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勞簡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沈根本
- 原告
- 陳星福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392條第2 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條文並非規定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於第一審並未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宣告,並非應依職權宣告,法院是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法院未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未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固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有不同規定,被告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法院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始有準用第233條規定補充判決之問題,倘被告於第一審未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