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72號
- 原告
-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諶錫輝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唯鳳律師
- 被告
-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蘇明霞
- 訴訟代理人
- 賴金芳
鄒純忻律師
馮俊堯律師
吳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九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被告雖以原告主張抵銷被告依約應負擔繳納地價稅款,然而,究否應由被告負擔地價稅之繳納事宜,仍有諸多疑義,目前已由鈞院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審理在案,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請求上開訴訟案件尚未宣判前,聲請停止訴訟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究否負擔地價稅之問題,在本訴訟中並無待另案判決之結果之必要,本件自無須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1日簽立二重疏洪道重新橋觀光市集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市○○○區○○○於○○區○○○○○○段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100年分割前地號為三重區三重埔後埔小段510-4 地號),委託經營期間為95年10月17日至97年10月16日止,事後兩造復再簽立二重疏洪道重新橋觀光市集委託經營管理續約書,委託經營期間為97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因原告遴選其他續辦廠商,為避免管空窗期,因而辦理契約延展,展延期限為99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而於前約第17條第1 項載明:「乙方(即本件被告)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即本件原告)所交付之所有土地、建築物、設施及相關資產,並應負擔受託營業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含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規費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等內容,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觀光市集之地價稅等事宜;於嗣後雙方再簽立之續約第16條第1 項亦有相同約定。換言之,依兩造間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及續約內容,被告應負擔96年起至100年1月17日止之地價稅,然查,兩造間曾因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紛爭,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68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7,983元,及自100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業已於102年1 月29日發函行使抵銷權,被告於102年1月30日收受抵銷通知,針對原告主張抵銷後剩餘之地價稅部分,原告業經102年2月13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現為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審理在案,綜上所述,雖原告於前案中必須返還237,983元,及自100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告,然而,原告嗣就被告依約應負擔繳納之地價稅款主張抵銷,此已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9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公司業經成立50餘年,其承接多項政府採購工程及委外經營事業,對外亦締結不少合約,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豈不知契約內容白紙黑字的嚴重性?系爭合約內容明確記載被告須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義務,被告本來就必須要承受稅捐機關嗣後追討補徵稅款之風險,倘若原告在第一次合約履約期間即有同意被告免除地價稅負擔者(原告否認有此種情形,此為假設),為何連一份簡單如附約、備註等書面均無?何以兩造簽立第二份合約(即續約)過程中,該續約內容條文還是有記載地價稅負擔之約定,而被告竟沒有再表示任何意見?對於被告承接政府機關標案如此經驗豐富的廠商而言,系爭合約內確實明文記載約定其負擔地價稅等義務,被告僅憑著簽約前其所提出之反應意見,認為即可免除地價稅負擔之義務,但從該反應意見內容看來,被告所反映的也不單單針對地價稅負擔義務而言,尚有其他經營硬體設備位置圖等營運改善意見,豈可就此認定原告有同意免除被告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被告卻都提不出來具體的證據證明原告有「明確」表示同意免除其地價稅之負擔,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二)依據被告的說法,原告曾函覆表示簽約後另行召開會議討論關於被告之反應意見,但原告事後並沒有開會討論地價稅負擔事情,然而,此並不代表原告即為同意被告免除合約中關於地價稅負擔之約定,被告所辯,顯為卸責。另查,被告在第一次簽約前,其都還會發函給原告表示對於合約內容及營運事項給予意見,此意味著被告在簽約前會詳細審閱簽訂內容之情形,倘若原告在第一次合約履行期間即有同意被告免除地價稅負擔著(原告否認有此情形,此為假設),何以兩造簽立地價稅負擔約定,而被告竟沒有再表示任何意見,顯不符常情,又被告辯稱其預期系爭土地將不受地價稅之課徵,所以才會同意簽定合約,然而,依照被告的說法,其想法僅係契約之行為之動機而不影響契約效力,原告自得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地價稅之義務。而且,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縱使被告履行契約期間,系爭土地尚未遭到稅捐機關課予地價稅,但因系爭合約內明記載被告須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義務,被告本來就必須要承受稅捐機關嗣後追討補稅之風險,不能僅因稅捐機關關於被告履行契約期間並未針對系爭土地課與地價稅,就可逕自認定被告無庸負擔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之義務,顯為無稽。事實上,被告在96年度起至100年1月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營利(即經營市集)行為,而兩造間合約(包含第一次、第二次)對於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事宜,確實亦明文記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仍須履行兩造系爭合約內地價稅負擔之約定,至為酌然。
