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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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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文瑞
被告
蔡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325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A35-710房(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自112年7月12日起,被告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至112年8月11日止,總計積欠租金及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014元,經原告於112年8月2、7日催告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法事先通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該意思表示已於112年8月11日送達被告。因被告遲付租金使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對於原告之所失利益49,300元(原可收取之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吿4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在繳費日前提供被告繳費方式,且遲延入帳,致使被告產生違約欠繳,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且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應扣除1萬元擔保金後,達2個月以上,原告才得終止租賃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定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此部分應可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達2個月以上租金,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云云。然按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金於每月1日前支付,因此本件租賃係「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之情形,則依前述規定,出租人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然原告於被告積欠112年7月、8月租金時,尚未達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即提前於112年8月2日、7日對被告為催告,此提前催告顯然不符合民法第440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不生催告效力,原告之催告既於法不合,自不得依前述規定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其終止租賃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4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849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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