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 原告
- 黃龍吉
- 被告
- 楊建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彥翔於民國113年4月間持被告楊建台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67,600元(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稱係其向客戶收取之客票,向原告借款,經原告要求黃彥翔背書後,始出借上款項。詎屆期經原告提示後,遭以掛失空白支票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給付。否認系爭支票係黃彥翔向被告詐騙取得。系爭支票係被告與黃彥翔雙方交換票據,各自用來週轉,被告卻謊報支票遺失。被告與黃彥翔間之糾葛,原告並不知情。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就其抗辯,並應負舉證責任。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遭黃彥翔及其妻朱姵綺詐騙而簽發。黃彥翔、朱姵綺自113年1月起即陸續以興建雞舍週轉資金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資金及支票,稱將向六腳農會及布袋漁會貸款,資金到位後即償還。其等復持續騷擾、情緒勒索,自殘博同情、登門蹲守等,迫使被告在精神壓力下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被告於113年7月驚覺受騙,乃要求黃彥翔返還尚未流通之票據,但黃彥翔並未返還,於113年7月28日起開始惡意跳票。黃彥翔、朱姵綺已於113年7月15日就相關票款,與被告簽立借據並承認債務,惟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已對黃彥翔、朱姵綺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詐欺告訴。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支票為黃彥翔詐騙而來,係惡意取得支票,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黃彥翔係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對被告本無票據權利,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亦不能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經付款銀行以掛失空白支票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抗辯事由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同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如自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同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良以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該債務人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黃彥翔、朱姵綺自113年1月起即陸續以興建雞舍週轉資金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資金及支票,稱將向六腳農會及布袋漁會貸款,資金到位後即償還,其等復持續騷擾、情緒勒索,自殘博同情、登門蹲守等,迫使被告在精神壓力下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被告遭黃彥翔及其妻朱姵綺詐騙而簽發,此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能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黃彥翔持以向原告借款,經原告要求黃彥翔背書後,始出借款項等語。觀諸系爭支票背面,確有黃彥翔之簽名背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係黃彥翔向原告借款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不得以自己與黃彥翔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⑵原告主張:黃彥翔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3年4月2日向親友調借現金借予黃彥翔,系爭支票跳票後,原告已對黃彥翔及其妻聲請310萬元之支付命令,並對黃彥翔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之刑事告訴,足見其為善意第三人等語,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317號不起訴處分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刑事告訴狀及調借現金照片等件為證。而黃彥翔與被告間因資金週轉,已有持續換票5、6年之時間,由黃彥翔以其六腳鄉農會支票與被告個人及雲盛公司支票交換,兩人約定交換票據,各自可以用來做週轉使用,黃彥翔並未偷拿被告的空白支票來開,也沒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支票借款週轉使用,因為黃彥翔的財務發生問題,被告才會向銀行申請止付等情,此經黃彥翔於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1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黃彥翔等人於113年7月15日簽訂之借貸立約書,上載黃彥翔與朱姵綺向被告等人借款與借票共2千萬元,如週轉期間發生退票導致被告等人權益受損,就以週邊資產做為償還等語,核與黃彥翔於前揭偵查中陳述兩人間有借票、借款週轉之情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與黃彥翔雙方交換票據,各自用來週轉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提出協調債務LINE群組對話、LINE對話截圖、嘉義地檢署刑事傳票、借貸立約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但此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屬實。且被告先則抗辯受黃彥翔詐騙交付系爭支票等,復又稱:黃彥翔取得系爭支票係向被告借票云云。另一方面,被告卻將系爭支票以空白支票掛失為由申請止付,前後所述不一,難認其前揭抗辯屬實。被告復自承原告係在黃彥翔無法還款後於113年8月7日加入所謂協調債務群組,已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後,顯難證明黃彥翔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原告知悉黃彥翔與被告間有所謂詐欺取得支票之事。系爭支票既係被告與黃彥翔間彼此因資金需求交換票據,各自用來週轉,即無從據此證明黃彥翔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可能知悉黃彥翔與被告間有所謂詐欺取得支票此一不存在事實之可能。被告抗辯原告知悉黃彥翔以詐騙方式向被告取得系爭票,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不得主張票據之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黃彥翔係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對被告無票據權利,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支票為黃彥翔詐騙而來,係惡意取得支票,不能亨有票據上之權利,且黃彥翔係向被告借票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未因借票予黃彥翔而取得對價,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亦不能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惟查,
⑴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業如前述。系爭支票並非黃彥翔向被告詐騙取得,而係因被告與黃彥翔之間因資金需求,而互相換票週轉之關係,由被告交付予黃彥翔週轉,亦如前述。難認原告係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被告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非可採。
⑵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及流通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即生消費借貨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支票係被告與黃彥翔雙方交換票據,各自用來週轉使用,業如前述,則於黃彥翔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時,衡情被告亦取得黃彥翔交付相當金額之支票,難認黃彥翔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主張:黃彥翔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票面金額之款項,原告於113年4月2日向親友調借現金250萬元,借予黃彥翔等情,業據提出調借現金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衡諸借款人出借現金之來源非必自金融帳戶提取,亦有自有現金或向親友調借者,此於我國民間私人借貸並非罕見。尤其,黃彥翔拿支票向原告借款已有3、4年之久,之前亦有拿過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也都有兌現等情,此經原告於嘉義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17號黃彥翔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顯見原告與黃彥翔實有長期之支票借款資金往來關係。則就系爭支票而言,原告基於其與黃彥翔之長期資金往來信賴關係,為賺取利息,向親友調借現金出借予黃彥翔,尚未悖於常情。原告主張其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向黃彥翔取得系爭,應堪採信。準此,原告及黃彥翔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及其等在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等,顯無法證明原告與黃彥翔之間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聲請命原告及黃彥翔提出金融機構活存明細,或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等機構函查調取(詳見本院卷第111、112、156、157頁),應無此必要。又黃彥翔已於前揭刑案偵查中陳明,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聲請訊問黃彥翔,亦無此必要。
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黃彥翔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被告以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由,主張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非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既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照該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支付。原告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1,46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支付命令於114年2月21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送達證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7,600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1 113年9月10日 CX0000000 楊建台 黃彥翔 436,500 113年9月10日 2 113年9月15日 CX0000000 楊建台 黃彥翔 567,600 113年9月16日 3 113年9月15日 CX0000000 楊建台 黃彥翔 463,500 113年9月16日 合計:1,467,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