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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王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告
趙白秀鳳

       趙敏君

       趙文君

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之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因與訴外人王進鵬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訴外人王進鵬所有之不動產追加執行,而其聲請追加執行之範圍包含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頂之增建6樓部分(下稱增建部分),然原告主張其有足以排除上開就增建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進行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係主張:

㈠上開增建部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連木於民國84年7月5日委請訴外人林耀宗興建而成,然該增建部分,實際上由原告分別於83年4月5日解除彰化銀行定存以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同年6月30日給付工程款25萬元、同年7月6日給付工程款22萬元、同年7月22日給付工程款22萬元、84年4月6日給付工程款15萬元、84年7月9日給付工程款15萬元、84年10月9日給付工程款15萬元、85年3月2日簽發ZN0000000號之面額6萬7千元支票支付代書費、85年3月15日支付厚德建材行18,900元、85年4月9日支付工程款35萬元及於85年5月10日支付工程尾款35萬元而屬出資最多,故訴外人王連木於84年8月31日死亡後,除原告以外之訴外人即王連木繼承人即其配偶陳雪子(已歿)與其子王進忠、王進賢、王進鵬等人因感念原告就增建部分出資最多,遂經訴外人王連木全體繼承人為遺產繼承分割之協議,將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上開增建部分歸原告所有,是原告確屬上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

㈡上開增建部分乃具有獨立出入之門戶及獨立之電錶、水塔,其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係獨立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建物,並均供原告居住使用且由原告負責修繕,則被告等與訴外人王進鵬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鈞院就訴外人王進鵬之不動產為查封,其強制執行之效力,應不及於上開增建部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等語,並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963號被告與訴外人王進鵬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增建部分,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嗣於101年2月23日具狀更正主張:上開增建部分實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兄王進忠於82年12月12日委託訴外人林耀宗興建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後,再由訴外人王進忠借用訴外人王連木之名義於84年7月5日委託訴外人林耀宗興建而成,又因原告實係上開增建部分出資人,故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故原告就該增建部分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上開增建部分之權利等語,並為同前之聲明。復於本院101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主張:上開增建部分縱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兄王進忠原始取得,惟因原告就該增建部分出資最多而由原告分得上開增建部分,則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王進忠行使其排除被告與訴外人王進鵬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就上開增建部分為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為同前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主張其就增建部分係出資興建而取得,復主張係因繼承分割協議而取得,究因何者取得增建部分,並未釐清。而原告所提出之委建書上,委託人並非原告本人,難認原告為出資興建人。又原告主張增建部分為訴外人王連木於84年7月5日委託興建,而原告出資支付相關款項卻自83年4月間至85年4、5月間,顯不合理,且原告所主張支付多筆款項,是否確均屬興建上開增建部分之費用,亦未見原告詳加說明。另原告主張係因訴外人王連木之全體繼承人為繼承分割協議取得增建部分所有權,然並未提出相關足以證明確有上開繼承分割協議之證據,姑不論原告係出資興建或繼承分割協議取得上開增建部分,亦均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又原告縱居住於該增建部分之建物內並負責相關修繕,亦非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關於電錶之申請與設立水塔,並非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故縱該增建部分係以原告名義申請電錶及裝設水塔,亦不足認定原告即為該增建部分所有權人。況被告與訴外人王進鵬間損害賠償事件,訴外人王進鵬曾將其所有包含該增建部分之不動產出賣與原告,經簽訂買賣契約且為移轉登記,而上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另經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為無效並塗銷移轉登記,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確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應予塗銷相關移轉登記,嗣經上訴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維持並以93年度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上開事件所確認之事實乃該增建部分原屬訴外人王進鵬所有,殆無疑義,是該增建部分所有權既不能因登記而移轉所有權,且前述買賣契約亦經確認無效,故難認為原告為該增建部分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依原告所主張82年12月12日委託興建既於84年7月5日自訴外人王進忠變更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王連木,則上開增建部分原始起造人應即係訴外人王連木,且原告主張其代位訴外人王進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主張其與訴外人王進忠間有何法律關係,且未舉證訴外人王進忠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亦難認有代為主張權利之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增建部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屬不得為登記之違章建築,又被告與訴外人王進鵬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0年9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執行上開增建部分及訴外人王進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三重區三重埔段菜寮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建物全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重區三重埔段菜寮小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96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增建部分有所有權,被告對訴外人王進鵬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及於上開增建部分,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被告就上開增建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㈠上開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之建物?㈡上開增建部分究係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㈢原告有無足以排除上開增建部分強制執行之權利?茲分述如后:

㈠上開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之建物?