(三)再者,被告主張原告契約終止後要求被告負擔地價稅,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而,如前所述,兩造間前約、續約均有地價稅負擔約定,於前約、續約存續期間,被告均無表示反對意見,可見被告是同意兩造契約內地價稅負擔約定;而契約終止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受到影響,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準備二狀陳稱何以兩造簽立續約過程中,該續約條文內容還是有記載地價稅負擔約定,而被告竟沒有再表示任何意見,顯不符常理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陳稱被告預期系爭土地將不受地價稅之課徵,所以才會同意簽定契約,被告之想法僅為契約行為之動機而不影響契約效力云云,顯有誤解。被告與原告簽約前,已向原告表示「有關地價稅,房屋稅應予刪除」,並業經原告回覆「俟本案辦理簽約後,另行開會討論」,且被告公司之承辦人賴金芳協理於履約期間,業已多次向原告所派督導人員反應地價稅負擔之問題,是以,被告應已明確將其不願負擔地價稅之意思表示送達與原告知悉。針對地價稅負擔一事,原告均僅回覆會再開會討論,而是否開會討論之主動權應在原告,原告非僅未開會討論,履約期間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要求負擔地價稅,亦屬事實,因此並非僅為被告契約行為之動機,更非被告單方之想法,原告所引用之上開判決與本案情形有別,非可適用於本案。況查,關於此類政府採購契約,政府機關向為較強勢之一方,而民間機關則為較弱勢之一方,兩造間是否簽訂續約由被告繼續經營管理市集,亦須經原告審核通過准予續約後,被告始得繼續經營管理市集,因此兩造簽訂續約時僅係形式上換約,更改日期後即予重新簽訂,並未針對契約內容為實質討論,是以,既然於契約簽訂前與履約期間,被告均已反應地價稅不應由被告負擔,顯見兩造間無論係原契約或係續約均未就地價稅由被告負擔達成合意,尚不得以形式上之書面契約逕為被告同意負擔地價稅之認定。
(二)復按土地稅法第40條之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易言之,地價稅原則上係每年徵收一次。然查,於兩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自95年10月17日至100年1 月17日終止時之期間內,原告從未告知被告須繳納地價稅亦未要求被告負擔地價稅,顯見原告亦同意地價稅由其自行負擔,而非由被告負擔。末查,如前所述,原告雖表示簽約後再開會討論,然而原告於簽約後,卻未曾就地價稅負擔事宜有何討論或回應,嗣後竟請求被告負擔地價稅;且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未曾要求被告負擔地價稅或告知須繳納地價稅,此舉應已使被告正當信任地價稅係由原告或是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負擔,而原告卻於契約終止一年多後始要求被告負擔地價稅,實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又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終止於100年1月17日,而系爭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係於101年2月14日,亦即契約終止一年多後,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並經原告同意代繳地價稅,是以,原告於該日方成為系爭地號土地地價稅代繳義務人,換言之,於兩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存續期間,該地號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而非原告,且縱然依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應由被告負擔地價稅(假設語氣),被告亦僅負擔契約存續期間內原告應負擔之地價稅費用,惟於兩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存續期間,並無地價稅債務存在,該地號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而非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無義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負擔地價稅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1日向原告簽立二重疏洪道重新橋觀光市集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約定市○○○區○○○於○○區○○○○○○段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100年分割前地號三重區三重埔後埔小段510-4 地號),委託經營期間為95年10月17日至97年10月16日止,事後兩造復對此再簽立續約書,委託經營期間為97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事後因原告遴選其他續辦廠商,為避免管空窗期,遂辦理上開續約之延展,展延期限為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二重疏洪道重新橋觀光市集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暨續約契約書、原告100年1月4 日北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雖兩造間因此管理契約所衍生之返還擔保金紛爭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237,983元及自100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依據該管理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地價稅額為819,223 元,為此,原告主張其應給付被告之返還保證金之金額應自被告應負擔地價稅之稅額819,223 元相互抵銷,顯已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可見本件被告所提起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97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對於系爭市集土地有無被告就該土地應負擔經營期間地價稅之合意?