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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勞簡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趙炳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6號

聲請人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沈根本
原告
陳星福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392條第2 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條文並非規定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於第一審並未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宣告,並非應依職權宣告,法院是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法院未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未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固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有不同規定,被告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法院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始有準用第233條規定補充判決之問題,倘被告於第一審未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勞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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