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⒉查上開增建部分,前因訴外人王進鵬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5樓建物所有權及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與原告,經被告請求確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14號事件,經認定該增建部分同為該法律行為之交易客體,固有原告所提出上開事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83號等判決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於建物部分乃記載「(含當層級頂樓增建物部分)」,買賣總價共為180萬元,再細譯前述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證人即負責上開買賣契約撰寫及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之代書張小燕於原告及訴外人王進鵬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證稱:「貸款是買賣價金支付的一部分,因為買方王俊良沒有這麼多的現金,買賣價金5樓的部分是180萬元,另外還有持分的部分就是兩個4樓的部分合計是70萬元,預計要貸款180萬元(5樓的部分是要貸款120萬元,4樓的持分部分不能貸款,所以王俊良要用自己的房子來貸款)」等語,則上開契約書並未將增建部分獨立另列於買賣不動產欄位中,且上開證人張小燕證述內容,關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5樓買賣部分,亦未將增建部分價金排除於總價之外,而係以與5 樓建物合併計價之方式為買賣總價,堪認上開買賣契約係以增建部分非獨立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5樓之認知而簽訂,並為上述判決所援用。

⒊惟上開增建部分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963號執行卷宗,內開關於100年11月2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5樓現場執行查封,原告事後陳報現場照片觀之,上開增建部分係有獨立之出入口,設有客廳、臥室、浴廁、廚房等生活空間,則其結構上應係獨立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建物,且使用上亦具有相當獨立性,堪認該增建部分已具使用上、結構上獨立性而非附屬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建物之一部分,則姑不論前述原告與訴外人王進鵬間買賣契約業經認定為無效,且為買賣契約時之認知亦與該增建部分實際狀況不符,又前述另案被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訴外人王進鵬間前述買賣契約等法律行為為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法院就該增建部分之認知與實際狀況有所未合,甚且其僅係出於對該事件被告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王進鵬間所簽訂前開買賣契約記載內容所為之客觀面上現象之論述,亦難認定前述判決對該增建部分實際狀態是否附屬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建物有所認定。

⒋綜前所述,則上開增建部分相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建物而言,實際上乃具有結構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難認附屬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建物,故被告辯以上開增建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係屬訴外人王進鵬所有云云,尚非可採,而原告主張該增建部分應屬獨立之建物,非附屬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建物,並非無稽。

㈡上開增建部分究係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關於未經保存登記且無法為不動產物權登記之上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究係誰屬,自應釐清係由何人出資興建。

⒉原告原係主張上開增建部分為訴外人王連木於84年7月5日委託訴外人林耀宗興建而成,然其出資最多等情,固據提出委建書及原告手寫帳單、彰化銀行存摺、支票存根等為據。然原告所提出手寫帳單,僅為原告單方所書寫之文書,其內容是否真實,尚非無疑,難以佐證原告有該手寫帳內所載費用之支出。另原告所提出支票存根等書證,固得證明有以發票日85年3月2日之彰化商業銀行ZN0000000 號支票支付代書費用67,000元、以發票日85年3月15日之彰化商業銀行ZN0000000號支票付款與厚德建材行18,900 元、以發票日85年3月26日之彰化商業銀行ZN0000000號支票支付不詳金額與厚德建材行及以發票日85年5月10日彰化商業銀行ZN0000000號支票付款與林耀宗35萬元之事實,然關於上開支票中,付款與厚德建材行部分,究與本件增建部分之興建有何關涉,原告亦未予說明,則尚難遽以前揭支票存根即認係原告支付該增建部分興建費用。又原告所提出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擔保明細等書證,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各該日期有相關金額之支出或解除定期存款之情形,至於各該款項是否確係用以支付該增建部分之興建費用,亦無法據以認定。況首揭之委建書係載明「委託人(地主):王連木王進忠代」、「受託人(建主)林耀宗」及「中華民國84年7月5日」等語,足徵該委建書係由訴外人王進忠代訴外人王連木與訴外人林耀宗所簽訂,則何以於該委建書84年7月5日簽訂日之一年前即83年間,即預有原告所主張支付興建增建部分之費用情形,其時間之間隔上亦有欠合理,自難遽以原告提出前述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與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擔保明細等書證,即認係原告用以支付增建部分之費用。準此以觀,尚難認訴外人王連木於84年7月5日與訴外人林耀宗簽訂委建書所委託興建增建部分,原告有何出資之情形或所為出資最多者。

