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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05號

偕同領取民事執行案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告
李新發

      李阿城

      李建薰

      李建忠

      李清鐵

      章春金

      章蘇和

      章德金

      章全金

      章麗珠

      高明城

      陳萬金

      楊基文

      李欣純

      李孟霖

      李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領取民事執行案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新發、李阿城、李建薰、李建忠、李清鐵、章春金、章蘇和、章德金、章全金、章麗珠、高明城、陳萬金、楊基文、李欣純、李孟霖(原名李欽珠)、李東諺(原名李龍得)應偕同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357號強制執行案款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並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位聲明為: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領取96年度執字第62357號強制執行案款新臺幣(下同)476,947元。備位聲明為:兩造對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62357號強制執行案款476,947元應依附表所示之比例由兩造分別共有。復於103年2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領取96年度執字第62357號強制執行案款476,947元,並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配之。備位聲明為:兩造對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62357號強制執行案款476,947元應依附表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李建薰、李建忠、李清鐵、章春金、章德金、章全金、章麗珠、高明城、楊基文、李欣純、李孟霖及李東諺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曾共同向訴外人李邦夫等人請求給付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有關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裁判費用,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62357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476,947元,茲因該判決移轉之所有權原係兩造所公同共有,故該款項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必須由兩造共同領取,惟因兩造迄未能全體會同領取系爭案款,而部分被告雖出具同意書委託由原告及被告李新發、李阿城等三人共同代表全體債權人領取系爭案款,但因被告李清鐵、高明城拒絕出具同意書,以致兩造並未全體達成協議委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為領取,從而鈞院民事執行處乃將上開案款全數予以提存,導致原告迄未能取回上開案款,然事實上系爭裁判費用均由原告及被告李新發、李阿城等三人各自繳納11分之3,被告章蘇和、章德金、章春金、章麗珠、章全金等人共同繳納11分之1,而被告高明城之裁判費則由訴外人林建清代為繳納11分之1,至於被告李建薰、李建忠、李清鐵、陳萬全、楊基文、李欣純、李孟霖、李東諺等人則全未繳納裁判費,因此,依據協議書內容約定,被告李建薰、李建忠、李清鐵、陳萬全、楊基文、李欣純、李孟霖、李東諺等人自不得請求分配系爭案款。

(二)縱認系爭案款係由兩造所公同共有而被告等人並無偕同領取之義務,則原告自得請求對於上開案款,依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俾使原告得以依其分別共有之持分比例領取其應得之案款。爰依據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30條第2項再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1.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領取96年度執字第62357號強制執行案款476,947元,並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配之。2.備位聲明:兩造對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62357號強制執行案款476,947元應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357號
    執行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判決證明書及協議書各乙份為證。被告李新發、李阿城
    、李建忠、章蘇和及陳萬金到庭均不爭執,且被告李建薰、
    李清鐵、章春金、章德金、章全金、章麗珠、高明城、楊基
    文、李欣純、李孟霖及李東諺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項及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公
    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領取96年度執字第62357號強制執行案款476,947元,
    並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0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偕同領取民事執行案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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