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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4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43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戊○○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告
己○○ 住台中縣沙鹿鎮○○街72號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中縣沙鹿鎮○○街72號
被告
壬○○ 住台中縣沙鹿鎮○○街70號
被告
癸○○ 住台中縣沙鹿鎮○○街72號
被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中縣沙鹿鎮○○街7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壬○○、辛○○應共同將坐落原告所共有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20-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補充鑑定圖㈠區域範圍甲所示面積5.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壬○○、辛○○、癸○○應共同將坐落原告所共有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2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補充鑑定圖㈠區域範圍乙所示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壬○○、辛○○應共同將坐落原告所共有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20-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補充鑑定圖㈠區域範圍丙、丁所示面積合計0.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圍牆及水泥鋪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即填土回復至與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20-9地號土地相同高度),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壬○○、辛○○、癸○○共同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己○○、壬○○、辛○○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己○○、壬○○、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壬○○、辛○○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己○○、壬○○、辛○○、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壬○○、辛○○、癸○○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己○○、壬○○、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壬○○、辛○○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按以下所述土地之地段均相同,故省略不再記載)20、20-9地號土地為原告五人所共有,21-13地號土地為被告四人所共有,21-1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己○○、壬○○、辛○○(原名楊嘉文,民國95年10月24日更名)等三人所共有。而被告等人於86年間申請複丈21-12、21-15等地號土地後,即沿86年間複丈所確定之界址線,於21-12、21-15地號土地上全部蓋建圍牆及車庫等建物,故就20-9地號土地與21-15地號土地之界址,多年來兩造均以被告於21-15地號土地上蓋建車棚建物牆壁南側為界。然兩造間嗣因拆屋還地等糾紛涉訟,被告辛○○嗣就系爭21-15地號土地再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經該所以93清測土地字第475800號收件後,該所於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新設立二個界樁,其詎離上開車庫牆壁邊往南位移約2.52公尺及2.9公尺,被告等人嗣據此擴建其圍牆及車庫等建物。惟查,經原告等人委請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20、20-9地號土地附近現況以地籍圖套繪後,發現被告等人前揭增建之圍牆及車庫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等人之土地,原告遂依此要求被告拆除該等逾界建物,然被告等人始終置之不理。

㈡原告等人曾向被告等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案經鈞院於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審理時,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已改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土地之界址為鑑測,並繪製鑑定圖,且依鑑測結果,判決被告等人應拆屋還地在案。惟查,本件被告等人前揭圍牆及車庫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部分,係於原告等人依前揭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等人始再行擴建,故原告等人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

㈢又原告等人因對前揭鑑測結果仍有疑義,曾依法就20-9、20地號土地與21-13、21-15地號土地之界址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102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查該確認界址之民事確定判決,固係以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繪製之鑑定圖為認定兩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之依據,惟該等判決均略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核與本件系爭土地經界線之確定本屬無涉…」等語,足認前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被告辛○○聲請鑑界而於系爭土地上新設立之二個界樁,未必符合兩造間之界址。而被告等人於未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指界前,自不應擅以其所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經界線而擴建其地上物,其貿然「擴建」地上物,自應承擔其擴建部分若有逾越地界可能遭拆除之風險。

㈣本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6月15日之鑑定圖、98年10月26日之補充鑑定圖及98年12月14日之補充鑑定圖㈠之鑑測結果,被告等人確有占用原告等人所共有土地之情事(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0980012223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圖㈠中「甲區域」、「乙區域」、「丙區域」及「丁區域」所示),且其占用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人並不否認前揭補充鑑定圖㈠之「丙區域」及「丁區域」所示面積各為0.40平方公尺及0.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舖面」及圍牆為其挖掘土地後所興建(按兩造所有之土地有高低之落差),故被告等人除應依法拆除該等「水泥舖面」及「圍牆」外,就前揭補充鑑定圖㈠中「丙區域」及「丁區域」所示範圍,被告等人亦應將土地回復至與20-9地號土地相同高度,否則自難謂已完全除去其對原告所有權權能之侵害。

