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九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九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文豐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徐文豐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九三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甲○○ 男 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台北市○○區○○街五十四巷四十二弄五十七號三樓(現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二О四一一三一О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右開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被告「徐文豐」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法院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大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