⒊又原告嗣於101年2月23日具狀變更其主張,上開增建物部分為訴外人王進忠委託訴外人林耀宗所興建,並主張原告為出資最多之人,復提出訴外人王進忠與訴外人林耀宗於82年12月12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工程款紙條等件為證。惟觀之該工程款紙條所載,僅係記載樓層數目、坪數、單價與合計總價、已支付及未支付金額等事項,縱此係指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之興建款項,亦難據此得知原告究出資若干金額。再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契約書僅係影本,不惟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且為被告所否認,該承攬契約書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自該承攬契約書觀之,可知訴外人王進忠係於82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林耀宗所簽訂,委託訴外人林耀宗就新北市○○區○○街00號舊有建物之拆除、改建工程,依該契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所示,雖有該工程各階段支付款項簽收紀錄,然實際上僅係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1樓至5樓部分之工程款簽收明細而已,並無任何關於上開增建部分之興建費用之紀錄,且關於各該款項之支出,是否為原告出資,亦難依此認定,縱該契約書第1條已約定工程範圍包含該增建部分,仍難自該契約書上得悉增建部分費用之負擔。是綜合前述並參以訴外人王進忠與訴外人林耀宗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亦難認該契約書所委託興建部分,原告有何出資之情形或為出資最多之人。

⒋綜上,均難認訴外人王進忠於82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林耀宗簽訂上開契約書所委託興建部分,及訴外人王連木於84年7月5日與訴外人林耀宗簽訂委建書所委託興建增建部分,原告有何出資之情形或為出資最多之人。又關於上開增建部分,前後曾經訴外人王進忠於82年12月12日委託訴外人林耀宗包括於新北市○○區○○街0000○00○00號等建物拆除、改建工程中併予興建,及訴外人王進忠於84年7月5日代訴外人王連木之名義委託訴外人林耀宗興建等情,固有原告所提出委建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然訴外人王進忠於82年12月12日委託訴外人林耀宗之工程中,其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無關於增建部分付款之記載,尚難得悉就該增建部分是否有施作,且訴外人王進忠嗣於84年7月5日代訴外人王連木之名義委託訴外人林耀宗之工程內容僅係專就該增建部分為興建,堪認該增建部分於82年12月12日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約定工程中並未完成施作,故於84年7月5日,始另由訴外人王進忠代訴外人王連木之名義,與訴外人林耀宗簽訂委建書委託興建該增建部分。準此以觀,原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當事人即訴外人王進忠嗣以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林耀宗再次簽訂委建書,堪認已由其雙方之意思變更前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工程內容,而將該增建部分工程排除於原工程承攬契約以外,並同時由訴外人王進忠代訴外人王連木之名義與訴外人林耀宗簽訂委建書,嗣併完成該增建部分之興建。

⒌本件關於該增建部分之興建費用,依前所述,難以認定原告有何出資或為出資最多者,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原告確有出資或為出資最多之人,且依上開委建書上所載名義人,係由訴外人王連木委託訴外人林耀宗興建該增建部分,依該契約即僅有訴外人王連木受拘束而需支付工程費用,足見被告主張該增建部分,訴外人王連木係原始起造出資興建之人,自屬有據。另訴外人王連木於84年8月31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按諸民法第759條亦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然依該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前條之規定,凡不動產物權,如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情事,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本法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故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在未登記之前,業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亦非經登記後,不得處分該不動產物權」等語,可知該條仍係針對依法得為不動產物權登記之不動產始有適用,至如本件無從為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增建部分,其所有權僅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至於出資興建人嗣後死亡,其所有權亦非因此而由繼承人所繼承,僅由繼承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綜上,原告主張上開增建部分係其出資興建或由訴外人王進忠原始取得等情,尚非可採。則原告原主張因其出資最多而由訴外人王連木之繼承人全體協議由其取得上開增建部分,亦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均難認原告為上開增建部分之原始取得人。

㈢原告有無足以排除上開增建部分強制執行之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復主張縱該增建部分為訴外人王進忠原始取得,然因係其出資最多,由其取得該增建部分,故其得代位訴外人王進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

⒉查縱認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進忠為上開增建部分原始取得人,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乃係專就違章建築之買賣關係前後手為論述,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究如何因出資最多而取得該增建部分,僅泛稱因其出資最多而取得增建部分,實難認原告有何足以代位訴外人王進忠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且上開增建部分,非原告所主張由訴外人王進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有如前述,況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必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權利為必要,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王進忠提起本件訴訟,然並未就所代位之訴外人王進忠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詞,亦難認其主張因係出資最多取得該增建部分,並代位訴外人王進忠提起本件訴訟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原主張其為上開增建部分出資興建之人而原始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故有足以排除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復主張其係因出資最多而取得上開增建部分,並代位訴外人王進忠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963號被告與訴外人王進鵬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增建部分,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又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林耀宗、王進忠到庭作證,被告聲請調閱原告80年至85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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