㈤前揭補充鑑定圖㈠中「甲區域」、「乙區域」、「丁區域」係被告興建之「圍牆」,而「丙區域」則係被告挖掘土地後鋪設之「水泥地」,其兩側並無被告等人所建築之房屋,均非新修正民法第796之1第1項所規定之「房屋」,故本件顯非「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又無其他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之事由,故本件顯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得免為拆除或變更規定之適用。

㈥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共同將坐落20-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0980012223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圖㈠中「甲區域」所示面積5.8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等人應共同將坐落2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0980012223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圖㈠中「乙區域」所示面積0.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等人應共同將坐落20-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0980012223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圖㈠中「丙區域」及「丁區域」所示面積合計0.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及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即填土回復至與20-9地號土地相同高度),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抗辯略謂:

㈠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紛爭,前經鈞院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拆屋還地訴訟及94年度沙簡字第102號、96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認界址訴訟確定在案。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被告係依92年10月15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及93年10月18日清水地政現地⒈⒉⒊X.Y.圍成空地範圍所設置界樁為線興建圍牆及水泥地。又被告於97年4月7日依判決確定之界址行使所有權,事前也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且也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及清水地政依土地測量局鑑定圖現地所設置⒈⒉號二個界樁連接⒊X.Y.施工,當天也請公正人士里長指派里幹事及執法人員沙鹿分駐所所長和警員到場作證,也告知原告依界樁施作有全程錄影為證。而原告既已知悉上開情事,於98年又依民間測量公司(大聖工程)自行套繪地籍圖為據,不但片面改變所有土地位置,也將沙鹿鎮○○街街道寬度改變,其企圖扭曲混淆原鑑測及欺矇事實。再原告又將96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中之「…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核與本件系爭土地經界線之確定本屬無涉」斷章取義,故意混淆其指界位置未訴訟前86年3月3日清水地政所測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92年沙簡68號訴訟後法院採用囑託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現地所設置⒈⒉號界樁連接⒊X.Y.界樁。

㈢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2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如此,對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受保障。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2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0-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五人所共有,渠等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丙○○9分之1;丁○○3分之1;甲○○3分之1;乙○○9分之1;戊○○9分之1。(此有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

㈡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21-13地號土地為被告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同小段20-15地號土地為被告壬○○、己○○、辛○○(原名楊嘉文)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此有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

㈢原告五人於92年間以楊政賢、己○○、壬○○、癸○○、楊嘉文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3年5月11日以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判決:「被告楊政賢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2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6、5、U、K、Y、K1、6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貳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主文第一項)。被告癸○○、壬○○、己○○、楊嘉文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2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I、X、Y、K、U、T、S、J、I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柒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主文第二項)。」該案因被告等人未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嗣原告於93年7月1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719號),因被告自動履行交還土地而結案。

㈣原告五人於94年間以被告四人為被告提起確定界址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102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20之9地號土地與被告壬○○、己○○、楊嘉文共有之同小段21之1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1-2-3點之連接線(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20地號土地與被告壬○○、己○○、楊嘉文、癸○○共有之同小段21之1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3-X-Y點之連接線(主文第二項)。」嗣原告五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五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沙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及96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㈤本院於98年5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之20、20-9地號土地?如有占有,其位置及面積為何?」等事項實施鑑測。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6月23日以測籍字第0980005780號函檢送土地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說明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1-2-3-X-Y連接實線,係沙鹿鎮○○段斗抵小段20、20-9地號與毗臨同段21-13、21-1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㈣圖示A(鐵條)--B(鐵條)--E--D--C(噴漆)連接紅色虛線,係被告(沙鹿段斗抵小段21-13、21-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所指位置;其中D、E點為B--C連接紅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㈤圖示A--G--F連接紅色虛線,係被告(沙鹿段斗抵小段20-15)所有圍牆外緣位置;其中G點為A--F連接紅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㈥圖示甲區域(1-2-3-E--B--A--G--1連接線所圍成之範圍)與乙區域(3-D--E-3連接線所圍成之範圍),係被告所有地上物逾越使用沙鹿段斗抵小段20-9與2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分別為5.84及0.59平方公尺。」(此有該函文及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證)

