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 原告
- 鄭皓
- 訴訟代理人
- 王美蘭
- 被告
- 彭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因二造於民國106年6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並於106年11月2日達成調解,約定調解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285,000元(含強制險),扣除原告於調解期日前先給付被告之現金85,000元,餘款20萬元,由於不清楚被告申領強制險之確切金額,故雙方同意分11期給付,第1期於106年11月12日前先付被告10萬元,第2期至第11期,原告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計10萬元。
(二)原告於106年11月12日依約給付10萬元予被告後,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106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由於車主並未投保強制險,被告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轉而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並已給付被告88972元。因此,原告即與被告協商剩餘10萬元(即第2期至第11期應付款項)應扣除特別補償基金88,972元(即強制險),餘款11,028元,原告邀約被告商談給付餘款事宜,惟被告認為88,972元是特別補償金並非強制險,拒絕商談,是以第二期106年12月12日兩造正在協商爭執中,原告才未給付第二期款予被告。又原告前所任職之愛買永福店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6,752元已遭扣款並給付予被告。故原告應負之餘款10萬元扣除88,972元及6,752元,僅須再給付被告4,276元。
(三)原告已依本院108年度沙簡聲字13號裁定,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存字第1098號,提存擔保金13,252元,停止強制執行。
(四)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並非真實,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本院108年度司執戌字第47900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須返還溢收取金額14,438元予原告,及至實際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及具狀抗辯:
(一)因調解當時,被告忘記特別補償金金額,故雙方同意以85,000元代替,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0萬元,該20萬元原告目前僅受償下列三筆計125,466元,尚有74,534元未受償:
1、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匯款給付被告10萬元。
2、107年4月9日強制執行原告薪資7,257元。
3、108年6月26日強制執行原告薪資18,209元。
(二)調解筆錄所載「扣除先前已給付捌萬伍仟元整」即係指被告於106年9月29日已受領之特別補償金金額(88,972元)以85,000元計算,並非原告另有再給付被告85,000元。
(三)調解過程是原告本來不同意被告提出之金額,所以調解委員先離席讓二造談,二造達成合意之後,調解委員連惠真有再回來調解室,然後以特別補償基金8,5000元代替,所以實際和解金額再加上20萬元即為28萬5千元。二造談攏之後調解委員才請秘書打調解書。秘書有再覆頌一次,雙方都同意後才蓋章。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調解筆錄所載「扣除先前已給付捌萬伍仟元整」,實係原告之母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1月2日調解當日當場交付85,000元予被告之金額,並非被告所稱「以85,000元計算之特別補償金金額」。
(二)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款項應為:
1、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匯款給付被告10萬元。
2、107年4月9日強制執行原告薪資7,257元。
3、108年6月26日強制執行原告薪資18,209元。
4、原告母親給付予原告之現金85,000元。
5、特別補償金(郎強制險)88,972元。
(三)原告母親確有於106年11月2日當天,在調解委員會交付現金85,000元予被告本人。且就是因為有此給付,調解書才會為前揭記載內容,被告也才會同意。