若有,則被告應負擔系爭市集土地之地價稅之金額為何?經原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97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有關兩造對於系爭市集土地之地價稅有無合意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字第98條及第153 條各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762 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達成系爭市集土地地價稅由被告負擔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確存有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市集土地地價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據提出系爭管理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系爭續約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等約定條文各乙份為證,然就該條文內容記載所示,均約定為:「乙方即被告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即原告所交付之所有土地、建築物、設施及相關資產,並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含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規費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等文字,可見系爭管理契約書及續約契約書確有約定由被告應負擔管理期間內系爭市集土地之地價稅,固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簽約系爭管理契約前,已於95年9 月20日以書函向原告表示「契約書第十七條乙方應負擔事項:有關地價稅,房屋稅應予刪除,因本案無任何建物,另縣府所屬委託經營管理停車場案均不需繳地價稅,本案地價稅比照停車場辦理。」,並業經原告函覆表示:「俟本案辦理簽約後,另行開會討論」,是以原告針對被告於簽約前發函表示不同意負擔地價稅之意見,並未表示不予採納,而係表示簽約後再開會討論,被告之所以會簽訂書面契約,乃因原告表示簽約後再開會討論,豈料兩造簽訂書面契約後,原告即未再就此事與被告開會討論,然而從兩造上開來往書函顯可得知被告從未同意兩造間地價稅負擔之約定,尚不得以形式上之書面契約逕為被告同意負擔地價稅之認定等語為由提出答辯,並提出被告95年9 月20日(95)遠字第0214號函及原告95年10月18日北高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為證,原告則對於該函文所記載文字內容之真正,且自締約後迄今仍未開會討論刪除等情均不爭執,足見被告在兩造於95年10月21日簽定系爭管理契約前即95年9 月20日有向原告為系爭市集土地地價稅不應由被告負擔之意思表示,經原告知悉後,則以書函向被告表示願意簽定該契約後,再另行開會討論等情,自難逕認兩造間確對於系爭市集土地之地價稅有達成任何合意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1日所簽定之系爭管理契約,兩造合意約定由被告負擔95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之系爭市集土地地價稅乙節,自難信為真實,而無足採。
3.又本件被告雖辯稱此類政府採購契約,政府機關向為較強勢之一方,而民間機關則為較弱勢之一方,兩造間是否簽訂續約由被告繼續經營管理市集,亦須經原告審核通過准予續約後,被告始得繼續經營管理市集,因此兩造簽訂續約時僅係形式上換約,更改日期後即予重新簽訂,並未針對契約內容為實質討論,是以,既然於契約簽訂前與履約期間,被告均已反應地價稅不應由被告負擔,顯見兩造間無論係原契約或係續約均未就地價稅由被告負擔達成合意,尚不得以形式上之書面契約逕為被告同意負擔地價稅之認定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對於簽定系爭管理契約時,並無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市集土地地價稅之合意,且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於簽約後另行開會討論,然原告迄今仍未邀請被告開會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於簽定系爭管理契約時,自無存有欲負擔系爭市集土地地價稅之真意至明,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締約之一方,在原契約及續約契約中所約定條件均相同之情況下,締約之一方既有向他方為拒絕原契約約定之意思表示,豈有再次接受續約契約中相同約定之可能,足認本件被告復於系爭管理契約續約前或續約延展日期前未再向原告提出任何異議,即逕自行再與原告簽訂系爭管理續約契約及展延期間等節,顯與常理相悖,應認被告上開續約及展延等締約行為均存有系爭管理續約契約期間即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及展延期間即自99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願意負擔系爭市集土地地價稅之默示意思表示而與原告達成合意,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未曾要求被告負擔地價稅或告知須繳納地價稅,此舉應已使被告正當信任地價稅係由原告或是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負擔,而原告卻於契約終止一年多後始要求被告負擔地價稅,實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本件原告除其與被告對於系爭管理契約並無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市集土地地價稅之合意外,其對於續約及延展等契約並無免除被告負擔系爭市集土地地價稅之意思表示,自與民法權利濫用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有關被告應負擔系爭市集土地之地價稅之數額部分:查本件系爭市○○地○○○於○○區○○○○○○段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100 年分割前地號三重區三重埔後埔小段510-4 地號),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於100 