㈥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所指界位置(A-H-G)標示現場圍牆及水泥地占用20-9地號之範圍及面積」之事項實施鑑測。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10月28日以測籍字第0980010536號函檢送補充鑑定書,其說明為:「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⒉-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⒊有關本次原告現場指界G點與98年5月15日調製鑑定書圖上G點位置不同,故本次以G1點表示。⒋圖示A(鐵條)--H(噴紅漆)-- G1(噴紅漆)綠色連接虛線,係本次原告現場所指位置。⒌圖示G1--O--I--N--K綠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斗抵小段21-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水泥地位置;其中O、N點分別為G1--I及I--K綠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⒍圖示I--L--M--J--K綠色連接虛線,係被告使用之圍牆外綠位置;其中M點為L--J綠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此有該函文及所附之補充鑑定圖在卷可證)

㈦本院於98年11月25日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下列事項為補充說明:「㈠98年6月15日之鑑定圖及98年10月26日之補充鑑定圖可否合併作成一份成果圖?如可,請提供合併後之成果圖供本院參考。㈡98年10月26日之補充鑑定圖N-I-L-M-N之圍牆與現況是否有出入?與98年6月15日之鑑定圖可否相配合?(本院引據原告所稱:「98年6月15日之鑑定圖占用系爭20-9地號土地E--B--A圍牆之連線理應平行界址線後再往東北延伸,但98年10月26日之補充鑑定圖未平行延伸,即以『甚大之角度』往東北延伸,此部分僅占用0.58平方公尺,該鑑定結果,容有可議之處。」等語,供為貴中心補充說明之參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12月14日以測籍字第0980012223號函檢送補充鑑定書㈠,並補充說明:「本案業依法官囑託事項將本中心98年6月15日調製之鑑定圖與98年10月26日調製之補充鑑定圖,調飾合併為本次之補充鑑定圖㈠。依法官囑託事項第二點說明如下:㈠本案本中心98年10月26日調製之補充鑑定圖N--I--L--M-N之範圍,係N--I水泥地邊線位置、I--L--M圍牆外緣位置與M-N地籍圖經界線所圍之區域範圍,另圖示I--L--M--J--K綠色連接虛線,係被告實地使用之圍牆外緣位置。㈡有關98年6月15日調製之鑑定圖上E--B(鐵條)--A(鐵條)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現場指界位置【亦為被告實地使用之圍牆外緣位置】,該圍牆並未與地籍圖經界線平行,且經測量結果,該圍牆亦未平行延伸至98年10月26日調製之補充鑑定圖上I--L--M--J--K之圍牆外緣位置。㈢有關原告陳述本中心98年10月26日之補充鑑定圖未平行延伸,即以『甚大之角度』往東北延伸乙節,本案係依法官囑託事項施測被告實地使用圍牆外緣位置(E--B--A紅色連接虛線、I--L--M--J--K綠色連接虛線)及地籍圖經界線之測量結果,因此,並無原告所述之事項。」(此有該函文及所附之補充鑑定圖㈠在卷可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興建之車庫外牆及圍牆越界使用原告共有之20及20-9地號土地,渠等應將之拆除,並於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為本院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屬重複起訴?㈡被告等人興建之車庫外牆及圍牆是否越界使用原告共有之20及20-9地號土地?㈢被告如有越界建築,其情形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為本院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屬重複起訴?說明如下:

