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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8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丁智慧陳翌欣吳逸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8年度沙簡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麗華與告訴人王香英先前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軒傳統整復推拿館」,曾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再接續以腳踢告訴人膝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中指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持其所有之ASUS牌PO24型號平板電腦,欲撥打電話報警,被告見狀,另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平板電腦往地面摔擲,並以水沖洗該平板電腦,致該平板電腦螢幕破裂且進水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108年12月9日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8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