地,須先通過訴外人陳美貞所有之前開171地號土地,再通過國有之同段第166、166之1地號土地後,始能對外通往文曲路583巷道再往南通行文曲路,顯見系爭乙通路並非文曲路583巷道本身,且系爭乙通路兩旁有福德祠廟宇、其他第三人之房屋,通路狹窄,除影響一般車輛進出外,亦無法供消防車及救護車緊急時進出,通行上顯有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況且,訴外人洪其財(即同段第173地號土地所有人,又訴外人洪其財所有之前開173地號土地之南面、西面,與原告所有之前開172地號土地相毗鄰)對兼括原告等人另案提起之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下稱另案通行權訴訟),可知另案通行權訴訟一審法院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洪其財之通行權,其路徑亦係經由系爭甲通路對外通行,且該判決亦詳述倘依系爭乙通路進出,在系爭乙通路中段位置(即兩旁為福德祠廟宇、其他第三人之房屋處)通行上確實較為困難之理由,由此益見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甲通路,係屬適當且損害最小之通路。
三、綜上,被告既已妨害原告通行系爭甲通路之權利,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A土地有通行權之確認利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A土地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被告抗辯:
一、前開17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因為原告原本即可自前開172地號土地東南側即:系爭乙通路對外通行,且參諸訴外人陳美貞所有之前開171地號土地,亦須經由系爭乙通路對外通行,而坐落在前開171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亦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顯見系爭乙通路乃為文曲路583巷道之一部分。則前開172地號土地既非袋地,原告自無另通行系爭甲通路之必要。況且,系爭乙通路之兩旁(即沿系爭乙通路往南方向之西側、東側)雖各有福德祠廟宇、其他第三人之房屋,惟農用耕耘機或三噸半貨車均可通過系爭乙通路,堪認系爭乙通路乃為足供通常使用之道路,且原告通行系爭乙通路,始為對周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二、又系爭A土地,係位於被告住處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南面,而被告上址5之1號房屋及系爭甲通路往北一帶之土地(即沿系爭A土地往西再往北方向)僅有被告親戚居住之房屋,且系爭甲通路於76年間原本僅係田埂通路,嗣後被告及被告親戚始僱工請人鋪設水泥柏油,以利被告及被告親戚通行,足見系爭甲通路僅供被告及被告之親戚通行使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退步言,倘若系爭甲通路果真為既成道路,則屬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僅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原告依民法鄰地通行權之規定,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三、再者,原告在鄰接系爭乙通路處之前開172地號土地上,自行架設鐵絲網狀圍牆、種植香蕉樹而阻斷通行系爭乙通路,理應由原告自己承受。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17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該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被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前開172地號土地為屬袋地。說明如次:
⒈原告為前開1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為分之1),且原告亦為坐落前開17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5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各為2分之1);被告則為前開1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又前開172地號土地之四周,為同段第87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權利範圍全部)、第16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第165地號土地、前開17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陳美貞,權利範圍全部)、前開173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洪其財,權利範圍全部)等周圍地所圍繞而與之相毗鄰,其中亦屬原告所有之前開第161地號土地西面又與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第1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相毗鄰等情,有前開第172、163、1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圖本、同段第572建號建物(即上址5之3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有前開第87、160、161、17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8月8日、鑑測日期104年5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於另案通行權訴訟案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另案通行權訴訟(含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5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⒉依前開172地號土地為周圍地圍繞之情形(詳前述第⒈點所述),並綜參本院卷附系爭甲通路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3年9月21日拍攝之空照圖、兩造各提出系爭甲通路、系爭乙通路之現場相片,及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勘驗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堪認被告確有設置障礙物(即黃色鐵柵欄)並放置「私人土地、請勿任意進入」告示牌之方式,妨阻原告出入系爭A土地之行為外,再佐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證人張棟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是我鄰居,原告許秀如的爸爸是我家砂石生意的上游,所以認識;大約於民國80幾年,被告委託我父親將土地整平(即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編號10之相片所示約為系爭A土地之位置處),當時該土地是泥濘,