㈠原告五人於92年間以楊政賢、己○○、壬○○、癸○○、楊嘉文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3年5月11日以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判決:「被告楊政賢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2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6、5、U、K、Y、K1、6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貳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主文第一項)。被告癸○○、壬○○、己○○、楊嘉文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2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I、X、Y、K、U、T、S、J、I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柒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主文第二項)。」嗣該案因被告等人未上訴而確定(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楊政賢須拆屋還地部分,因與本件訴訟之被告等人並不相同,故本件訴訟自無可能為該項主文判決之效力所及。至於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癸○○、壬○○、己○○、楊嘉文(即辛○○)須拆屋還地部分,參酌上開民事判決附件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所示,被告癸○○等四人須除去之地上物係位在原告所共有20地號土地之偏西南側,而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四人拆除之地上物,係位在20號土地之西北側及20-9地號土地內,兩者之標的物並不相同;況且,被告等人自承上開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已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719號),因被告自動履行交還土地而結案。準此,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被告等人越界使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應係前案經強制執行後所興建,由此益證本件訴訟應非該項主文判決之效力所及。

㈡據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並非為本院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非屬重複起訴。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被告等人興建之車庫外牆及圍牆是否越界使用原告共有之20及20-9地號土地?說明如下:

㈠原告五人於94年間以被告四人為被告提起確定界址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102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20之9地號土地與被告壬○○、己○○、楊嘉文共有之同小段21之1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1-2-3點之連接線(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20地號土地與被告壬○○、己○○、楊嘉文、癸○○共有之同小段21之1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3-X-Y點之連接線(主文第二項)。」嗣原告五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五人之上訴而確定(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而前開確定界址訴訟所引用之附圖,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2年10月15日鑑測、同年12月3日繪製之鑑定圖(此鑑定圖為本院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訴訟函請鑑測)。而本件訴訟本院於98年5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之20、20-9地號土地?如有占有,其位置及面積為何?」等事項實施鑑測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即以前開92年12月3日之鑑定圖為施測依據,此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6月23日測籍字第098000578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記載「…依據法官囑託事項:『一、系爭土地經界線以地籍圖經界線(即92年12月3日鑑定書1-2-3-X-Y)為據,再依當事人現場所指位置,測量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20及20-9地號土地。』…」「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2年10月15日鑑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等語可得確認。準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然是以前開確定界址訴訟所引用之附圖為鑑測依據,則被告等人抗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鑑定圖有誤云云,即非可採。

㈡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2月14日測籍字第0980012223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書㈠(經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以下簡稱附圖)所示,被告等人興建之車庫外牆及圍牆越界使用原告共有之20及20-9地號土地情形如下:區域編號甲部分(1-2-3-E--B--A--G--1連接線所圍成之範圍,使用現況為圍牆)面積5.84平方公尺;乙部分(3-D--E-3連接線所圍成之範圍,使用現況為圍牆)面積0.59平方公尺;丙部分(N-O--I--N連接線所圍成之範圍,使用現況為水泥地)面積0.40平方公尺;丁部分(N--I--L--M-N連接線所圍成之範圍,使用現況為圍牆)面積0.18平方公尺。而其中乙部分,係位在原告五人共有之20地號土地與被告四人共有之21-13地號土地鄰接處,原告請求被告四人應將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其中甲、丙、丁部分,係位在原告五人共有之20-9地號土地與被告己○○、壬○○、辛○○共有之21-15地號土地鄰接處,原告請求被告己○○、壬○○、辛○○應將該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癸○○共同拆屋還地部分,因被告癸○○並非21-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癸○○為該部分圍牆及水泥地之共同建造人,故其就被告癸○○所為之請求,即乏依據。被告如有越界建築,其情形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第796條之2規定:「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而所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須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始足當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茲查:被告等人逾越原告土地之地上物為車庫外牆(即附圖區域編號甲、乙所示之圍牆)、圍牆(即區域編號丁所示)及水泥地(即區域編號丙所示),均非屬房屋或未完成之房屋,縱使被告等人並非故意逾越地界,本件仍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796條之2規定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己○○、壬○○、辛○○應共同將坐落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域編號甲所示面積5.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己○○、壬○○、辛○○、癸○○應共同將坐落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域編號乙所示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己○○、壬○○、辛○○應共同將坐落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域編號丙、丁所示面積合計0.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圍牆及水泥鋪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即填土回復至與20-9地號土地相同高度),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依其敗訴比例共同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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