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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沙易字第6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吳俊螢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杏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43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沙簡字第4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李杏南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潘則閔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114年7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易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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