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50號
- 原告
- 潘郭貴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 被告
- 鄭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9年度附民字第10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詐騙人員於民國109年7月2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佯裝係原告女兒,急需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59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汐止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領出其中49萬元,被告是車手。(二)原告領有殘障手冊,需要錢看病,希望被告還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想要辦貸款買車,對方請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伊也是被詐騙,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無罪。(二)對方有3個人,1個自稱「林主任」,1個自稱「楊專員」、另1個自稱「會計師」,伊沒有打電話聯絡原告,也沒有詐騙原告,且「林主任」向伊表示錢是他的,如果沒有還他,就要告伊詐欺,故伊領出49萬元交給「林主任」的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詐騙人員於109年7月2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佯裝係原告女兒,急需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59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汐止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萬元匯入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系爭帳戶後,被告領出其中49萬元,被告是車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向自稱楊姓專員提供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截圖照片,嗣於109年7月2日14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其女兒,急需匯款予友人,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49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35萬元,旋至上址自動付款設備,以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3萬元款項共4筆、2萬元款項1筆,合計14萬元,再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提領現鈔共計49萬元攜往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2476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鄭佩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鄭佩琪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81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109年6月18日接獲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之人(下稱「楊專員」)來電,「楊專員」以貸款30萬元,每月只需還3000多元利息之優惠利率邀約被告辦理貸款,被告答應後,再介紹自稱「會計師marx 陳」之人(下稱「marx 陳」)與被告聯絡,「marx 陳」向被告稱若與銀行有信用往來,信用貸款會比較容易通過,並以製作被告與銀行往來之薪資證明為由,指示被告拍攝並傳送證件正反面、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被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資料予「marx 陳」,嗣「marx 陳」通知被告將於109年7月2日製作金流,並由自稱「林主任Calvin Lee」之人(下稱「Calvin Lee」)指示被告測試系爭帳戶是否正常,並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交予自稱「會計師助理」之人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楊專員」、「marx陳」、「CalvinLee」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61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卷第67至89頁),及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網頁列印資料等影本附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刑事判可憑(見該刑事卷第153至155頁)。
3.觀諸前開網頁列印資料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電話為「0000000000」,核與前揭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顯示被告於109年6月18日接獲來電之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乙節,大致相符,確有使一般人誤信來電者為台新銀行人員之可能性。
4.依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自109年6月18日起與「楊專員」、「marx陳」之對話過程摘要如下:
(1)於109年6月18日(星期四),被告先於10時35分向「楊專員」傳訊「再麻煩您剛剛電話說的打字給我看看」,復於11時43分與「楊專員」通話後傳送證件正反面照片,並詢問:「這個會不會過要審核什麼啊」,「楊專員」回稱:「內部的評分,沒有拉聯徵,能不能過明天或後天會通知你,請放心謝謝」,被告再詢問:「那他證明是看什麼」,「楊專員」回稱:「妳之前有沒有遲繳或呆帳等等的紀錄,妳應該沒問題」等語,被告表示之前有信用卡遲繳紀錄,並詢問:「想問個問題,有人用信貸,一次貸然後買車嗎,是買車就是車貸 」,「楊專員」回稱:「看哪個利率低啊,通常是車貸的利率較低,因為車貸算抵押貸款」,被告又詢問:「怎麼看,貸最多可以貸多少」,「楊專員」回稱:「看妳的信譽和跟妳要的銀行往來的狀況,通常都是70萬」,之後對話內容皆為被告與「楊專員」討論辦理車貸或信貸之比較。
(2)於109年6月19日(星期五),被告於13時6分與「marx陳」通話後,傳送薪資單,「marx陳」傳訊:「鄭佩琪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等語,被告回覆:「同意」,「marx陳」傳訊:「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並傳送手持身分證自拍之範本照片,被告於13時8分回覆:「好」,另詢問「楊專員」:「我跟會計師聯絡了,這個不會有什麼問題吧,第一次聽過貸款可以請會計師這樣,之前沒有貸款過」,及於13時12分與「楊專員」通話後詢問貸款事宜,及於14時51分傳送自己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予「marx陳」,「marx陳」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三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三等親以内)、現居地址、電話、戶籍謄本、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6個月、信用卡繳款明細等資料,之後被告配合「marx陳」提供前開資料,並於15時6分詢問「楊專員」:「請問,你不是說不用薪轉嗎可是,會計師說要付」,「楊專員」回稱:「會計師是要看妳薪轉再決定幫妳做多少的證明吧」,被告詢問:「但是我是沒有內頁六個月的」,「楊專員」回達:「你有多少個月就拍多少個月給會計師」,被告詢問:「薪資單可以嗎」,「楊專員」回答:「可以的」等語。
(3)於109年6月20日(星期六),原告於22時22分詢問「楊專員」:「那個不好意思〜我傳資料應該剩下戶籍謄本,但是會計師已讀,我剛剛也有問他了,這樣子還能貸嗎?」,「楊專員」回答:「能的,妳的貸款沒問題了就是財力證明要補一下」,被告詢問:「財力要補什麼〜〜」,「楊專員」回答:「配合會計師就好」等語;及原告於同年月22日11時11分向「楊專員」確認:「這樣不會有什麼風險吧」,「楊專員」回答:「不會的請放心」等語,被告再詢問:「這樣配合完就會貸下來嗎」,「楊專員」回答:「簡單來說妳的貸款沒有問題了」,被告回稱:「了解」等語。
5.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自109年6月18日起,即就申貸可能性、申貸所須資料等各項細節與「楊專員」、「marx 陳」進行討論,並一再確認能否獲准核貸,參以,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截圖照片,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則被告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供辦理貸款之用等情,尚合於常情,應堪採信。
6.至原告主張被告為車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7.綜上以析,被告與「楊專員」、「marx陳」等人聯繫過程中,始終堅信其委託「楊專員」、「marx陳」等人辦理貸款,並依「楊專員」、「marx陳」等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截圖照片,及將系爭帳戶內非屬其所有款項交由「楊專員」、「marx陳」等人所指定之人取回,尚難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受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帳戶資料將遭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等情,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顯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