(四)當天調解時,本來沒有調成,調解委員就先離席,原告母親跟被告及被告之母親繼續在調解室談,後來有達成共識,就是原告母親先當場給付85,000元,後續再賠償20萬元包含強制險那些款項,原告母親才跟被告及被告的母親去辦公室那邊跟他們說我們達成和解,辦公室的小姐就去跟調解委員講,小姐就去打字,叫我們在外面等,打好之後就叫我們雙方簽名。在等候調解書打字時,被告向原告說若你現在沒給我現金85,000元,調解書我就不簽名,法院見。原告擔心上法院會被判刑,要求被告拿了現金85,000元後,餘款20萬元扣除第一期10萬元後,要用補償金正確數額抵扣剩餘的後面10期,被告同意後,原告才同意,並將現金85,000元交給被告親手收取。因此,調解書所載之85,000元是原告母親當日現金給付,不是補償金(強制險)的金額(詳參本院卷第97至101頁)。
(五)調解當天原告母親確實帶了25萬元至現場。本件車禍發生於106年6月7日,原告母親於106年6月12日即將一筆自動轉存3年多的定存25萬元解約並領出現金,存放家中,每次調解期日,原告母親都隨身攜帶這筆25萬元至現場,以備賠償之用。
(六)證人連惠真證稱調解書是她調成之後才打得等語不實在,被告也曾承認調解委員有先行離席,兩造才合意給秘書打字。且當初叫被告去申請補償基金的是一個男性的委員,也不是證人連惠真,證人連惠真所述不正確,因為她人不在現場。
(七)簽署調解書時或是過程中,原告母親沒有告訴證人連惠真原告母親當天有另外交付85,000元給被告,因為看不到證人連惠真。證人連惠真回來補蓋章時,原告母親沒有無看到證人連惠真,是證人連惠真蓋好章之後,櫃台秘書才拿給雙方簽名。
(八)調解當天原告母親沒有說原告方面沒有錢,當天是因為被告不願說出補償金額確切數字,為了相抵才說要分期,分11期給付是證人張維盛建議的。原告不需要分11期才能賠償。證人張維盛所言不實,區公所的調解室辦公室跟等候廳是二個房間,如果在辦公室裡面就看不到等候廳的狀況,等候廳也看不到辦公室,原告母親交付85,000元給被告時,張維盛不在現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強制執行迄今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7年度司執字第47903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是本件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二造因交通事故於106年11月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簽訂調解書,約明(1)原告應給付被告計28,5000元(含強制險)。(2)前項給付扣除先前已給付85,000元,餘款20萬元,原告同意分11期給付,即於106年11月12日前給付10萬元,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9月12日止,每月12日前各給付7萬元,以上金額若有一期未如期給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於該達成調解日前即已受領特別補償金88,972元;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有匯款給付被告10萬元,另被告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於107年4月9日強制執行原告薪資7,257元及於108年6月26日強制執行原告薪資18,209元等節,為二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調解書、匯款單、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原告返還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88,972元之清償證明書、被告存摺影本、後憲保全108年5月薪資列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僅能證明原告母親確有於106年6月12日提領25萬元,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母親確有於106年11月2日在調解現場交付現金85,000元予被告。且查,被告抗辯調解書所載「扣除先前已給付捌萬伍仟元整」即係指被告於106年9月29日已受領之特別補償金金額(88,972元)以85,000元計算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連惠真到庭結證:「((提示本院卷第17頁調解書)這份是否你製作?)這是我調解完之後由秘書製作。」、「(這份調解書內容是否就是你調成的內容?)是。」、「(調解書第二項,前項給付扣除先前已經給付85,000元,餘款20萬元這樣子的記載當初調成的內容是否記得?)當時85,000元是因為對方他們沒有保強制險,所以我請彭小姐他們先跟特別補償基金作申請,本來金額285,000元,特別補償基金好像要8萬9千多元的樣子,後來我就是跟鄭小姐那邊說雙方先以85,000元作為先前的給付,接下來另外的20萬再分期,這些和解的內容就是剛剛在我們櫃台那邊我們助理就是調解秘書已經跟雙方說明後再簽的和解書,...。」