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三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三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平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六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國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國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七號裁定,將王國平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王國平在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在台北縣、花蓮縣等地,連續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福營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查獲王國平,並查獲王國平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壹公克);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花蓮市建國路與建林街口,為警查獲王國平;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王國平,嗣王國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北衛六字第一四八三三號簡便行文表所附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裁定正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二號刑事裁定正本一份、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壹公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