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 原告
- 王昭閎
- 原告
- 王棻瑩
- 原告
- 王雅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鐘登科律師
- 被告
- 陳永錫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閔律師
張雅婷律師
劉力綝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8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棻瑩新臺幣1,143,5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雅瑩新臺幣1,143,5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昭閎新臺幣1,143,51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起至14時止,在臺中市清水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有可能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死亡結果的情況下,仍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5時起至同日15時43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上路,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中正街與光華路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遇被害人王茂雄騎乘腳踏車,沿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T字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騎乘腳踏車左轉彎至中正街,被告因飲用酒類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繼續駕車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王茂雄騎乘之腳踏車後車尾而肇事,被害人王茂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實質出血及佔位效應合併腦幹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被害人王茂雄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救,被告亦因身體不適至醫院就診,警方遂前往醫院急診室對被告實施酒測,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被害人王茂雄則於112年8月6日凌晨1時47分許,因傷重不治,引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原告王棻瑩、王雅瑩、王昭閎(下合稱原告三人)為被害人王茂雄之子、女,被告對原告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賠償原告三人下列損害:
1、王茂雄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215,333元、醫療用品費用2,503元,及王茂雄嗣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400,715元,合計618,551元由王茂雄之子女即原告三人、訴外人王連嚴共4人平均分擔,則原告三人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54,637元(計算式:618551÷4=154637,元以下捨去)。
2、被告前揭行為致王茂雄傷重死亡,原告三人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每人精神慰撫金均各為1,500,000元。
(二)再者,就被告前揭應各賠償原告三人之1,654,637元,扣除原告王棻瑩、王雅瑩各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1,117元、原告王昭閎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1,118元,被告尚各應賠償原告王棻瑩、王雅瑩1,143,520元、賠償原告王昭閎1,143,519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棻瑩1,143,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雅瑩1,143,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昭閎1,143,5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9日具狀,並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民事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