、「(調解書第二點所載,扣除先前已經給付85,000元,是指特別補償金的8萬多元還是並非特別補償金的8萬多元而是原告方面另外有再交付85,000元現金給彭淑真?)是指特別補償基金。調解書第二項所載扣除先前已給付85,000元是指特別補償基金的錢。」、「(原告原告這邊主張調解書第二項所載扣除先前已給付85,000元是原告的母親王美蘭在調解當日交付85,000元現金給彭淑真,原告這方面主張是否屬實?)依我所述為準。至於調解當天王美蘭是否有交付85,000元現金給彭淑真部分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調解當天調解委員跟我問彭淑真他特別補償金領多少,他都不願意說出正確數字是否如此?)因為正確數字可能要等補償基金下來領到才知道,彭淑真那天說可能八萬五至八萬九千多元,我就說我們就採一個八萬五的數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因為彭淑真不願意講,他說他忘了帶存摺所以不知道,然後你就再次說以八萬五為準,我們不同意,彭淑真另外還要再要30萬元,你就離席,是否如此?)沒有,因為這時候總共第三次才調成功。對,我就離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離席之後,是後來張先生代表被告繼續調,條件總共285,000元,整數285,000元含強制險,分11期,第1期至少要給,調解成立內容達成合意時你是否不在現場?)我沒有在現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沒有在現場是後來秘書小姐要我們等候打字,同時通知你再回來蓋章簽證追認,是否如此?)我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5,000元是因為和解內容委員不在現場,85,000元是補償金還是現金給付,你不在現場你了解嗎?)我當時在和解時有講了,有跟雙方講那個85,000元是特別補償金。」、「(你跟雙方講說是特別補償金那個時候有調成?)有調成。」、「(你在什麼地方講的?)調解室。」、「(你把調成的經過依照時間順序陳述?)經過第三次的時候,後來我告訴他們以285,000元含強制險,但是特別補償金會代位求償,到原告這邊,其餘鄭小姐說他沒有錢,接下來另外分期,照著我們秘書打出來調解內容這樣,就是這樣。」、「(到底是調成時,你有在現場聽到雙方怎麼說還是你在場時沒有調成,後來,調解委員的秘書才跟你說他們有共識,並且已經打好調解書的內容請你出來補蓋章,過程是哪一種?)是我調成之後秘書才打調解書的。」、「(照你所述,是你調成的,為何你剛才會說調成時你不在場?)我確定一點是我調成之後才拿給我秘書寫的調解書。」、「因為彭淑真他們有去申請補償基金,我有告訴鄭小姐到時候強制險公司會向原告代位求償,所以他們一直以八萬九千多在爭執,所以我才會以八萬五這個金額。我確定的是當時調成的內容就是不包含補償基金的85,000元,原告就是要再給彭淑真20萬元。所以調解書記載的真意就是如此。這個真意當時我有告訴雙方,雙方也都了解才會簽。」、「(調解成立當天原告方面有無任何人跟你說他們當天有付85,000元給彭淑真?)沒有。」、(你剛才有無說到王美蘭說他們沒有錢?)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4頁);及證人張維盛到庭結證:「((提示本院卷第35頁調解書)這份調解書調解成立你是否在場?)我在場。」、「我是陪被告去的。我是被告母親的朋友。」、「(當天調解過程是否記得?)記得。」、「(請你陳述調解過程?)去的時候,當天去的時候他們一直談不好,對方的條件他們沒錯,也沒有錢,我們是單親家庭,沒有錢可以賠償,我想說這樣無法談,後來調解委員提出條件沒有錢的話可以分期付款,後來就達成。」、「((提示本院卷第17頁調解書)上面第二項記載前項給付扣除先前已給付85,000元,餘款20萬元,是何意?)這個85,000就是彭小姐說是受害人補助款大概85,000無法確定數目,所以我們以85,000為準,這85,000元為準之後總共賠償20萬元就可以了,85,000除開,原告他們只要賠償彭小姐20萬元就可以了。」、「((提示本院卷第17頁調解書)所以第二項扣除先前已給付85,000元之記載,該85,000元是指什麼錢?)特別補償金。就是對方沒有保險,受害者跟政府申請的補償的85,000元。」、「(原告方面主張調解書上記載扣除先前已給付85,000元的85,000元是指在調解當天原告方面有拿出85,000元現金給彭淑真,原告所述是否正確?)不正確,調解當天都沒有看到錢。他們這麼聰明應該會簽收據。原告訴代上禮拜還跑去我家說問我那天有沒有看到那天拿八萬塊給彭小姐,我說見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情節相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人連惠真結證情節不實,本院因認應以被告上開抗辯情節為可採信。又原告雖主張原告母親於106年11月2日調解現場另行給付現金85,000元予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90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取金額14,438元予原告,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