年12月28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補徵96年至100年度之地價稅共計1,023,671元,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下稱中和工務段)、三重分處及原告共同派員於101年1月10日會勘系爭市集土地,認定經現場勘驗討論原告於公路總局經管之系爭市集土地收租供觀光市集營業使用,並同意繳納地價稅,復經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就系爭市集土地向稅捐稽徵處函詢有無免徵或減徵之情形,而稅捐稽徵處則於101年1月20日向原告表示對於系爭市集土地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事後原告則於101年2月4 日依據系爭管理契約、續約管理契約及延展契約等約定向被告表示應補繳系爭市集土地自96年至100年1月17日止之地價稅共計826,152元後,經被告於101年2月23日拒絕補繳,再經稅捐稽徵處於101年6月19日重新核定自96年起由原告代繳系爭市集土地地價稅更正100 年度地價稅為58,396元後,原告嗣於101年7月18日仍以上開契約規定請求被告應補繳之金額自96年起至100年1月17日止之系爭市集土地地價稅之金額更正為819,233元,但仍遭被告於101年8月20日表示拒絕繳納,原告則就以被告所提出即100 年度土地分割後申報地價相差甚大,應以分割後計算,及提供被告受臺北市政府委託經營管理「圓山公園管理所所轄三民公園附游泳池」經准許免徵案例,且96年度地價稅核課期間已過等事由,向稅捐稽徵處提出對於系爭市集土地96年度至100年度地價稅申請復查,惟經稅捐稽徵處於101 年11月20日復查駁回,而原告仍以依契約約定要求被告補繳自96年起至100年1月17日止之系爭市集土地地價稅共計為819,223 元,但仍經被告於101 年12月22日拒絕繳納迄今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稅捐稽徵處100年12月28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和工務段100年12月22日一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101年1月18日一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會勘紀錄、原告101年1月12日北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稅捐稽徵處101年1月20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2月23日(101)遠字第30號函、稅捐稽徵處101年6月19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1年7 月18日北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8 月20日(101)遠字第279號函、原告101年9 月17日北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稅捐稽徵處101 年11月20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原告101 年12月12日北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1年12月22日(101)遠字第497 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系爭市集土地之96、97及98年度地價稅均各為:203,11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3,906×面積5,200平方公尺×稅率0.01=203,112 );99年度系爭市集土地之地價稅則為207,16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3,984×面積5,200平方公尺×稅率0.01=207,168);100年度系爭市集土地之地價稅為58,39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1,123×面積5,200平方公尺×稅率0.01=58,396),亦有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1年1月20日一工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製作自96年至100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可證,復參以本件被告應負擔自97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之系爭市集地價稅,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應負擔系爭市集土地之地價稅金額為471,968元(計算式:①97年度地價稅:203,112元÷365 ×97年10月17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計76天=42,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98年度地價稅:203,112 元;③99年度地價稅:207,168元;④100年度地價稅:58,396元÷365×100年1月1日起至1月17日共計17天=2,720元,①+②+③+④=455,292元)。
(三)有關原告主張抵銷後,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足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既依據系爭契約負有給付原告系爭市集土地地價稅金額共計455,292 元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亦曾因兩造間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紛爭,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6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37,983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足認原告以其對被告所負返還擔保金237,983 元之債務與原告以其對被告所負有給付系爭市集土地地價稅計455,292 元之債權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17,309元。
六、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主張抵銷對被告所負給付保證金237,983元之債務後,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975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