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2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06號
- 原告
- 張樹根
- 被告
- 張海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新台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號茭白筍田園,動手掐住原告頸部,將原告壓倒在地,並用手攻擊原告腹、胸部位,致原告受有上腹壁挫擦傷、前胸部挫傷併瘀血、左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心理上之痛苦不言可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已被不起訴,並原告聲請再議被駁回,本件被告是被打的人,原告夫妻並均已遭起訴。原告並未受傷,其身上並無沾污泥,且行動自如,證人所述不實在。證人與原告是共犯,沒有要割香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原告配偶張陳阿花於107年6月27日在本院證述:我有在場,我們要去割香蕉。被告用手壓著原告頸部,壓制在田埂上,用另一隻手捶原告,我要去把被告拉開,遭被告推倒在田埂上,拉不開,一直求救,呼喊救人等語明確。再經本院於同日勘驗被告提出當日較完整版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與本院107易字第1063號107年6月5日下午3時20分勘驗內容相符。在畫面不清楚之片段,有聽到原告講他被打,原告配偶一直呼救,並被被告壓制,被告也說你沒力了等內容。證人張陳阿花雖為原告配偶,惟其證述內容與診斷證明書及勘驗結果均相符合,自堪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63號卷證。惟原告夫妻2人有無傷害被告,尚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且原告夫妻2人有無傷害被告,亦與被告有無傷害原告,無必然因果關係,原告夫妻2人有無傷害被告尚與本件無必然關連,於本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業經發回續行偵查,亦非再議被駁回,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再如前述,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是本件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之認定,因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舉證責任之不同,亦不得拘束本院。又原告當日穿著土色夾克,深色長褲,有上開光碟在卷可佐,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害為上腹壁挫擦傷、前胸部挫傷併瘀血、左頸部挫傷,亦無法自外觀得知,並因其穿著有無沾有污泥,亦不明確,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傷勢觀之,當亦不影響其行動能力。被告之抗辯,即無可採。並原告本件就其主張之事實,如前所述,業據證人張陳阿花證述明確,其證言復與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被告提出當日較完整版之錄影光碟結果相符,堪可採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優勢證據,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境小康,被告為國中畢業,務農,家境小康,業據兩造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有兩造之警詢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號卷內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上腹壁挫擦傷、前胸部挫傷併瘀血、左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8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