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美珠
- 被告
- 王國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76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第32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參拾玖點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拾柒點捌零陸柒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拾枝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拾壹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夾鏈袋拾參只均沒收。
王國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91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4 罪刑,下稱甲部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末3 罪刑,下稱乙部分),嗣前揭甲、乙部分刑期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9號裁定減刑(除販賣毒品案件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7 月確定,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均供己施用之犯意,先於108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同時購得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39.8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08 公克,並將部分結晶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合計37.806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7.7882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其後於108 年5 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自前揭購入之海洛因取微量,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又自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王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間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713 號、第26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 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5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嗣於108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王美珠、王國平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王美珠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39.88 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0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合計37.8067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夾鏈袋13只,復經其2 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王美珠、王國平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2 人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1幀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576 號偵查卷第49頁、第53頁、第101 頁至第115 頁、第116 頁、第122 頁、第177 頁、第181 頁);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2包、菸捲10枝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碎塊狀檢品12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0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88 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品9 包經送驗結果,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7.788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7.8067 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880 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復有前述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9 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0枝、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夾鏈袋13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被告王美珠、王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美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王國平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美珠部分,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美珠係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王國平部分,則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國平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5 年6 月9 日至106 年7 月7 日,再接續執行另案,於107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其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影響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被告王美珠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王美珠、王國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王美珠、王國平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且王美珠前亦曾因持有毒品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足徵被告2 人就同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持有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渠等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均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王美珠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渠等不思悔改,惟其2 人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分為專科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2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39.88 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0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7.8067 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王美珠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1只及扣案之夾鏈袋1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係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為被告王美珠所有供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王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美珠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粉紅色小包包、棕色小包包,雖係被告所有,然僅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偶然攜帶之物件,並非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