被告委託我父親施作整平,被告再另外找人施作水泥,至於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編號20到25的柏油道路(即系爭甲通路之其餘位置)都不是我們家施作,何人施作我不清楚;被告門口(即指被告之5之1號房屋)的系爭A土地,我從小就在那邊玩,當時只有被告王姓宗族的人從裡面出入,該條路是死巷,就是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編號10進去沿著相片編號20至25的路(即指系爭甲通路),其中現場相片編號24號的房子就是被告大哥的房子,我所說死巷的尾端就是編號24相片水泥路進去被告大哥房子的地方,當時我小學同學都是被告王姓宗族的人;因為A通路及相片編號20至25的路(即指系爭甲通路)路邊有溝渠,在農田耕作或收成時,從A通路(即指系爭甲通路)通行不方便,所以農機具等需從B通路(即指系爭乙通路)進出,即從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編號3、4的路(即指系爭乙通路)進出;因為訴外人陳美貞所有前開171地號土地上的6之1號房屋,是最近這幾年才蓋好的,在6之1號房屋蓋好之前,農忙時,大家都會從前開171地號土地(地籍圖顯示南北方向)用農機具出入,再往南延伸由B通路土地公廟的路(即指系爭乙通路),對外通行到文曲路;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編號6、7的鐵絲網圍籬,是在原告的房子(即5之3號房屋,下同)蓋好之後才架設的,原告的房子就是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編號13、14的所示的房子,我天天上下班都會到土地公廟那邊拜拜,所以我知道等語明確,顯見原告欲自其所有之前開172地號土地對外出入,須藉由系爭甲通路或系爭乙通路進出,且其中系爭甲通路部分,主要係供被告及其家族人員對外通行之用途,系爭甲通路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系爭甲通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堪以認定;至於系爭乙通路部分,依前揭卷附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顯見原告之前開172地號土地,須先經由私人土地即訴外人陳美貞所有之同段第171地號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始能再往外連接其餘均屬國有土地之同段第166地號土地(面積100.20平方公尺)、同段第166之1地號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換言之,前開172 地號土地與國有之同段第166地號土地二者間,遭私人所有之周圍地即:訴外人陳美貞所有之前開171地號土地阻隔,且僅係遭前開171地號土地所阻隔之附近鄰地農忙時,始會藉由訴外人陳美貞之前開17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是訴外人陳美貞之前開171地號土地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原告之前開172地號土地因遭前開171地號土地阻隔而為袋地,亦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17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屬有據。說明如次:原告欲自前開17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可藉由系爭甲通路或系爭乙通路進出,固有如前述。惟查:
⒈位於系爭乙通路中段處之福德祠廟宇、其他第三人之房屋(即沿系爭乙通路往南方向之西側、東側)間之路寬僅為252公分(其中該福德祠屋簷最突處,與前開第三人房屋間之路寬則僅為171公分,且另有電線橫跨福德祠屋簷最突處與前開第三人房屋屋簷間),而該福德祠屋頂與地面間之高度僅為248公分,農用耕耘機、尚未載運貨物之三噸半貨車雖均可通過系爭乙通路之前開中段最窄處,惟該農用耕耘機、三噸半貨車均已侵入福德祠屋簷及前開第三人房屋屋簷之下方,且與上方之電線距離甚近,顯見該農用耕耘機、三噸半貨車進出該處已甚為勉強,且該三噸半貨車上倘另堆疊載送貨物,將會損及該福德祠及前開第三人房屋之屋簷及二者間之電線等情,此觀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併見編號31至37之現場相片)甚明,顯見通過系爭乙通路前開中段位置處,存有相當之困難,系爭乙通路並非足供一般通常使用之通路。
⒉另方面,系爭甲通路中之系爭A土地寬度為3.1公尺,而系爭甲通路之其餘部分之寬度約略與系爭A土地寬度相當,且系爭甲通路之兩旁,並無建築物而使之難以通行之情形,此與前述系爭乙通路兩旁有福德祠、第三人房屋之情形至為不同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此觀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即明,堪認系爭甲通路乃為足供一般通常使用之通路。再者,系爭甲通路原本即係供作被告、被告家族通行之用途乙節,已如前述;另觀諸另案通行權訴訟卷附一審判決書、二審和解筆錄,可知訴外人洪其財自原告所有前開172地號土地西側通行後,亦係連接兼括系爭A土地在內之系爭甲通路對外通行。於此情形,原告自前開172地號土地,亦經由兼括系爭A土地在內之系爭甲通路對外通行,顯未增加被告經濟上之不利益或其他額外之負擔,甚為明確。綜核前述系爭A土地之性質、地理狀況、原本用途及對被告之利害關係等情,本院認為原告自其所有之前開17 2地號土地沿系爭甲通路(即兼括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A土地)對外通行,係屬原告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三、又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而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通行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換言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澈該條規定之目的。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被告確有設置障礙物(即黃色鐵柵欄)並放置「私人土地、請勿任意進入」告示牌之方式,妨阻原告出入系爭A土地乙節,亦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A土地【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據此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A土地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因屬確認判決,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又主文第二項,其中就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其餘部分一旦執行難以回復,應待第一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為適當。是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均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非公平,本院綜核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